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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9:12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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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人事部 卫生部


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人事部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与水平,鼓励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医疗保健服务的需要,实现卫生工作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目标,特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 临床医学各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名称为主治医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名称为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第三条 按照本评审条件通过评审或考试获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者,表明其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可以被聘为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评审条件的适用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合法行医权的医师。
第五条 根据医疗机构专业设置的实际情况,临床医学专业评审条件分为两个部分:
(一)按二级学科分类的评审条件,适用于按二级学科设置的临床医学专业岗位,共分为十四个专业:全科/家庭医学、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口腔、眼科、耳鼻咽喉科、皮肤病与性病、精神病、肿瘤、病理、医学影像、计划生育。
(二)按三级学科分类的评审条件,适用于三级学科设置的临床医学专业岗位,共分为三十二个子专业: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消化内科、肾内科、神经内科、内分泌、血液病、结核病、传染病、风湿与临床免疫、老年医学、急诊医学、普通外科、骨外科、胸心外科、神经外科。泌
尿外科、小儿外科、烧伤外科、整形外科、麻醉、运动医学、康复医学、妇科、产科、口腔内科、口腔颌面外科、口腔修复、口腔整形、核医学、放射治疗、医学检验。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人必须具备良好的医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第七条 有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任务的专业,申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完成下基层工作任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医疗事故责任者三年内;医疗差错责任者一年内;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第九条 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学历和资历的要求
(一)主治医师
1、医学中专毕业,在县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工程师工作不少于七年;
2、医学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六年;
3、医学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4、医学大学本科毕业并取得与医学有关的第二学士学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四年。
(二)副主任医师
1、医学大学专科毕业,在县及以下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七年;
2、医学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3、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四年;
4、取得临床医学博士学位,从事主治医师工作不少于二年;
5、临床医学博士后人员在完成博士后研究工作、出博士后流动站前
(三)主任医师
医学大学本科毕业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从事副主任医师工作不少于五年。
(四)符合下列有关条件,经考核合格,可认定主治医师任职资格:
1、取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从事医师工作不少于三年;
2、取得临床医学博士学位。
(五)符合下列有关条件,申报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任职资格不受上述学历和任职年限的限制:
1、获自然科学奖、国家发明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主要完成人;
2、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及以上奖的主要完成人。
第十条 申报人应当符合下列外语能力的要求
(一)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要掌握一门外语,并能通过临床医学专业外语职称等级考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二)长期在基层医疗机构工作的人员,外语的要求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放宽

第四章 二级学科专业评审条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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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税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国税局


上海市国税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进〔2011〕4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12号)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具体操作办法如下:

  1.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如受托方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受托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2.申请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附送的资料:

  (1)申请报告(加盖企业公章)

  (2)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3)代理出口合同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后,应核实受托方是否已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公告〔2011〕12号规定向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4.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回函确认委托方已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或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公告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5.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履行上述程序后,可根据受托方申请,为其补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植物新品种诉权的选择——对一起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案的法律分析

武合讲


  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处于不同状态的植物新品种,育种人可以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授予专利权的,可以享有专利权;属于授权品种的,可以享有品种权;经审定通过的,可以享有科技成果权;处于保密状态的,可以享有技术秘密权。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育种人应当依据知识产权的不同形式,选择不同的保护方式,保护因育成植物新品种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如果育种人不能正确认识因植物新品种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的形式,就不能正确保护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作者借助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上诉人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对与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案情简介:
原告古洞春公司诉称:“桃源大叶”茶树系古洞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万俊发现,经卢万俊与科研人员研究、培育,通过了科技成果鉴定和农作物品种审定,多次在湖南省内获奖。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行销全国,成为桃源特产,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伪造产地,仿冒古洞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列名牌,并在其编写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怡清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给古洞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怡清源公司辩称:古洞春公司对“桃源大叶”没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毛尖”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权的侵犯;怡清源公司未伪造“桃源大叶”的产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常德市中级法院查明:卢万俊等人,1969年在当地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1974年发现一株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卢万俊等人对茶树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1989年通过省教委、省科委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取得(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2年通过了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的品种审定,取得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审定名称为“桃源大叶”。1994年 、1995年先后获奖。桃源茶种站及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等系列产品多次获奖,成为桃源特产。1996年桃源茶种站申请注销登记,原桃源茶种站人员组成股东,另创建古洞春公司,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古洞春公司负责。自1996年以来,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野茶毛尖”的包装袋上注明“本品以桃源野茶大叶为原料”。怡清源公司还曾生产过与原告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相同的“野茶王”。常德市中级法院认为:桃源茶种站和农学院研究所共同对“桃源大叶”茶享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也未通过协议取得“桃源大叶”品种的使用权,其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清源公司茶叶产品的制作成分就是“桃源大叶”,构成对古洞春公司“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制作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在我国茶叶市场上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称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该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与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古洞春公司“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常德市中级法院判决,怡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茶叶产品包装袋及其互联网站中利用“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停止对其茶叶产品产地及茶叶产品制作成分做虚假宣传的广告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洞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在《中国茶叶》杂志及其开办的互联网站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并承担刊登致歉声明的相关费用等。
怡清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桃源大叶”品种权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了品种权与植物新品种、农产品经销权的概念。2、上诉人未伪造产地。3、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野茶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4、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认定侵犯品种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湖南省高级法院认为:发现权和品种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则规定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卢万俊、黄汉元等享有,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植物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或林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或林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品种权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品种权。“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是由农学院研究所和桃源茶种站共同对野生大叶茶树进行选育而形成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不可能通过“发现”产生,也不存在所谓茶树新品种的“发现权”。本案中,虽然“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客观存在,但未经审批机关依法定程序授予品种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享有“桃源大叶”的品种权错误。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能认定古洞春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产品为知名商品。判定商品的名称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首先应认定某一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古洞春公司成立于怡清源公司之后,不能认定“野茶王”、“野茶”为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特有名称。怡清源公司不仅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自己的茶叶基地,选育优质茶树品种,而且还通过与桃源县境内的茶叶公司、茶叶加工厂及茶农签订收购、加工茶叶产品的协议,大量收购“桃源大叶”茶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怡清源牌系列茶产品。怡清源公司没有伪造茶叶产品产地。怡清源公司通过组编《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在公司网站和产品包装上宣传、介绍“桃源大叶”,提高“桃源大叶”的知名度,没有贬损竞争对手,损害古洞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湖南省高级法院判决: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一、育种人对审定品种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权而不是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69年秋,卢万俊、黄汉元等在深山中发现一株“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1974年在发现一株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1976年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开始系统繁育、推广,1989年通过科技成果鉴定获(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1992年经审定通过获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的品审证字第 107号(1)《农作物品种审定合格证书》,1993年分获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上述事实说明,“桃源大叶”属于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经审定通过的茶树新品种。因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经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属于卢万俊等的科技成果。“桃源大叶”是经科技成果鉴定和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三条、《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农业科技成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卢万俊等对其选育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被他人侵占,科技成果权被他人侵犯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第14号令,公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七批),将茶组 Camellia L. Section Thea (L.) Dyer列入保护名录。自此,茶树属于受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农作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农作物植物新品种权的取得,必须向农业部提出品种权申请,由农业部依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对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决定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向品种权所有人颁发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非经上述程序,任何个人或单位不能以任何其他方式原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因我国施行植物新品种保护较晚,1992年经审定通过的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当时不可能成为授权品种。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未申请品种权保护,其不是授权品种,不可能有品种权人,无人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的选育人,对其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植物新品种即审定品种享有的是科技成果权。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人,对其申请并经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即授权品种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科技成果权和植物新品种权虽然都因植物新品种而得,但两种知识产权的来源、内容均不同,不得混淆。本案的原告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是科技成果权,如果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对选育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的权利,应当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因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不是授权品种,本案的原告对其不享有品种权,以被告侵犯其品种权为由提起诉讼,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的原告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既混淆了审定品种和授权品种的概念,又混淆了因选育植物新品种取得的科技成果权和因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获得的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
二、擅自经营、推广审定品种的,应当承担侵犯科技成果权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对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经营、推广,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法律作出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可以经营、推广,只是对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解禁,不是对人的解禁。未经育种人同意,经营、推广育种人享有科技成果权的审定品种的,构成对育种人科技成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审定品种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是原告选育的,被告等如果未经原告许可经营、推广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科技成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起侵犯科技成果权之诉,是其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的有一个原因。
三、品种权保护的客体,是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而非收获材料。
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是两家以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茶叶的公司。两公司利用同一种茶树的叶为原料生产不同品牌的商品茶叶,因商品相同,所以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古洞春公司以其对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享有植物新品种权为由禁止怡清源公司利用茶树新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商品茶叶,混淆了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两个概念。繁殖材料是指用于种植或者繁殖农作物和林木的材料。收获材料是指自农作物和林木收获的农产品。古洞春公司和怡清源公司生产茶叶所用的叶,是茶树上的收获物,不是繁殖茶树的种苗;茶树的叶一般不具有繁殖茶树的功能,不属于繁殖材料。《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说明,我国法律保护的是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保护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我国加入的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78年文本,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1991年文本才保护授权品种的收获材料。因茶树的叶属于收获材料,所以即使茶树品种“桃源大叶”属于授权品种,经营使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生产的商品茶叶,也不侵犯品种权人的品种权。本案的原告混淆了繁殖材料和收获材料的概念。
四、植物新品种,是育种人的发明而不是发现。
《种子法》规定,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植物群体。依据上述规定,品种必须是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对发现的原始材料进行改良的结果。发现的只能是原始材料,未经人工改良不能成为品种。本案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是卢万俊等研究人员利用发现的“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和类似野生的中叶茶树,经过五年多的观察、记载和进行“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是育种人卢万俊等对发现的野生茶树施行短穗扦插育苗实验等改良、选育行为获得的一种发明创造。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发现权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发现人申请领取发现证书 、奖金或者其他奖励的权利是领奖权。发现人的领奖权是一种人身权,只属于发现人公民个人,不能转让和继受。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品种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通过许可、转让或继受获得品种权。本案的原告混淆了发现权和品种权的概念。
五、育种人对审定品种的名称不享有独占权。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依据该规定,凡是生产、经营、推广审定品种的,都必须使用该品种的通用名称,育种人对审定品种的品种名称不享有独占权。“桃源大叶”是审定公告的茶树品种名称,生产、经营、推广该茶树品种的,都必须使用审定名称“桃源大叶”。“桃源大叶”作为茶树品种的审定名称,为该茶树品种所独有,不为任何人所独占。生产、经营茶树品种“桃源大叶”商品茶叶的,使用审定名称“桃源大叶”说明商品茶叶原料的,不构成侵权。
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不是授权品种。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有以下重要特征:产品或商品来源于特定的地区;该产品品质和信誉与该地区的特定地理环境有关联。地理标志产品是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地理标志产品不能脱离特定地域的地理自然因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是产自特定地域的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的产品,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是品种权人对授权品种享有的独占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区的植物新品种,不一定是授权品种;授权品种所产的产品,不一定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自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2005年第208号公告起,桃源野茶王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凡是获得批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企业,利用产自2005年第208号公告区域内的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生产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叶,都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利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的商品茶叶是否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桃源大叶”是否授权品种,没有关系。原告以利用茶树品种“桃源大叶”的叶为原料生产的桃源野茶王商品茶叶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为由,指控被告侵犯其品种权,混淆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两种知识产权的概念。


武合讲,专业从事农作物种子和植物新品种法律事务的专职律师,农学和法学讲师,电话:010-62128839 15901032135、13605306590,E-mail:whj148@yahoo.com.cn,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中国农业科学院院内),http://www.ny148.cn/ma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