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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17:52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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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保税区外经贸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实施特殊监管的经济区域,是目前我国开放度和自由度最大的经济区域,其主要功能是“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1990年6月以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共15个,分别为:上海外高桥、天津塘沽、大连、青岛、张家港、宁波
、广州、汕头、深圳沙头角、深圳福田、深圳盐田、珠海、厦门象屿、福州、海口保税区。截至1996年9月30日,全国保税区内登记注册企业已达14050家,注册资金达250亿美元。保税区已具相当规模,渐趋成熟。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保税区内企业从事外经贸活动的管理
,现就保税区外经贸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内企业与境外企业可以自由从事贸易活动;
二、保税区内企业与区外(系指保税区以外中国境内的其它地区)的国内企业从事一切贸易和商业活动均视为外贸业务,只能与国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贸易合同;
三、鉴于国家对保税区内企业从事外经贸活动的管理有别于区外国内企业,各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外经贸委不得办理赋予保税区内企业国内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手续。对于已办理赋予进出口权的区内企业,应立即撤销其进出口经营权。
特此通知。



199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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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存战争潜力,以利于反侵略战争取得胜利的重要战略设施。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坑道、地道、地下室、掩蔽部和孔口、通信、警报、火力点、伪装物以及工事内的通信、滤毒、洗消、照明、空调、供排水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统归国家所有。战时,服从战备需要,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应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服务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及人防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建设和人防建设应密切配合,统一规划,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城建部门和人防部门在审批各自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对方意见,建立会审制度,避免互相干扰。
第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机构,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有支配、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单位工程单位自己管,平战两用工程使用单位管,公共工程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维护队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施行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程,均不得损坏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抗力性能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截、拆毁人防工程,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毁坏人防工程的应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或省人防办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条: 经批准拆毁或有损于人防工程者,须按实际面积补建或照价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造价赔偿外,另加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者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法律惩处。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开荒种植;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堵塞、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气孔、疏散通道;不准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内游玩、活动。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二条: 凡已具备平时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洞制宜地投入常年使用。
第十三条: 拥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如自用有余或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可以出租或由人防部门统一调整给其他单位(包括个体从业)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需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应向人防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守则,切实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并不得影响战时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大、噪音响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未经人防部门的特殊许可,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工商、税务、商业、劳动服务公司、人防等部门,对平时合理使用人防工程,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及收益分成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工厂、商店、旅社、饮食店、影剧院或其他企事业,均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交纳税金。如开办之初纳税确有困难,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税。
对于利用人防工程安置待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可执行省人民政府闽政〔1981〕111号文件规定,给予定期的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除湿、供排水等用电,可按工业用电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一条: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有经济收益的行业,应将其纯利润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作为使用单位的扩大再生产费用;百分之三十由使用单位作为工程维护保养费用;百分之三十上缴各级人防部门,作为人防工程改造、维修补贴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平战两用工程内,凡以人防经费购置的设备,如通风、除湿、供排水、发电、家具等,列为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加以管理,并按合同向人防部门交纳设备折旧费或租金。固定资产的自然更新由人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赔偿费、罚款、利润提成、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其他收入,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剂用于人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掌管的人防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本暂行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2年6月11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中央、省属在汉单位职工待业保险管理工作问题的请示》(鄂劳就管〔1993〕20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请按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110号)和劳动部《关于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3〕36号)要求,并根据你省实际情况确定。



199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