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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9:01:45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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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字〔1999〕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中关于“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的办法,返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
入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各地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8%部分,由中央财政核拨公安部用于缉毒工作。其余部分,50%由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作为有关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办法,返还省级财政;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返还的缉私罚没收入后,将其中30
%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主要用于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为了充分调动各地配合打击走私贩毒的积极性,中央应返还各地的缉私罚没收入,按收入来源地的原则返还,暂不在地区之间进行调剂。同时为了体现对全省统一部署和协调打击走私贩毒工作的支持,中央财政从返还计划单列市的缉私罚没收入中集中10%,补助给其所在省。
二、计算公式
按照上述分配原则和有关比例,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公式分别为:
(一)计划单列市
某市中央财政返还数=该市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1-8%)×50%×90%
(二)有计划单列市的省
某省中央财政返还数=该省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不含计划单列市)×(1-8%)×50%+该省所辖计划单列市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1-8%)×50%×10%
(三)无计划单列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某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返还数=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1-8%)×50%
三、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财政部按季度下发文件,明确上一季度中央返还地方的缉私罚没收入数,相应增加中央对地方的拨款。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缉私罚没转移支付资金后,集中30%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按照缉私部门查获移交的罚没收入占缉私罚没收入总额的比重,安排到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对中央管理的海关和边防部
队及省级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财政直接向这些部门(海关是指直属海关)拨款,并由这些部门将资金拨至案发地缉私办案单位;对分级管理的公安部门,由省级财政会同省级公安部门将资金拨至案发地财政部门,由案发地财政部门及时拨付给缉私办案的公安部门。
为了不影响办案单位的资金使用,在中央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尚未到达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本地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和转移支付公式计算中央预计返还数,按一定比例向缉私办案部门预拨款,待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到达后再补足。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此项资金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年度终了,除公安部门向同级财政报送决算外,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要向省级财政报送缉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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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化工、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时,应当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居民生活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十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三)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六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四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未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甘肃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指定范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甘肃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甘肃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四条 甘肃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甘肃商检局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并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抽查检验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其它商品均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时,收货人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与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后七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有检验条件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组织自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将检验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备案;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期满二十日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收货人没有检验条件的,应报甘肃商检机构检验。
第七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和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结算或索赔。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未经甘肃商检机构准许,不得自行开箱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如遇有质量问题,收货人应当于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九条 经甘肃商检机构出证提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索赔。结案后应将索赔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销案。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等条款,并按照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一条 凡由本省提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须在产地或发货地报验。
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后,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合同、信用证、发票、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海关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通关副本)、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三条 为出口商品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其产品的性能须经甘肃商检机构鉴定合格,方准用于包装出口商品。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甘肃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十五条 发货人应当及时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十六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在本省投入的财产,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购进的财产,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应当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残损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十九条 收货人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清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甘肃商检机构提供鉴定所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二十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有关部门凭借鉴定证书办理财产验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应当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甘肃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等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测手段、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等;
(三)出口商品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情况;
(五)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六)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进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抽查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定检验商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和实行卫生注册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依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销售的进口商品,甘肃商检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未经甘肃商检机构检验,未加贴商检安全标志,不得进入本省流通领域销售。

第二十六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和报批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甘肃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报验人对甘肃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甘肃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业务。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积极推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备案、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逃避产地或发货地报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出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评估鉴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处投资财产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进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