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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38:27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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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似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石河子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和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工业项目为主,发展现代制造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提高招商引资质量,优化出口结构,把开发区建设成为技术先进、环境优良的综合性产业区。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石河子市人民政府设立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作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可以设立与开发区发展相适应的行政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管邮路职能,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 根据石河子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开发区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一级财政和金库。负责开发区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 根据石河子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用公益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五)负责开发区内的房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按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七)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相关事宜;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八)负责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受委托审批和核发相关证件;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民政、科技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石河子市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对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受委托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履行开发区建筑市场和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的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颁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开发区的上地进行统一管理,并根据开发区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可以委托其在开发区的土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规划、建设、房产、土地等管理中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收取,除依法应上缴国家外,用于开发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区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和行政许可事项、收费事项、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和服务信息等,通过公众媒体公开或者在其承办业务的场所予以公布。

开发区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实行政务限时办理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工作机构受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可以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拆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二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优化综合投资环境,提高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开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导向的技术先进和新兴的工业企业。

开发区内不得举办污染环境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九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高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应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综合服务窗口。在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相关手续可以在综合服务窗口办理,也可委托管委会代为办理。

相关手续需要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手续齐全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积极创造条件,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为开发区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优质、全面、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依法建立了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L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开发区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创业。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对进人开发区人才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在开发区投资的客商,在落户、子女人学人托、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本市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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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教育局反映。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佛山市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佛府办〔2005〕2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国家机构除外)在我市申请设立或已依法举办的托幼园所、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及其他各类文化技术培训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三条 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其设置要求依照《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见附表)执行。本设置标准是民办学校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设置标准,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设置标准制定本区的具体要求。

民办高等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按国家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办托幼园所、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教育类的技工学校除外)、自学考试辅导机构和其他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职业教育类的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区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要求进行审批,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实施年检制度,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此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逐步达到本次公布的设置标准。以后设置的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此设置标准严格执行。



第三章 用地与建设

第八条 民办学校用地主要是指民办学校教学楼、办公楼、实验楼、运动场所以及学生宿舍的用地等。

第九条 各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教育发展规划,将民办学校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执行国家规定的公办学校用地标准,为民办学校提供用地保证。

第十条 民办学校用地,可以是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是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教育发展规划的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优先安排。各区可根据本区的实际,制定出可行的措施。

第十一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可享受与同类公办学校相同的用地政策,通过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的民办学校用地,应通过公开交易的办法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民办学校,项目规划选址确定后,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通过用地预审的,学校举办者凭有关资料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或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或投资额未达标的作为闲置土地处置。土地闲置时间超过2年的,或超过建设期仍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土地,且地上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凭举办者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者及使用权人签订的用地协议、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定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租赁、购买或合作利用现有闲置房地产举办的民办学校,凭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规划及建设等相关部门意见、用地协议书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上述项目用地预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手续,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办理用地预审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4、用地范围图;

5、需要补充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

1、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发展改革局立项批准文件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5、现状地形图;

6、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

7、用地单位与原土地权属单位签订的用地协议;

8、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证明书;

9、用地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10、单位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

11、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1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13、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14、学校章程。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教育用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用途。未经批准擅自将办学用地改作非教学用途或转让、抵押、出租的,属国有土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土地的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所有人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教育用地,在不改变用途并符合土地转让条件,且受让方领有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出租、转让。转让教育用地,政府具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更名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需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原属政府提供用地的由政府依法收回;原属农村集体提供用地的由农村集体依法收回。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建设依法按报批程序执行,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用地预审和报建程序:

(一)选新址举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二、十三、十五条办理;

(二)利用闲置房地产开办民办学校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按基本程序优先办理相关规划和报建手续。



第四章 招生简章与广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放或自行张贴、散发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拟发布日10个工作日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其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承诺的内容,不得有误导受教育者的成分。

第二十三条 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凭加盖了民办学校主管单位公章的招生简章广告备案表及简章广告样稿,办理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如因不可预料的原因或者正当理由难以兑现招生简章广告中的承诺,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学生,并协商相应的解决办法;学生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市、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由此产生纠纷的应当通过法定渠道解决。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履行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手续而擅自在媒体刊登、播放,或通过其他形式张贴、传播、散发招生简章广告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对学校和媒体予以通报批评;对招生简章广告内容严重失实,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教职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并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严格依照《合同法》、《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合同应当从聘任或招用之日起1个月内签订。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把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业务培训、职称评定、表彰奖励、教学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等,纳入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条 为引进更多高素质人才,稳定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各区政府人事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对民办中小学校吸收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教师,可参照公办学校教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校生规模在500人以上的民办大中专学校(含技工学校),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属外市户籍的师生,其户口可迁入学校的集体户。

第三十二条 鼓励并支持公、民办学校的教师合理流动。建立公、民办学校互派教师交流授课、定期任教制度。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其人事档案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第六章 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五条 参保对象为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和与之签订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的教职员工。聘任合同或劳动合同中应当订有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为教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八条 求职人员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不应接纳其求职申请。在职的教职员工本人拒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民办学校应予以劝退。



第七章 税费缴纳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税费缴纳原则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执行。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的电费缴纳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电价分类规定及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高校学生公寓和学生宿舍用电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1〕276号)的规定,按非工业用电标准执行,其中学生集体宿舍(含公寓)用电按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水费缴纳根据《广东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1〕89号)及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问题的通知》(粤价〔1999〕291号)规定,学校办公用水按行政事业用水标准缴交,随水费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暂免征收;学校内教职员工及学生宿舍生活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标准缴交。



第八章 财务监管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审批机关提交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收支情况说明书组成的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经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对该校上年度财务的审计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运作情况进行监管,分期分批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并及时向民办学校反馈抽查结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审批机关做好民办学校的审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中国注册协会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的财会、会计和资产等问题进行审计,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有严重不负责任、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行为的,审批机关要及时向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部门反映,并要求民办学校予以重审。

第四十六条 对审计报告中反映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审批机关核实后,要责令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对出现重大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闲置国有资产出租与转让

第四十七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可以把闲置的并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转让的方式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对闲置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原则应实行有偿出租或转让。出租、转让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任何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得借故规避评估程序。出租或转让价格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在评估的基础上确定。

第四十九条 企业或事业单位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支持民办学校办学时,由民办学校向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提出租用或受让申请,由国有资产持有单位根据有关政策法规报请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租用或受让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租用或受让国有资产后,应当自用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再转租、转让抵押或改变教育用途搞其他经营活动。

第五十一条 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已出租、转让的原属闲置国有资产时,政府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合理处置这部分原属闲置的国有资产。



第十章 专项资金设立、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区政府应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同时可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

第五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表彰奖励对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用于帮助民办学校改善教学条件,培训教师和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等。

第五十四条 专项资金由各区财政部门按有关财政法规进行管理,做到统筹规划,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十五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及经费预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各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向社会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佛山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9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企业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事故的发生和职业危害,搞好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
第五条 鼓励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提高劳动安全卫生水平。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国家监察职权。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劳动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组织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标准;
(二)检查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含企业主管部门,下同)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检查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对有特殊要求的特种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以及作业环境进行监测、检验;
(四)组织、指导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资格的培训以及考核发证工作;
(五)按规定负责矿山、建筑施工企业、特种设备的制造与安装企业、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生产与经营企业的安全资格认可;
(六)按规定参加企业事故的调查,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审批结案、统计上报工作;
(七)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
(八)参加有关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以及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九)依法处理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管理与监察职责:
(一)从预防医学角度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标准;
(二)对企业作业场所中有害因素进行卫生监测和监察;
(三)组织对企业职工的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技术鉴定;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五)负责劳动卫生以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六)负责劳动卫生的宣传工作和培训劳动卫生医务工作人员;
(七)依法处理违反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和聘任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有以下权利:
(一)进入企业检查劳动安全卫生状况;
(二)询问企业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有关的资料;
(三)参加企业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召开的劳动安全卫生会议;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当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对未出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章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业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结合本行业的特点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负责人和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审查企业重大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参加本行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行业劳动保护科研成果、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并推广应用,交流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经验;
(六)按规定组织和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检查企业的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本行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险情和重大隐患,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限期处理解决。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监察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协助企业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三)企业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工作全面负责;
(四)企业职能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五)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车间、工段、班组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下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一)安全办公会议制度;
(二)安全检查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
(三)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特种设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和各种安全保护防护装置的检查检验制度;
(五)劳动保护用品采购、发放、使用制度;
(六)女职工、未成年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
(七)职工伤亡统计报告制度;
(八)其他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后,方可从事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职业病管理的人员,应当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企业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审查本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计划;
(二)负责本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
(三)负责本企业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计划编制、采购、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参加本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负责统计上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和分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副经理)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生产事故的能力。
企业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主任、工段长、班组长应当接受安全技术业务培训或具备本职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按规定做好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厂级教育、车间教育、岗位教育)和调换工种人员、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电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金属焊接(气割)作业、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电梯操作与维修、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专门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准独立作业。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定期进行复审。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制定的生产技术工艺规程和各工艺、工序的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等,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与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特点,针对危险作业环节制定事故防范措施计划,其内容包括:防灾技术措施,材料设备和经费计划,事故应急措施,人员组织措施等。必要时,应当定期进行模拟灾害事故处理演习。
第二十六条 企业使用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等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安全保护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定期检查、维修、检验,保证使用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企业特种设备的安装以及投入运行,必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检验批准。投入运行的特种设备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国家或行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定期对作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噪音等进行检测;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治理。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保健津贴,并检查督促职工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职工进行入厂健康检查;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企业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与其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严禁企业招用童工,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处理。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
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召开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开展安全生产活动,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参加企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活动;
(三)及时报告、处理劳动过程中的危险情况;
(四)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任何人的违章指挥;
(五)对企业领导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验收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所需投资计划。
建设项目设计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引进项目、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的技术、设备或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并符合我国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专篇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基本状况和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二)劳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造成危害的因素分析和产生危害因素的设备数量;
(三)劳动过程中可能受到职业危害的人数以及危害程度;
(四)针对职业危害所采取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治理效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的二十日前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和有关图纸资料,并填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
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无劳动安全卫生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后,必须分别在十日内根据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知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应当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或修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和方案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必须作好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隐蔽工程施工以及检测检验的原始记录。
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调试,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必须通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竣工验收的二十日前将试生产中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运行情况、措施效果、检验数据、存在问题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写出专题报
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报送审查。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职工安全健康有较大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对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进行预验收。
对预验收提出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在正式竣工验收前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实施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八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十九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行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
对三人以上的轻伤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企业必须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报告;属重大死亡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必须立即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企业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对三人以上重伤或发生死亡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五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查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五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事故处理时限。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重伤事故二十日内、死亡事故四十日内的时间要求,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提出延期报送的申请,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和需延长的时间,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二十日。
第五十五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处理决定以及防范措施,并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区(市)属以下企业由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青岛市属以上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青岛市属以下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结案;中央、省属企业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特别重大事故及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调查职工伤亡事故,需要组织、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单位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的,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论,向因工负伤职工发放《青岛市职工工伤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以及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作出贡献的职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条 对认真遵守本规定,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劳动卫生工程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的;
(三)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备、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救护器材的;
(四)特种设备未经审查、检验即进行安装、投入运行或继续使用的;
(五)对严重威胁职工安全的险情和重大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的;
(六)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安全监测或作业环境、劳动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违章指挥或强令职工违章作业的;
(八)发生职工伤亡事故不按有关规定报告或不落实事故处理意见以及防范措施的;
(九)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资格认可,生产或销售特种防护用品用具的;
(十)拒绝安全监察员现场检查或在被监察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第六十二条 发生责任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工伤亡程度和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一)一次轻伤3人或急性中毒3人以上的或重伤1人的,罚款1000元至10000元;
(二)一次重伤2人以上的,罚款2000至20000元;
(三)死亡1人的,罚款5000元至20000元;
(四)一次死亡2人以上,罚款10000元至5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按建设项目设计费或承包工程总造价或投资总额的1‰至5‰处以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00元:
(一)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的;
(三)未经批准变更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计内容的;
(四)引进项目、技术、设备未同时引进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设备或未使用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护设备的。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进行健康查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定期对作业环境进行劳动卫生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对发生慢性职业病不组织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对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不按规定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五)一年内发生职业病超过3例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应当予以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决定处罚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的;
(二)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不履行法定监察职责,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有其他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企业:指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
(二)职工:指企业内所有从业人员。
(三)建设项目:指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指用于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及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备、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等。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锅炉与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按国务院《锅炉与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的诊断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劳动卫生方面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