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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3:51:01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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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农村工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本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征地补偿费由征地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五条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本市征地补偿费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中相应工作。
  第二章征地补偿
  第八条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第九条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乡镇为单位结合被征地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土地区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安置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条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员数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签订协议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应当妥善保存。签订协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民主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民意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村进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被征地范围、地类、土地面积,征地单位、项目名称、征后用途,双方协议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和人员安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依法支付。
  征地补偿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征地双方经协商可以实行非货币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以在征用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作为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青苗补偿按照1季产值计算,但多年生的农作物青苗按照1年产值计算。
  林木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届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公益公共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迁建。拆迁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违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新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三章人员安置
  第十九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村人均土地数量计算。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
  超转人员安置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只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手续,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转非劳动力安置补偿待遇。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非货币补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转非劳动力和超转人员安置补偿所需费用。
  第四章就业促进
  第二十三条转非劳动力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二十四条征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转非劳动力。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以吸纳转非劳动力就业。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转非劳动力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七条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不低于下列标准:
  (一)转非劳动力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60倍;
  (二)转非劳动力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年龄每增加1岁递减六分之一,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三)其他转非劳动力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用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转非劳动力实行同工同酬、进行岗前职业技能培训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转非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土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转非劳动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与转非劳动力履行劳动合同未满5年且转非劳动力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每少履行1年,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返还给转非劳动力,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按照前款规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转非劳动力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将档案转到市或者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转非劳动力失业的,可以将本人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
  失业的转非劳动力和招用失业转非劳动力的单位,享受本市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其委托的人,也可以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转非劳动力的档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转非劳动力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自谋职业的还应当有经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第五章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自批准征地之月起,转非劳动力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转非劳动力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后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
  转非劳动力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从征地补偿费中直接拨付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四条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转非劳动力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三十六条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5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十八条转非劳动力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转非劳动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年满16周岁的补缴1年失业保险费,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20年。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转非劳动力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转非劳动力中的复员退伍军人,其在军队工作的年限视同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
  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转非劳动力,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二条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补偿安置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劳动保障、民政、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转非劳动力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包括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
  超转人员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地之日为准。
  第四十六条农村村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丧失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累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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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 交通部 民政部 等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的通知
铁道部、交通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



东北铁路办事处、各铁路局、海(航)运局、港务局、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各院校:
为搞好新老兵运输工作,保证征兵退伍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运输安排
新老兵运输,采取整批运送和零星购票相结合的方法。退伍老兵全部安排乘坐客车、客船;入伍新兵原则上全部乘坐客车,如客车不足时,陇海路以南的也可安排乘坐运人棚车。具体安排是:
(一)组成专用客车底循环套用
开行军用车次,客车编组每列定员一千人左右,要调配适当的供电母车和茶炉车,有条件的要编挂餐车(无餐车的在军供站就餐),对有独暖装置和需要机车供气的客车,要分别编组。
(二)选用部分现有旅客列车运送
选用原则:由列车始发局根据军区意图、兵员运量和去向的需要选择。除国际旅客列车、特别快车和市郊通勤车不选用外,其它旅客列车均可选用,可以连续选用,也可以隔日或隔几日选用,要组织整列满员运输。短途的不得选用长途列车。
选用方法:选用铁路局管内的旅客列车,由驻局军代处与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和总后军交部备案;选用跨局的旅客列车,由驻局军代处与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和总后军交部批准。选用的旅客列车,为保证部队乘降车方便,在保证安全、不影响列车乘务,不影响铁路局分界口交出时分
的情况下,局管内的,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跨局的,经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商定后,报铁道部批准,有计划地在旅客列车没有停车时分的车站上下。
(三)在旅客列车中预留车厢
特别快车原则上不安排留车,确需安排留车的,报铁道部批准;其它旅客列车预留车数,由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协商确定。要尽量安排直通车次,减少中转,既要保证新老兵及时走得出去,又要防止由于计划不周造成客车虚糜,浪费运力。
(四)零星购票
按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勤部一九八一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退伍老兵入伍新兵购买客票工作的通知》执行。对于办票的起码人数,可不受二十人的限制,各站、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办理。驻军较多,运量较大的车站、港口,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军代表和铁路、港航部门共
同协商研究,统筹安排。按大单位划片,定时间、定车次、定票额,纳入客运计划,组织均衡运送。有条件的车站可派人到部队驻地预售客票。
(五)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水运。经江、河、海接续运输的,尽量组织直达运输。
二、运输期限
总的要求,退伍老兵从十月初开始起运,十二月中旬基本结束;入伍新兵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起运,十一月二十日运完。具体时间是:
(一)抽调客车底循环套用的,原则上从十一月一日开始,视情况也可提前运用。
(二)选用的旅客列车从十月五日即可开始使用。十月五日至十一月一日期间使用的,部队于十天前向军区后勤军交、运输部或驻铁路局军代处提出,驻局军代处于九天前将计划提交铁路局。十一月一日后使用的,在新老兵运输计划会议上统一平衡确定。
(三)旅客列车预留车厢或加挂客车的,从十月一日开始。部队于八天前向军区后勤军交、运输部或驻铁路局军代处提出,驻局军代处于七天前将计划提交铁路局。
(四)零星购买客票的,从十月一日开始,部队于五天前向车站提出购票计划。
(五)出新疆的退伍老兵从十月五日开始使用144次旅客列车运送,出河西走廊的退伍老兵从十月十日开始使用玉门至郑州的174次旅客列车运送。进疆和进河西走廊的入伍新兵要利用143、171和173次旅客列车。在此期间,乌鲁木齐、兰州、西安、郑州局对上述列车要
停办客运业务,并维持好站、车秩序。
三、行李运输
(一)退伍战士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李重量,严格按铁道部、交通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一九八一年《关于退伍战士行李运输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二)行李运量较大的车站,要加强装卸力量,防止积压,尽可能派人到部队驻地集中办理,部队要主动配合,提供方便。托运手续要一人一票。
(三)退伍老兵托运和随身携带的行李,严禁夹带危险品、易燃品。在托运行李前,由部队负责进行检查,签字施封,车站、港口凭部队的施封条,免检托运。
(四)托运的行李除拴挂铁路标签外,在行李包装外面还应写上、贴上当缝上自备标记。自备标记写明发、到站,发、收货人的姓名和详细地址。标记规格为15公分×25公分。
(五)退伍老兵的行李要在乘车前三至五天托运。对退伍老兵的行李车站不收取保管费。
(六)退伍老兵行李运输要严格按铁路行包运输方案办理,以减少行李中转。行李托运量和中转量较大的车站,车站和分局可根据行李运量,采取加挂行李车或组织整装棚车,力争人到行李到。
四、饮食供应
(一)各级民政部门和军供站、转运站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军供站、转运站的领导,帮助他们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二)军供站和转运站要改进服务态度,加强管理,认真搞好饮食供应和转运等项工作。和注意饮食卫生,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研究改进供应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做到态度和蔼,接待热情,服务周到,积极协助部队解决遇到的困难。
(三)供新老兵就餐的餐车,要搞好饮食卫生,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饭菜数量和质量。
(四)驻站、港军事代表要及时向军供站提供有关情况,积极协助工作;军供站要尊重军事代表的意见,并接受他们的指导。
(五)要及时准确地做好供应预报工作。
五、安全工作
(一)用客车运送新老兵的列车,要接入客车线或指定的专用线路。铁路部门要按旅客列车接送程序办理,做到各个环节有人抓,各项工作有人管,确保安全、正点。
(二)各地民政、铁道、交通、军交等部门要搞好中转换乘和安全、服务组织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确保运输安全,防止伤亡事故。
(三)在新老兵起运前,部队接送兵干部要对新老兵进行乘坐车船和遵纪守法教育,保证新老兵安全到达目的地。
(四)要认真做好车、船和设备的检修整备,用作运人的棚车,要严格进行清扫消毒,备品要齐全,严防火灾事故发生。
六、组织领导
(一)各接兵部队要于九月底前派出先遣人员,到接兵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商定新兵运输的有关问题。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及时向军交部门提出运输计划。
各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要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严密组织,按时起运。
(二)各部队要有一名领导干部负责,组成退伍老兵运送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有关事宜,同时要选派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担任护送工作。组织军运整列运送时,由现职团以上干部担任列车梯队长、政治委员,并按规定配备护送干部,按班、排、连建制编组。

零星购票走的,可派干部或从退伍战士中指定专人负责。
(三)各部队对退伍战士要负责到底,对集体走的,要安排好途中伙食,统一掌管途中伙食费、粮票和有关经费,并根据路程带足干粮;对零星购票走的退伍战士,单位要负责给买好火车票,托运好行李,不要将火车费和行李费发给个人。
(四)退伍期间,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临时成立中转接待机构。民政、铁道、交通等有关部门,驻站、港军事代表办事处、警备区(卫戍区、军分区)派人参加,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退伍战士的中转食宿接待等有关事宜。
(五)退伍期间,在主要车站、港口和军供站,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或当地驻军,要派出执勤分队,负责维持秩序,并热情为退伍战士服务。车站、港口要给执勤分队提供方便。
(六)驻铁路、水路沿线军事代表,要积极主动协助接送兵干部和退伍战士解决乘车途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接送兵干部和退伍战士应接受军事代表的指导。
(七)铁道、交通部门要教育职工和公安干警,关心热爱退伍战士,帮助他们解决旅途中遇到的困难,使其顺利返乡。
(八)各车站、港口要保证退伍老兵优先购票,优先检票乘车,优先中转,优先托运行李。运输量较大的车站、港口,凡有条件的都要设立专门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九)要搞好新老兵运输中的中转预报工作。预报方法,在始发站确定了乘车日期、车次、人数后,即由车站新老兵运输办公室以铁路电报发给中转站客运计划室和中转铁路分局新老兵运输领导小组,部队应派人到中转站安排中转换乘事宜。预报内容为发站、到站、乘车部队代号、乘
车日期、车次、人数、换乘站、军运号码和部队负责人。中转站和分局凭始发站运办的电报或部队先遣人员的要求,安排换乘就近直通旅客列车,以减少中转。
(十)十月中旬,由铁道部、交通部、总后军交部联合召开新老兵运输计划会议。有关单位要抓紧时间编制运输计划,制定运输方案。
各级铁路、交通和军交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于九月底前建立联合办事机构,统一组织指挥新老兵运输工作。领导干部要亲自抓,到第一线组织指挥,依靠群众,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好,圆满完成新老兵运输任务。



1982年8月27日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95年9月17日 昆政发〔1995〕7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珠宝首饰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珠宝首饰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珠宝首饰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珠宝首饰加工、销售活动的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珠宝首饰是指:天然宝石、优化宝石、合成宝石、人造宝石、拼合石、各类特殊光学效应宝石(如:星光、猫眼等)及养殖珍珠等经加工而成的产品,半成品镶嵌的首饰及其它产品。


  第四条 昆明市技术监督局对全市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市场需要,统一合理设置市级珠宝首饰质量监督站和公正鉴定点;组织协调检验鉴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县区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珠宝首饰质量投拆、纠纷调解和仲裁。


  第五条 昆明市珠宝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是法定的珠宝首饰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辖区范围内加工、销售的珠宝首饰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珠宝首饰市场进行监督抽查检验;接受珠宝首饰质量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
  凡抽查检验的样品,不得破坏,经检验后退还。被查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拒检。抽检所需正常费用,由受检者支付。无理拒绝抽检的,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六条 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珠宝首饰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法定检验,所出据的检验报告不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珠宝玉石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鉴定标准》的规定术语,标注产品的正确名称和公认别名。
  (二)按照《鉴定标准》的规定,标明产品的属性及其它质量标识。
  (三)标明产品的产地、厂名和销售价格。
  (四)具备相应的质量检验手段和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并逐步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五)销售价格在1000元至10000元以内的珠宝首饰,应附有产品质量保证卡;10000元以上的珠宝首饰,应附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 经营者加工、销售珠宝首饰,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禁止以下冒充行为:
  (一)低档宝石充作中、高档宝石;
  (二)染色处理宝石充作自然色宝石;
  (三)镀膜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四)合成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五)人造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天然宝石;
  (六)破坏性去劣存优宝石充作天然宝石;
  (七)拼合宝石不加说明充作单体宝石;
  (八)惯例不允许或未经说明,进行品质特性改善后充作天然宝石的其它宝石。


  第九条 鼓励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珠宝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的单位和个人及产品质量稳定提高,优质服务的经营者,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通报表扬,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


  第十条 消费者有权就所购买的珠宝首饰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两倍处予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和鉴定证书的,先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更正,并按正常检验费的三倍处予罚款,再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伪造检验结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