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政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财政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哈民政发[2009]88号
各区、县(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民政局 哈尔滨市财政局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哈尔滨市卫生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方面存在的困难,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及我市制定的《哈尔滨市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办法》,结合我市重点优抚对象门诊医疗情况的实际,制定哈尔滨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实行属地管理。具有我市当地户籍且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二条 切实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要按照哈民政发[2007]33号及哈民政发[2008]1号文件执行,医疗费统筹标准参照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标准执行。
第三条 将城镇重点优抚对象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城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城镇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住院医疗统筹待遇。个人参保费用应在医疗保障补助资金专用账户中予以报销。
第四条 农村重点优抚对象患病住院,继续按哈民政发[2008]57号文件规定,其中“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后,可再申请报销40%,”调整为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报销后,再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个人自负部分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报销6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两参退役人员报销40%。
第五条 发放定点医院门诊购药救助证。对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发给定点医院门诊医疗和购药救助证,优抚对象持证到定点医院门诊看病和购药,直至医疗补助金用完为止。
第六条 农村重点优抚对象医院门诊购药救助金,县(市)按每人每季100元,区(呼兰、阿城区除外)每人每季200元,带病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按每人每季70元标准,从“区、县(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补助资金账户”中拨出,划入到重点优抚对象门诊购药救助证中,做为门诊和购药使用。
第七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区、县(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八条 各区、县(市)、乡(镇)要指定定点医院和药店,制定具体的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先、优惠、酌情减免。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看病,应享受医疗门诊优惠,医药费由定点医疗单位暂时垫付,民政部门按季(或月)结算。
第十条 各区、县(市)要通过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经费以及社会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补助资金,建立专户。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为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区、县(市)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助理是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直接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医疗费支出数额。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兑现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对已建立职工医疗保险信息平台的区、县(市),要将参加城镇职工(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并在定点医院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推行“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十三条 市卫生局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确定定点医院,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先、优惠、优质服务措施,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对已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信息平台的区、县(市),要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信息纳入其中,实现资源共享,并在定点医院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推行“一站式”结算服务。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将省下拔的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及时拔付各区,各区、县(市)相关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保证按期足额到位,并监督检查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优抚医疗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开始执行。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5〕12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
重大决策听证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府重大决策听证工作,提高重大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政府重大决策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决策听证会,是指陇南市人民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对涉及公众利益或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以会议形式听取居民、法人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建议的程序。
第三条 政府在作出以下决策时,根据需要,举行重大决策听证会:
1、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建设规划中涉及较多公众利益的事项;
2、城镇改建拆迁、公益设施建设;
3、关系社会保障或社会稳定的事项;
4、议定物价和收费项目;
5、城乡交通管理;
6、公务员、教师招考等涉及劳动人事的有关事项;
7、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行政事务。
第四条 重大决策听证会由市政府办或政府办委托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党政组织、企事业单位、法人和群众为提起部门。
第五条 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组织部门指定。主持人要具备以下条件:
1、了解听证会有关知识;
2、熟悉听证会程序;
3、掌握听证项目所涉及的政策、法规;
4、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六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和结构,并负责组织邀请听证代表。听证会代表一般由利害关系人代表以及相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参加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利害关系人代表占到会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前10天内,向社会公开听证项目、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公民和新闻单位经听证组织部门准许可以旁听和采访。
第八条 本市制定的,凡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内的重大决策,原则上都进行听证,由提起部门向听证组织部门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五项内容:
1、申请听证的项目名称;
2、决策的主要内容;
3、决策的主要依据;
4、决策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
5、听证组织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听证组织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要求申请单位限期补充;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听证组织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工作方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听证的主要事项及程序;
3、参加听证的代表名单;
4、听证经费预算。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听证组织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代表发出邀请函,说明听证的时间、地点、政府重大决策的主要内容;听证会应在市政府批准后1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在收到邀请函后,应广泛收集所代表的群众或组织的意见,并亲自参加听证会。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决策听证会须设置专职书记员,其主要职责是如实、完整地笔录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提出的问题及发表的意见,并送请听证会代表审核签字;对代表提交的书面意见,书记员必须接收,并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参加重大决策听证会的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1、了解提起部门的基本情况和听证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2、要求提起部门回答有关问题;
3、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重大决策的意见;
4、对制定或者调整重大决策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5、重大决策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参加重大决策听证会的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2、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3、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4、重大决策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要遵守如下纪律:
1、听证人员要按时进入和离开听证会场;
2、发言和提问、有关陈述、申辩和质询的顺序必须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3、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4、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十六条 重大决策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重大决策听证会的内容、介绍提起部门和参加听证代表以及听证会会场纪律;
2、重大决策提起部门介绍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和理由;
3、听证代表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支持或者反对的理由;
4、决策提起部门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5、听证组织部门负责人作总结性发言;
6、听证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7、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听证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听证组织部门应在举行听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代表,并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代表对听证纪要有异议的,可向听证组织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决策提起部门对听证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进行平等对待、全面研究,尽快吸收合理化建议,调整决策方案。
第十九条 重大决策提起部门除听取听证代表意见外,还应按规定程序征求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重大决策提起部门提请市政府批准的重大决策,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方案时应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及相关材料,并须阐明采纳或不采纳听证代表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重大决策听证所需费用,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听证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重大决策听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部门或决策提起部门违反规定程序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