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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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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建立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决策,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大创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成功实践和重要组成部分。经过20多年的艰苦创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已发展成为我国土地集约程度较高、现代制造业集中、产业集聚效应突出的外向型工业区,充分发挥了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同时,也存在着总体发展不平衡、片面追求园区规模和引资数量等问题。为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发展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发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为主,以发展现代制造业为主,以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致力于发展高附加值服务业,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转变”的发展方针,以外资带动内资,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充分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推动形成若干新的经济增长点,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努力建设成为促进国内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结合体;成为跨国公司转移高科技高附加值加工制造环节、研发中心及其服务外包业务的重要承接基地;成为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和高素质人才的聚集区;成为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支撑点;成为推进所在地区城市化和新型工业化进程的重要力量;成为体制改革、科技创新、发展循环经济的排头兵。

  (三)当前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着力把握好以下几点:一要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实现体制、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不断提高发展水平。加快实现从单纯发展制造业为主向发展现代制造业和承接国际服务外包转变,从注重规模效益向注重质量效益转变,从偏重技术引进向注重消化吸收创新转变,从依靠政策优势向依靠体制优势和综合投资环境优势转变。二要自觉服从国家经济大局和宏观调控,更加注重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更加注重引进高新技术和开发创新,更加注重开发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更加珍惜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三要始终坚持体制创新,增强自主发展能力。要区别于城市的行政区,不断完善集中精简、灵活高效、亲商务实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优化综合投资环境,努力为区内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和良好服务。

  二、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提高发展水平的工作重点

  (四)抓紧研究制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为其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法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五)坚持和完善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一般是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其中具有企业性质的外,根据授权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管理等职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则上不与所在行政区合并管理或取消管委会建制。

  (六)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建设。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符合条件、确有必要扩大规划面积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批;建设用地必须以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承接服务外包业为主,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用于大规模的商业零售,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

  (七)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土地。要加强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增长、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考核,建立土地利用和规划实施的考核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按城市分批次用地形式单独组织报批,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八)继续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金融政策支持。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内基础设施项目及公用事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通过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等。

  (九)大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继续实行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政策,适当增加贷款贴息规模,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同等的贴息政策;中西部外贸发展专项基金、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援助资金,可用于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

  (十)推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新一轮国际产业转移中大力吸引跨国公司投资。鼓励跨国公司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鼓励通过设立创业服务机构、留学生创业园等,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区投资创业。抓紧研究鼓励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承接高附加值服务业和服务外包业务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完善鼓励创新保障体系。

  (十一)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和加工贸易优化升级。鼓励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支持条件成熟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联动试点,实现优势互补。

  (十二)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环境综合评价体系。要增加高新技术产业集聚程度、环境保护等指标的考核内容,推动开展区域环境管理标准化的认证工作,有效控制高消耗、有污染、低水平的项目。

  三、加强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组织领导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继续办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重要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新形势下创新体制和机制,为其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政策环境。

  (十四)商务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部门加强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宏观指导,帮助解决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中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积极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向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发展。

  (十五)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要根据本意见制订和实施具体落实方案,通过自身努力,加快实现发展目标,更好地发挥在改革开放中的窗口、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努力在世界同类产业区中保持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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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洛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价格调控体系,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物价的能力,保持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由同级价格、税务、财政、人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组成,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市、县(市)长任组长,负责指导、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等日常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实行向社会征收的筹集办法。征收对象主要是服务业、娱乐享受型行业、高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性行业、环境保护类行业及资源性产品,具体征收行业和标准如下:

(一)住宿业包括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会议室(中心)等,按营业收入的1.5%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三)房屋出租(含市场商场内门面、柜台租赁等)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五)服务业(除已单列的旅店业、餐饮业、广告业、租赁业以外的服务业),即纳税口径中所包含的各类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属于服务业范畴的旅游景点门票、旅行社、科研院所主营业务、物业管理行业暂缓征收;

(六)娱乐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七)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烟草生产企业按纳税额的0.3%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九)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在销售价格外从量计征,按品种分类确定为:原煤20元/吨,洗选煤30元/吨,焦炭35元/吨。对洗选煤、焦炭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时,在其原煤购进时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凭供货方提供的价格调节基金缴讫凭证抵扣;其它非煤矿产业(金、铁、铝、钼、锌、铅等)按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

(十)建筑、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工程销售收入的0.15%计征;

(十一)对涉及居民生活必需品的水、电、气等特定商品定调价格时,按调价总额的2%(仅征收调价当年一年调价额)一次性征收。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征收。省级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销售企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市级负责除煤炭行业外城市区所有应征行业和全市非煤矿产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县(市)负责辖区内除煤炭及非煤矿产业以外所有应征行业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代征和直征相结合的方式。市级管理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部委托地税部门在每月收缴税费时代征并足额缴入国库。县(市)征收方式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税收票证,并纳入人民银行国库业务处理范围,采取就地缴库方式由各级国库收缴。办理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手续时,缴款名称统一为“省价格调节基金”、“市价格调节基金”和“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税收票证的规定栏目内填写省、市、县(市、区)分享比例,由国库管理部门按级次分别入库。采用其它征收方式的使用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向煤炭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与市、县(市、区)按比例分享。省属煤炭、焦炭企业(包括省属企业所有从事煤、焦炭生产销售的分公司、子公司)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8:0.8:1.2分享;其它煤炭、焦炭企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省、市、县(市、区)按5:2:3分享。非煤矿产业市与县按4:6分享。

第十条 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享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年度计划编制和监督管理,协调解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相关问题;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计划审核和使用拨付;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人行国库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入库业务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审计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规定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调控价格、服务民生”的原则,实行专户管理,年终结余,本息滚动结转下年使用。收缴、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按要求编制年度预算,并纳入价格主管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年度财政预算报同级政府审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十六条 多征、错征或按规定退还的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人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附缴费凭证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属上级征收的行业还须报上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批准),税收会计开具收入退还书,经相应收入级次的财政部门审批后,交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财政和税务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和地区生产总值等情况合理编制下一年度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级代征部门执行。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要将征收计划逐级上报备案。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实行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及代征等管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征收行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减征或免征: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享受全额免税的企业,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享受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减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事业、残疾人个体经营者;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人经营或创办企业的,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免征。但从事建筑、娱乐、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的,不在免征范围之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公租房的项目;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严重亏损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有关条款申请减免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提供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报送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坚持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采取财政拨款、补贴、补助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政府对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用于支持生产者、经营者因执行相关政策造成的损失;

(二)当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三)用于价格调整不到位的水、热力、燃气等公共基础产品临时补贴;

(四)用于支持肉、菜、油、盐等重要商品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六)用于为引导生产和消费,平抑市场物价的价格信息发布、动态发布平台建设和维护;

(七)用于政府批准的其它应急价格调控项目;

(八)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过程中相关单位的成本费、手续费、完成任务奖励、人员培训、政策宣传、票据购领、租用POS机、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验收、会务及日常办公等相关业务支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应先纳入财政预算。对因政府采取价格紧急干预措施对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应对价格波动实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和储备补贴项目以及因突发事件引发的价格波动补贴项目,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落实资金安排、使用和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有关部门或企业,原则上按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和程序申报。申请项目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初审,对符合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视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依项目轻重缓急和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未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的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库。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财政预算的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下达资金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项目实施进度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于应急事项的项目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要求,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紧急程度提出使用方案,会同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直接拨付给项目单位或经办项目的贷款银行。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专户,严格基金使用范围,核算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情况。按时向同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年度决算及项目决算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组织相关部门对完成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确保专款专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虚报、瞒报、谎报。对不履行提供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由税务机关向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相关情况,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进行追缴,并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基金使用资格,收回投入资金,并取消该单位3年内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收、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价格调节基金的商业银行、信用社未及时清算资金,造成价格调节基金被占压、截留、挪用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各自职责,保证价格调节基金应征尽征、规范使用。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严格按全省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行业和标准应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洛政〔2006〕148号)等配套文件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扶持措施,增强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力,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认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救助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将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全部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五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入学残疾儿童、少年及特困残疾人子女,免除杂费、住宿费和教科书费,对住宿生生活进行补助。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2000元一次性学费补助,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残疾职工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非因撤销、解散、破产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事由,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的,卫生行政部门优先核发个体行医证照;在执业期间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免收执业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专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安排适合的工作。
  第十条 鼓励尚未就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培训费由户籍所在县(区)残联承担,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给予残疾人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
  (一)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二)残疾人通过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稿酬、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工资薪金所得等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按规定予以减征。
  (三)残疾人利用自有房屋及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残疾人使用专用的特制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户口在农村的贫困残疾人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费用,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免,具体方式自行拟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规定,由当地政府资助参加合作医疗。
  对患大病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
  适当提高贫困残疾人的报销比例。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手术、聋儿助听器验配、精神病的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报销目录。
  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免费白内障复明、免费假肢安装等康复救助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
  残疾人到医疗机构就医的免交挂号费,到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就医的,减收30%的住院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对残疾人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相关部门免收或缓收鉴定、调查取证等有关费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残疾人维权案件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予以减免或缓收。
  公证机构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为主投资兴办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场所参观游览。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化体育活动时除外。
  第十六条 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公用船舶时,客票实行半价。盲人可免费搭乘城区内的公共交通汽(电)车。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办法落实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救助机制的宣传、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民政、财政、地税、农业、教育、工商、交通、建设、卫生、广电、文化、劳动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扶贫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要求,负责落实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残疾人救助政策不落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残疾人优惠待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