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9:37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3‰的滞纳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 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管委(建委)、城管监察大队、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令1998年第18号),进一步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经北京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予以公布。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和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范围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长安街及其延长线(首钢总公司东门至通州镇东关大桥)、迎宾线、二环路、三环路、四环路、首都机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地区、北京站、北京西站、亚运村、首都体育馆、北京工人体育场(馆)、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及首都机场路、京昌高速路、京通快速路、京沈高速路北京段
、京津塘高速路北京段、京石高速路北京段、京开高速路北京段等道路和地区范围及市负责审批的媒体范围。
由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审批的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地区范围,由区、县政府决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机关,市户外广告审批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户外广告,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招标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合法有效的设置审批手续。
第六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的相应资金或者满足招标正常进行的基础工作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投标人的资格,招标的广告媒体的数量、设置地点和使用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九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广告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招标公告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文件需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为有效。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职责;
(二)招标的户外广告媒体设置的合法有效文件;
(三)招标范围;
(四)投标人资格;
(五)招标方式;
(六)招标底价;
(七)招标的户外广告媒体的使用期限;
(八)招标投标起止日期和开标评标日期、地点等;
(九)履约保证金;
(十)付款方式;
(十一)合同条款;
(十二)其他要求及说明。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标底采取明标方式。
标底以户外广告媒体所处位置的空间资源及广告效应、占地费用、制作成本等为基本依据,由招标人编制,并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本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媒体的设置使用权招标投标基本程序:
(一)由招标人按照批准的招标方式发出招标公告;
(二)招标人向潜在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解答有关问题、组织踏勘现场;
(三)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接收投标人送达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
(五)需要时进行评标;
(六)确定中标人;
(七)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同招标人签订户外广告媒体设置使用权合同。
第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关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无论中标与否,均按规定进行封存处理,不予退回。
第二十条 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情况下,投标人的投标价格高于招标底价,并且是唯一最高价时,即为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的投标价格高于招标底价,如果出现相同的最高价时,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有关管理机关的人员、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发布中标公告,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签订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标收益,按照约定的比例,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市政公益事业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0日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44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过境河流、行洪沟道)的管理。
第三条 嘉峪关市水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上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极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缴。
(五)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利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利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水务局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道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七条 河道及堤防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第九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建筑设施。不得在河道内倾倒、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应报市水务局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务局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之前,应征得市水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两岸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危及河道的活动。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它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的一切费用。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十八条 河岸线的界线,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市水务局需要使用时可优先考虑。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主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环保、公安、规划、园林、工商、财政、物价、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控制河势稳定、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开采区、禁采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供水管道、天然气管道、供电及通信缆线、渠首引水工程、排砂渠等建筑物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河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它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河道内采砂应先取得采砂许可证,并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采砂。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嘉峪关市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办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还应申领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工程建设;
(三)在七、八、九三个月的防汛主汛期内,禁止在主行洪河道内进行采砂作业
(四)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建设所需资金,实行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方面筹集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共同承担。在汛期,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条 市水务局收取的河道管理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取的各项费用,要遵循“取之于河,用之于河”的原则,由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河道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水务局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水务局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