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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44:38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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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管好用好救灾款物做好救灾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今年入夏以来,我国部分地区遭受了罕见的洪涝灾害,使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重大损失。当前,灾区广大军民在党和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团结协作,奋起抗灾;全国各族人民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踊跃捐款捐物,支援灾区人民抢险救灾,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夺取抗灾救灾的胜利,各级民政部门作为救灾职能部门,要坚决贯彻中央关于抗灾救灾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做好各项救灾工作,特别是管好用好国家拨发和国内外捐赠的救灾款物。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灾区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救灾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加强领导,加强组织,深入灾区帮助基层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自救互救,战胜灾害。对于涌现出的好人好事要进行大力表彰;对于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坚决查处。
二、各地要认真贯彻民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加强监督检查管好用好救灾款物的通知》(民监发[1990] 6号)的规定,迅速、及时地把救灾款物用于帮助受灾群众克服困难,渡过难关。坚决杜绝截留、挤占、挪用以及其他营私舞弊问题的发生,切实把党、国家和全国人
民对灾区人民的温暖送到灾民身上。
三、加强对救灾款物发放使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接受、发放救灾款物的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帐目清楚,手续完备。在发挥内部约束机制的同时,主动接受监察、审计部门,特别是群众的监督,做到发放规定公开、款物数额公开、发放程序公开、发放结果公开,自觉地接受监督
。根据实际情况,还要进行跟踪检查、重点检查。切实使救灾款物按规定发放和使用。
四、对于救灾款物发放使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一经发现,要迅速查清,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绳之以法,以杜绝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1991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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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建设,提高质检中心的科学性、公正性、权威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部部级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
第三条 质检中心是经商业部审查、认可并授权的专业商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具有公正性和法律效力。
第四条 质检中心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授权范围内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认证与认可
第五条 质检中心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管理制度和检验测试质量等方面,要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规范和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计量认证、机构认可的要求。
第六条 商业部按照《商业部商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细则》,对列入规划、具备条件的质检中心(筹备)组织审查认可。
第七条 经审查合格者,由商业部颁发认可证书,批准启用印章并向省级商业(含粮食、供销社,下同)主管部门通报。对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由商业部组织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予以撤销。
第八条 质检中心的认可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在证书有效期内,商业部将进行不定期抽查。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检测中心应向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提出复查、申请,复查合格者予以换发证书。对到期不申请或复查不合格者收回认可证书和印章并向省级商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质检中心的职责范围:
(一)承担指定商品(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
(三)授权范围内的产品质量认证;
(四)实施产品生产许可证商品(产品)的质量检验和不合格商品(产品)的复查检验等工作;
(五)承担商业部或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其他检验任务;
(六)承担委托检验与质量监制工作;
(七)承担指定商品(产品)的质量仲裁检验;
(八)受有关部门委托,参与标准的制修订和验证工作;
(九)参与检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工作。
第十条 质检中心具有以下权限:
(一)根据商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下达或委托的任务书(或文件)执行监督检验任务,受检单位不得拒检;
(二)在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有权查阅受检单位与本项检验任务有关的资料;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出具监督检验数据不受行政干预。

第四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根据统筹规划、分工合作、布局合理的原则,负责相关质检中心的规划,科技质量司负责对质检中心进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与指导。
第十二条 质检中心正、副主任的任免应报省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科技质量司备案。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应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以保证独立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质检中心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工作上接受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质检中心每年应向商业部业务主管司、局和科技质量司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第十六条 质检中心在从事本办法第三章以外的检验活动时,不得使用质检中心印章。
第十七条 质检中心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中严格执行标准,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不得向企业收费。不合格的商品(产品)复查费用由企业支付。工商企业之间的商品检验费用,质检中心可按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质检中心的日常费用由挂靠单位解决,部分发展建设资金及折旧更新费用可由商品检测费中积留提取。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商业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质检中心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商业部对管理混乱、工作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质检中心,视其情节严重,分别给予限期整改,暂停授权直至撤销授权。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质检中心有关人员,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质量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疫苗生产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急件)

国食药监安[2005]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疫苗生产的监督管理,保证疫苗安全有效,我局定于今年7~9月对全国13家狂犬病疫苗生产企业和14家疫苗生产企业的菌毒种管理、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具体时间和工作方案由我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令企业整改,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疫苗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按照我局《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5]288号)要求,将辖区内疫苗生产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切实保障疫苗质量。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