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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53:11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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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8号

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1992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依靠群众、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血吸虫病疫区(以下简称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血防领导小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血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血防领导小组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章管理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是血防主管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血防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血防主管部门报告疫情;
(四)参与同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的审查、论证和竣工验收;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其他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所承担的血防任务列入工作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血防工作。农业部门结合农业生产,负责疫区群众性的灭螺活动。畜牧部门负责疫区家畜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疫情监测和防治技术指导。水利部门应将疫区的血防灭螺纳入水利建设统一规划,负责制订水利灭螺工程方案。
疫区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村村民开展血防工作,并确定一组成人员兼任血防管理员。
第六条各级血防主管部门设置血防监督员。血防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血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血防现场调查;
(三)观测疫情并随时报告;
(四)对违反有关血防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五)提出改进血防工作的建议;
(六)完成血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血防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血吸虫病疫情,都有向当地卫生、畜牧部门、血防主管部门或血防监督员报告的义务。
第八条疫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血防所、站、组和畜牧部门设立的家畜血防站、组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分别承担辖区内人、畜血吸虫病的预防、治疗、监测、科研等工作,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血防专业机构的设立和撤并除按规定报批外,应事先征得上一级血防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都有承担血防工作的义务。驻疫区的部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和要求,承担血防任务。
第三章预防治疗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血吸虫病防治规划,确定防治目标,限期达到控制疫情发展,逐步消灭血吸虫病的目标。
第十一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对公民进行血防宣传教育,普及血防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防护能力。
疫区中、小学校应将血防常识课列入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血防知识教育。
第十二条血防专业机构必须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警示标志,任何人不得损坏。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单位和组织对自己范围内的警示标志负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防范措施,加强生活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疫区应改进粪便装存设施,加强居民点、作业场所、牧场和水上船只的人、畜粪便管理。
疫区厕所的粪便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未经杀卵处理的粪便,不得向有螺区排放。
严重疫区应限期实行生猪圈养和牛的定点安全放牧。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易感地带进行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或者兴建足以孳生、繁殖钉螺的工程,应当将消灭钉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划,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六条查螺灭螺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和操作规程有计划地进行,确保灭螺质量和人、畜安全。
第十七条疫区应当与毗邻地区开展对血吸虫病的联合防治。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查螺、灭螺,有关各方共同协商,统一组织实施;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权属纠纷妨碍灭螺工作。
第十八条人、畜血防应同步进行。疫区的公民必须按照当地卫生部门的要求接受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并配合畜牧部门对家禽进行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
第十九条血防主管部门应建立血吸虫病查治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血防专业机构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血防主管部门报告;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条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地区,必须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措施,巩固防治成果,防止疫情再现。
第二十一条有关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加强血防应用技术研究,各级科委、血防专业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引进、推广血防新技术,提高血防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血防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家、集体、个人分别负担。查螺灭螺工作坚持谁管理、谁受益、谁灭螺的原则。
血防专业机构是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省和疫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血防事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血防专业机构工作的需要。
驻疫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有螺地带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其灭螺费用从生产发展经费中解决。
疫区农村灭螺工作所需劳力和资金,应当由集体和个人负担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安排,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解决。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建立各级血防基金。
第二十四条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和血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的监督。
血防专业机构应加强对血防药品的严格管理,统一下发的血防药品必须保证用于血防。
第二十五条血吸虫病人、病畜的检查治疗费用,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收、减、免区别对待。生活困难的晚期血吸虫病人,民政部门应列为救济对象,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六条疫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采取切实措施,为血防工作人员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关部门对有特殊贡献的血防工作人员的职务晋升和工作、生活困难等问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解决。
第四章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血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疫区内的县级或乡级行政区域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
(二)防治血吸虫病效果显著的;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从事血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非疫区发现疫情并证实为新疫区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血防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有螺地带排放未经杀卵处理,达到无害化标准的粪便,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50—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款规定,在有螺地带植树、种芦苇以及兴建足以滋生、繁殖钉螺的工程,未将灭螺和个体防护措施纳入规范实行综合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有碍灭螺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损坏血防警示标志、灭螺设施、设备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用于血防事业。
第二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使已达到消灭血吸虫病标准的行政区域内重新出现疫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疫情扩散或使人、畜健康遭受损害的;
(四)在血防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
(五)挪用、贪污、骗取血防经费、财物的。
第三十条盗窃、哄抢灭螺药物、器械,以及拒绝、阻碍血防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易感地带:是指存在感染性钉螺,且易于使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地域;
(二)有螺地带:指有钉螺孳生的地域。
(三)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能造成人、畜感染血吸虫病的水体。
(四)消灭血吸虫病标准:是指在乡(镇)以上的行政区域内,按国家统一标准已连续三年以上查不到钉螺;经过反复普查,居民粪检阳性率在5‰以下;病牛全部治好或已作处理;没有新感染血吸虫病的人、畜。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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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 国家人事局 等


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卫生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曾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征求过意见,全国卫生系统调资工作会议期间,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补充。由于各地情况不尽一致,具体问题很多,不可能一一涉及。现将这个《说明》发给你们,供各地贯彻
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和制定有关规定时参考。

附:关于《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


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现就《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调整工资方案》中若干具体问题说明如下,供参考。* 执行本件时,要符合(82)卫人字第21号
文的规定。
1.方案中所指的疗养院不包括养老院、休养院(所)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2.方案中所指的医务室,系指各机关、团体、厂(场)矿、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中,专门从事防治疾病的医疗机构的专职人员;不脱产的红医工及其他兼职人员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3.方案中所指的药品检验所,仅限于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药品检验所。
4.高等医学院校的教职工,临时或轮流带领学生到医院、防疫站等医疗单位实习和工作的,不属于“固定在医院工作的人员”。
5.医学科研单位未设病床和门诊,仅与临床单位挂钩协作、实验、实习的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6.各级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包括中央、地方各部门和厂(场)矿企事业单位的卫生局、处、科等机构,不论是企、事业编制,还是行政编制,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7.补级差,只限于这次调整工资的单位,在一九七七年调资时,由于受级差大于七元只增加七元的限制,而未长满级差的人员。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补。

8.靠级,只限于这次调资范围中执行“国家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表”(不包括“地质部野外队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表”),现工资是卫技十三级及其以下人员,靠为相应的新定卫技级。卫技十四、十五级的人员,工资标准未变,不靠级。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的单位和人员不靠新
卫技级。
9.方案中所指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现已取得护士等技术职称的中级卫技人员,应限定在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经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而取得技术职称者。对这部分人升级,方案中规定一般升一级。现工资已达卫技十级及其以上的人员,这次原则上不升级。
10.现工资在卫技十二级以下的护士等中级卫生技术人员,包括一九七八年以来护士晋升为护师,至今仍在第一线坚持护理工作的,符合升两级条件的可以升两级,升级后最高不超过卫技十二级。其他士晋师的各类人员这次均不升两级。
11.各机关、团体、厂(场)矿、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医务室、所的中级卫技人员,这次不升两级。
12.升两级的中级卫技人员中,如靠级增加的工资超过半个级差的,只能升一级。
升两级的按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升一级的按级差增加工资。
13.方案中所说一九六六年底以前中专毕业,系指正式列入国家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并领取了毕业证书者;未列入国家计划,非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由各单位自行举办的训练班、学习班、进修班不属于这个范围,不得升两级。
14.方案中对其他各类人员升级所规定的工作年限,其中高级卫技人员,是指高等医药院校正式毕业的日期,但如个人不服从分配或长期生病等原因,未按时到达工作岗位的,以正式到达工作岗位的时间为准。
高级卫技人员,凡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现工资低于卫技十一级者,这次可以升一级。
“文化大革命”中入学的高等院校毕业的,学制满二年以上者,按方案规定升级。
15.方案中规定工勤人员参照初级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升级,系指工勤人员中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现级别在二十一级及其以下的,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升级;凡执行卫生事业机构技工(包括司机、炊事员、电话员、缝纫工等)工资标准,现级别在四级及其
以下的,按卫生事业机构技工级别升级。现工资已达行政二十级及其以上、技工三级及其以上的人员,这次不予升级。
16.方案中所指一九五六年以来未升过级的,是指一九五六年升过级而以后再没有升过级的人员。
17.这次调整工资的人员,包括补级差、靠级、升级在内,一律以一九八○年卫生统计年报中的年末人数为准。凡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调入调资范围内的人员,可按方案执行,调出人员,随本人现在所在单位是否属于这次调资范围来确定。



1981年11月2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建设,促进长春市医药产业发展,根据商务部等八部委《关于建设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的指导意见》(商产发〔2007〕509号)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生物医药)建设若干意见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创新基地是指由商务部和科技部授予我市的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生物医药)。

  第三条 建设创新基地的主要任务是鼓励和扶持长春市医药产业技术创新,培育和壮大医药产业规模,推动医药产业集群发展,提升国际竞争力,优化贸易环境,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高外贸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贸易与科技、产业有机结合。

  第四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营造有利于创新基地建设和发展的政策环境,对符合相关商务、科技、医药产业政策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将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负责对创新基地建设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创新基地建设的发展战略和有关政策,把握创新基地发展方向,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结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行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创新基地发展战略和建设规划;负责创新基地的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决策;评定纳入创新基地管理的企业,并为企业做好服务。

  第六条 长春国家科技兴贸创新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办公室”)设在长春市商务局,主要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并负责实施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创新基地发展规划并报领导小组评定;组织实施创新基地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创新基地管理体系;组织申报、评定创新基地企业,并负责对创新基地企业进行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开拓国际市场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负责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为创新基地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搭建平台,创造条件。

  第七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要加强与创新基地成员单位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相关国家政策和资金支持,完善创新基地政策环境,做好国家科技兴贸和自主创新政策的宣传落实,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第八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要建立完善创新基地信息报送制度,加强调查研究,定期组织创新基地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基地建设情况、国家对创新基地建设发展的战略和政策、动态信息、工作经验、服务平台建设等。定期向领导小组和商务部、科技部报送创新基地建设情况,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工作扎实有效地向前推进。

  第九条 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从各自职责出发,及时解决创新基地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创新基地建设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十条 创新基地成员单位职责:

  (一)市商务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进出口额及产品品种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与商务部、科技部的沟通与协调;负责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的沟通与协调;负责创新基地建设项目及创新基地企业项目的申报;组织召开创新基地联席会议;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开拓国际市场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二)市科技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的研发投入、有效专利数量、发明专利数量、研发机构数量、创新基地企业国际研发合作情况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我市医药产业科技创新项目并建立项目库;重点扶持创新基地企业的科技攻关项目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推荐并指导创新基地企业申报国家及省的相关科技计划;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三)市药监局: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利税总额、规模以上企业数量等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我市医药产业项目并建立项目库;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重点扶持符合相关医药产业政策的创新基地企业及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四)市财政局:会同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创新基地配套资金及创新基地项目扶持资金的申请、评审和拨付;会同创新基地办公室对创新基地配套资金及项目扶持资金进行管理与监督;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所属行政辖区医药产业相关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收集、整理所属行政辖区医药产业项目并建立项目库;指导所属行政辖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

  (六)长春海关:负责对我市医药产业进出口额等数据的统计分析并及时通报创新基地办公室;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对创新基地企业实行便捷通关服务,加快通关速度;及时向创新基地办公室通报创新基地企业通关情况。

(七)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参与创新基地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参与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及考核与评估;参与指导、协调和管理创新基地建设中的重大项目及创新基地建设的统计、促进、调研和宣传工作;对创新基地企业实行批准享受绿色通道和快速核放待遇;及时向创新基地办公室通报创新基地企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情况。

  第三章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及认定

  第十一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创新基地企业的申报、评定工作。

  第十二条 创新基地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行业科技、贸易及医药产业发展情况,指导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在收到申报材料后,依据认定条件,本着公开、公正、透明原则,会同创新基地成员单位、行业专家,共同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资料进行考察,形成评审意见,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 创新基地企业认定的基本条件

  (一)在长春市行政辖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医药、医疗器械出口或具备出口潜力的企业;

  (二)企业生产规模和技术水平处于省内领先地位,原则上主营产品销售收入不低于500万元,研发投入达到或超过相关产品销售总额的3%;

  (三)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能力和科技项目试验、应用能力。具备一定的公共服务能力;

  (四)企业领导创新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强。企业产权清晰,管理规范,运行良好,融资能力强,银行信誉好。

  第十五条 申报创新基地企业应报送创新基地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主营业务发展现状和进出口情况;

  (二)企业主要产品的生产规模、技术水平及其在国内、国际市场的地位等相关情况的说明;

  (三)企业技术创新活动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情况;

  (四)海关出具的进出口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创新基地企业的考核与评估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办公室会同创新基地成员单位每两年对创新基地企业进行考核与综合评估。

  第十七条 对创新基地企业考核与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创新基地企业发展总体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销售总额和利税情况等;

  (二)创新基地企业国际竞争力提高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出口额和增幅,开拓国际市场情况等;

  (三)创新基地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情况及技术水平提升情况。主要是创新基地企业研发投入情况,自主知识产权发展情况,包括专利、专有技术、自主品牌建设、标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第十八条 对发展良好的创新基地企业要总结宣传典型经验,并加大支持力度;对长期发展缓慢的创新基地企业应进行重新评估,达不到要求的,将取消创新基地企业资格。

  第十九条 有关创新基地企业发展的各项统计数据,要准确科学,不得瞒报、虚报。一旦发现有瞒报或虚报情况,经核实将予以警告、通告批评,直至取消其创新基地企业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创新基地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