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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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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企业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试行股份制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试行股份制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维护国家财产的完整;
(二)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三)遵守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试行股份制的企业和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由股份构成,并由全体股东共国拥有的企业。股份制企业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企业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选择。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出资人各方共同出资入股,股东认股缴资后获得股份凭证,并以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公司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的股份凭证不得上市交易。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以股票形式公开发行。股东以其所认股份对公司承担经济责任。公司股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进入证券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股份制的建立
第七条 企业试行股份制,由企业提出,按其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体改部门批准。
第八条 试行股份制,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进行。当前,试行股份制的重点是:
(一)职工持股的股份制。
企业新增投资,可向企业部职工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同时对企业原有资产评估核股,转化为股份制。
职工个人持有本企业的股票,可以记帐登记,也可以由企业发给持股凭证,但不能退股,不能上市交易。职工个人股一般应是普通股,分红多少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状况。
企业职工持股总额的比例,由自治区和地、市、县(区)体改部门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在审批时加以明确。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企业,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30%。
职工个人持股,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实现:(1)职工个人用现金购买本企业的股票;(2)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转化为股份制企业时,风险抵押金在自愿的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职工个人股票;(3)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奖励股票。
(二)在新建、扩建企业中试行股份制。
由多方投资的新建企业,也可将各自投资份额转换成股份,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由多方投资的扩建项目,也可将各自的投资折算成股份;同时对企业原有资产评估核股,组成有限责任公司。
(三)在企业兼并中以展股份制。
采取股份制形式实行企业兼并企业的,被兼并企业的所有者代表,可以将企业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企业,成为股东之一。同时,兼并企业资产也要评估折股,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兼并中,兼并企业也可以通过对其他企业参股,达到控股兼并,使被兼并企业转变变为有限
责任公司。
(四)在组建企业集团中发展股份制。
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股份制形式突破“三不变”(所有制形式不变、隶属关系不变、财政上缴渠道不变),发展紧密层;企业集团的主体企业也可通过参股或控股,发展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
(五)试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
自治区选择少数经营状况好的大中型企业试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可把存量资产折股向社会公开出售一部分,使企业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新增投资的,可以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折股,使企业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章 股权设置和结构
第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可按照投资主体不同,划分为国家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股,个人股三种。
国家股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股份。国家股由自治区和市、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建立以前,由各级财政部门代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董事,具体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股是指依法成立的企业以其经营管理的法人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以国家允许用于联营的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是指企业职工以及城乡居民以个人合法财产投资形成的股份。
第十条 企业留利可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两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新的股份制企业,作为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
(二)设置“企业留用国家股”,其终级所有权归国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中,国家股的比例,可按照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不同地位对待。
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国家股必须达到控股额,具体比例由审批部门审定。对其他企业,国家股所占比例可以不达到控股额。

第五章 资产界定与评估
第十二条 企业试行股份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未经资产评估的企业,不得发行股票。
第十三条 界定企业产权,可采取追溯投资来源的办法,按照各方投资的比例划分现有资产的归属。对于投资比例无法查清的企业,可按目前利润分配的比例确定,企业中的无主资产划归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的评估根据现有资产实值进行核定。既要核定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也要核定企业的技术软件、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银行、审定等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章 股票发行与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股票发行可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两种形式。公开发行必须委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认可的金融机构代理;非公开发行可由企业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认可的金融机构代理。企业无论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还是向内部职工发行股票,都要经中
国要民银行宁夏分行批准。企业发行股票可先满足本企业职工的认购,然后向社会公开发行。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增加或减少股金总额,应由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扩大生产规模,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的收入,按企业隶属关系,交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股份按股东承担风险的程度和享有权益的大小,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是公司资产构成的基本部分。其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拥有决策权,每一股都拥有表决权。红利必须在支付公司债务和优先股股息之后才能分得,并随公司利润变动而变动。公司破产或结业清算时,普通股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得,排在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
优先股是一种特殊股权。其股东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没有表决权。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公司对优先股的付息放在普通股之前。当公司剩余资产的分得排在债权估之后普通之前。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区分普通和优先股,并适当控制优先股占整个股份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审核机关核准。
第二十条 股东认股后不能退股,股票可以继承、馈赠和抵押。职工个人持股的股份制,其股票经企业同意,可在企业职工之间有偿转让。经人民银行批准上市的股票,可在主送证券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必须建立基金帐卡,负责股票的管理和股息红利的核算、分配,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军队不得购买企业的股票。在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建立以前,党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军人不能认购企业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和股票市场的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宁夏分行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利润分流,税后还贷。实现的利润一般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依法缴纳所得税,所得税税率和缴纳办法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偿还企业到期的债务,包括到期的银行贷款和到期的债券;
(三)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四)按一定比例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奖励基金;
(五)按章程规定的利率,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
(六)普通股股东进行分红。
第二十五条 所有股东要同股同利,不能预定分红率,分红要随企业盈利状况上下浮动,同一类股票只能有一种分配办法。优先股计息不分红,普通股分红不计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红利不计入交付奖金总额不纳奖金税。但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由企业代为扣缴
。“企业留用国家股”的分红留给企业,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如发生亏损,按照股金比例承担损失,允许过去提留 的企业公积金中弥补。经股东大会讨论同意,并可延期支付优先股股息。
第二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息和红利的具体分配办法,由经理拟订,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八章 股份制企业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普通股股东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
第三十条 董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推举的董事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由所有者委任或推举。企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被推举和委任的董事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担任,禁止将董事会作为安排干部的场所。董事
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是股份制企业的监督机构,对董事会和经理行使职权的活动进行监督。监事会三分之二的成员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三分之一成员由职工代表出任。公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理可由董事会聘任,也可由董事长兼任。副经理及其以下人选由经理聘任。
经理必须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行为,不得直接干预经理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的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多方投资或企业之间互相持股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可由各投资立直接派代表组成董事会。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不设监事会。

第九章 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政府其他部门作为经济管理者,对企业实行间接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型骨干企业 ,国家股必须是普通股,以保证国家对这类企业的控制权。国家可根据产业政策和实际需要,通过增加或减少对股份制企业的持股份额,实现宏观经济的发展目标。
第三十七条 监察、财政、审计、税务、人事、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监督和检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也有责任向企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股票上市的企业要做到财务公开,定期公布资产负责和经营情况,自觉接受全社会的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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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西德人赖伦继承其中国籍母亲的房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西德人赖伦继承其中国籍母亲的房产问题的批复


196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外交部领事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外事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63)沪高证发字第412号、(63)沪会外二字第35号函收悉。关于西德人赖伦申请继承其中国籍母亲房产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所提的处理意见。

附件: 关于西德人赖伦要求继承中国籍母亲房屋事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领事司:
现将西德人赖伦申请继承其中国籍母亲房产的情况和意见报告于后:
西德侨民赖伦(AGNES LEINUNG),女,五十六岁,原为瑞士驻上海总领事馆打字员。该馆关闭后无业,现正申请出境。其父德国人,已故;其弟爱道而夫·赖伦,德国人,现在西德;其母中国人毕瑞芳,一九六一年在上海死亡。毕生前在上海置有三层楼房屋一幢,一九五四年房地局曾发“毕瑞芳”户名的土地所有权状。该房屋的三楼为毕母、女自用,底、二两层出租。一九五八年毕申请将该房屋底、二两层参加社会主义改造(房地局曾在土地所有权状上批注),按月收取定租十四元八角五分,三楼保留产权。赖伦最近向房地部门申请将保留产权部分过户到其本人名下,改造部分由其收取定租。
按房地部门规定,中国人死亡而未立遗嘱者,其所遗房产及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房屋的定租定息,如合法继承人申请继承,一般只需向房地部门提出,有二个在上海的亲友证明,经调查核实,即可由房地部门准予过户,不需向法院办理继承手续。但我们不明确:外国人申请继承中国人遗产,特别是遗产中有房产及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定息,是否参照中国人继承办法直接向房地部门申请过户?抑或需向法院办理继承手续?
我们意见:1.赖伦及其弟均为毕瑞芳的亲生子女,拟同意由二人一并继承毕瑞芳名下现有的房屋和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
2.已纳入改造房屋的定租拟继续支付,将来其他纳入改造的房产收归国有时,亦停付定租,收归国有;但赖伦及其弟如提出要求,亦可由房地部门将定租一次付清(至一九六五年底),不再按月支付。
3.至于外人继承中国人房产应办理手续,为了加强控制,并避免可能的涉外纠纷,建议应向法院申请继承,由法院按一般外人申请继承外人在华遗产手续审查核准。
4.批准继承后,已参加改造的部分房屋不办过户手续,仅由房地部门口头表示今后可按月支付定租给继承人;未改造房屋如愿出售,可予收购,如不愿出售,可参照一九五一年本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办法办理,由继承人向房地局书面申请过户,呈缴全部房产证件,填写“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书”,由房地局收回毕瑞芳名下的契证,另发给“上海市外人房地产申请登记收件收据”,口头表示同意过户。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外事处
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郑州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由政府全额出资或者以补贴方式设立的辅助性社会公共管理岗位和非营利性社区公共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下列人员:(一)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二)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登记失业人员;(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四)家庭经济困难且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五)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六)登记失业的残疾人、城镇复员转业军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军烈属和需要抚养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成员;(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家庭经济困难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有关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费用,由财政支付。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市、县(市、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岗位设定与人员招用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就业形势需要;(二)社会公共管理延伸的需要;(三)政府阶段性重大任务需要。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设定实行年度计划管理。确因特殊需要在年度计划外增设公益性岗位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本地区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公益性岗位设定申请。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岗位设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招用具有本市户籍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用人条件。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和用人(用工)单位的招用申请,将公益性岗位名称、人员数量、招用程序和岗位要求等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申请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应当经社区或者村民委员会书面同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二)《就业失业登记证》;(三)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四)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公示,并将核实后的材料报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需在市政府设定的公益性岗位上安置就业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核实后的申请材料报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用人(用工)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择优录用,并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布考核、录用结果。
第三章 岗位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劳务派遣的,由劳务派遣单位与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
第十八条 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公益性岗位的要求,对招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工资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患病死亡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参照企业职工的标准享受相关待遇。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的就业人数、考勤情况,及时拨付公益性岗位所需资金。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下列规定拨付资金:(一)市政府设定、由市属单位管理的,由市财政支付;(二)市政府设定由区属单位管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三)县(市、区)政府设定的,由县(市、区)财政支付。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人员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清退:(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三)弄虚作假,顶替上岗的;(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五)被劳动教养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七)给用人(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公益性岗位:(一)本人提出辞职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就业的;(六)公益性岗位被取消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公益性岗位统计制度。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季度向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岗位名称、岗位数量、人员增减、资金使用等情况。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公益性岗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的,用人(用工)单位应当自空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抄告财政部门。
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就业信息服务系统,公布公益性岗位的设定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上岗、补招、权益保障等事项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岗位资金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公益性岗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相关费用:(一)未经政府批准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招用人员的;(三)违法本办法规定招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对公益性岗位年度计划执行、社会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公益性岗位:(一)岗位设定所依据的阶段性任务完成的;(二)岗位设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岗位设定期限届满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一)故意刁难,拒不受理就业申请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三)对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用人(用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属于政府全额出资的公益性岗位的,对用人(用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二)属于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岗位的,不予纳入下一年度公益性岗位计划。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所拨付的财政资金应当进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的监督。骗取、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退还,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设定公益性岗位的;(二)未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在招投标中弄虚作假的;(三)核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数与事实不符,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四)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