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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8:46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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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质量振兴纲要》,加强对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参照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化工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化工建设项目是指化工生产装置及配套的公用、辅助装置和化学矿山、矿肥结合建设项目等,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土建、建筑电气、暖卫、通风、给排水)工程;工业安装(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及防腐绝热、采选)工程等。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或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化工建设工程质量,创建优质工程。
第五条 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应贯彻“业主负责、企业内控、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十六字方针。
第六条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化工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国务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工程质量监督规章制度的建立;负责对省、区、市化工质量监督站的资质管理、人员培训以及业务指导;负责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的同时,向化工专业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实行工程承包或监理的化工建设项目,也应当实行工程质量监督。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对承担建设任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制造、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依据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查方式:对受监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重点工序,重点部位监督检查,按监、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检方式,分阶段进行:
(一)土建工程一般分为地基与基础施工阶段、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装饰工程施工阶段等;
(二)安装工程一般分为设备安装、工业管道、电气、仪表综合交叉安装阶段、防腐绝热阶段、单机试运与电仪调试阶段等。
(三)化学矿山井巷工程一般分为掘进、支护、轨道辅设和露天采矿剥离阶段等。

第三章 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必要的质量管理机构,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检人员 ;建立健全质量检查规章制度;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图纸会审,统一质量检验标准;做好勘察设计、施工和试车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
问题。
(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化工建设项目特点和技术要求,组织工程招标、投标,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质量条款和质量责任。
(三)建设单位应对其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四)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应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会审。对重大的施工技术方案要保证其先进、合理、经济、安全、可靠,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工程总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承包或监理的工程质量负责,确保工程质量。
(二)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应对其负责采购供应的设备、材料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和业务范围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质量负责。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建立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的审核会签制度,参加图纸会审,参与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等。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本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工程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应当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现行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包括引进装置所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精心组织、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全民的职业道德、质量意识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文明施工,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坚持施工过程“三级控制(A、B、C三级质量控制),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应及时按质量事故规定上报和处理,同时应报质量监督站。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自行采购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施工单位对承包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项目内容并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
2.经建设单位审查工程质量综合评定合格;
3.搞好单机试运,做好各项记录,并经建设单位签证,办理工程交接;
4.整理和编制化工建设项目交工技术文件和竣工图;
5.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工程质量经化工试车和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责任
(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建立完整的工作制度和纪律,制定监督计划,保证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地预控。工程质量监督员应持证上岗,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二)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负有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有关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站可行使质量否决权制度。

第四章 工程质量监督程序与内容
第十八条 化工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国家重点工程和一般大中型建设项目分别向有关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程扩初设计及批文;
(二)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单位工程项目一览表;
(三)设计单位、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建设、承包或监理、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驻现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表;
(五)建筑、安装工程所采用的有关技术标准、施工规范、规程目录。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受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项目负责制。由质量监督站选派项目负责人,组成专业配套的现场质量监督组,并将其人员组成通知建设、承包或监理、设计、施工单位。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的监督范围、项目内容,与建设单位共同制订质量监督计划,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内容:初始阶段重点监督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及各项规章制度等。施工过程中,按照专业工序质量控制内容重点检查材料、设备合格证和各项施工记录等,同时对现场施工质量进行抽检。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等级核定
(一)单项工程交付生产使用时,总承包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按化工行业标准《化学工业工程建设交工技术文件规定》整理资料,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搞好质量评定,填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送交建设单位审核和评定。
(二)建设单位在搞好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后,向质量监督站提出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申请书,质量监督站在建设单位评定的基础上,对其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修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化工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修:
(一)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构筑物保修期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给排水、厂区道路等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化工装置的设备、工业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以及防腐、绝热工程按合同规定的保修期。
第二十四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由责任方对工程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质量缺陷或事故及经济损失的;
(一) 属于承包、监理和施工单位采购和验收的由该单位自行承担经济责任;
(二) 属于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采购供应的,由建设单位或承包、监理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三) 属于质量检验部门检验,提供有误检验数据,影响或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由质量检验单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地震、洪水和火灾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化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质量好,工艺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创国内同类装置先水平的,可申报省、部级优秀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承建的化工工程,施工质量好,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和先进的施工方法,缩短工期、降低成本的,可申报化工部建筑工程鲁班奖。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监理单位,精心组织、精心管理,保证了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单位工程优良品率达80%以上,确保一次投料试车成功,无重大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可申报省或化工部优质工程。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勘察设计、越级承担设计任务,除停止其设计合同和设计任务外并处以该项目设计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和施工图不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致使造成质量缺陷或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要严肃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三) 由于设计指定材料、设备、构配件订货厂家,其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经济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站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者,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降低资质或吊销执照:
(一) 无证施工或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的,应终止施工合同及其施工任务;
(二) 未按国家有关现行技术标准、规格、规程施工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按本条处以罚款外,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三) 由于自行采购的材料、设备、构配件质量低劣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和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 粗制滥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带来质量隐患;
(五)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验收质量标准;
(六) 由于分包转包,忽视工程质量管理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提出,按有关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招标投标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 负责供应的原材料、设备、构配件等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现行技术标准;
(三)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四) 未经竣工验收和办理工程交接手续而擅自动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承包或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进度、质量、资金控制不力,管理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出现重大的质量事故,质量监督站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格,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质量检验单位,检验数据或试验报告不真实、弄虚作假,由质量监督站责令其改正外,并处以检验费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质量监督人员应督促检查而未履行其职责或监督检查工作不力,留下隐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和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上述与工程有关单位凡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和人员伤亡事故,并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者,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化工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办法编制细则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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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曾荫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7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补选产生的人选,任命曾荫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至2007年6月30日。

总 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于2011年8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日常管理。

  市发改、国资、规划、住建、财政、国土、环保、安监、公安、城管、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工作。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的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影响。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复依法设置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的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基地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第十八条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意见,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新建、改(扩)建、拆卸建(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锚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湖、过河隧道段进行疏浚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七)需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的作业。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的,应当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对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建设活动。但市政、园林、环卫、交通和抗震设防工程对现有建筑进行改(扩)建,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可以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作业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作业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作业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报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试运行合格,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规划、消防、抗震设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环境保护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专项验收,经市交通运输、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评审合格,并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机构提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资料。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管线档案管理系统,并在对有关工程进行行政许可时提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电缆的施工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和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统一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导向标志,保持通道、出入口的畅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提示和换乘指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卫生管理制度,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从事城市轨道交通驾驶、调度等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十条 乘客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断城市轨道交通运输;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三)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及屏蔽门等;

  (四)强行上下车;

  (五)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非法持有枪械弹药和管制器具等违禁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滋事斗殴;

  (八)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内明示公安部门规定发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并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运输安全检查或携带危险品及违禁物品的乘客,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运输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

  (四)擅自携带畜禽、宠物等进站乘车;

  (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人陪护或者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影视作品等,应当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秩序。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处理,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对答复或者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或者处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安全管理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执行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等设施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应当依法履行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保卫责任,定期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向乘客宣传安全乘运的要求。对危害公共安全和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等场所;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行车设施上丢弃物品,向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等设施投掷物品;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的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六)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湖、过河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实施抛锚、拖锚等活动;

  (八)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九)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安监、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供水、排水、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制定运营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四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经采取措施后仍暂时无法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在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大幅增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先抢救受伤者,及时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进行事故的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边界标志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防护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拒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查看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作业单位的施工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或者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试运行、试运营,缩短试运行、试运营的期限或者在试运行中载客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运营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统一设置各类导向标志,未能保持通道、出入口畅通,未在车站等醒目位置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提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未定期进行检查、维护、更新,未能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未定期进行有关评估、安全性检查和评价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或者采取相应的组织疏散、换乘、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未及时将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的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和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扰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兜售及派发印刷品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乞讨、卖艺、随地便溺、吐痰和吐口香糖、乱扔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列车、站台、站厅、通道、出入口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擅自书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携带畜禽、宠物进站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