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5:09  浏览:8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
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
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改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劳动者,自行政人事关系转入企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七、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放开封顶线。
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后,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九、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没有工作单位,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条件。
十一、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第一部分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其它部分按《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199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144元。
十三、《规定》所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中,缴费年限(N)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缴费工资(X1.2.3……n)是指企业和被保险人均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记载于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缴
C1 C1 C1 C1
费工资;n算至1992年;式中S与--、--、--、……--保留两位
C1 C2 C3 Cn
小数。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第一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要求,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号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确定。
第二条 1992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被保险人按照本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转入个人帐户。在此期间退休(退职)或死亡的人员,其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返还。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按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存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照同期居民活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于每年4月以后向被保险人出具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养老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完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直至被保险人死亡。
第六条 被保险人中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仍予保留,储存额按规定标准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被保险人跨省、市(含行业统筹)流动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
具体转移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6年4月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


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
(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三章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工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图签。


第四章工程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监理和咨询:
(一)营业执照;
(二)监理咨询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制,其资质等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接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建设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
(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屯府办〔2006〕86号
屯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府,县府直各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屯昌县屯城镇建成区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烟尘控制区(以下简称“烟控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政区为单位划定的区域内,对各种锅炉、窑炉排放的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进行总量控制,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三条 本烟控区执行国家《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及《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烟尘控制区实行统一管理。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烟控区内的所有锅炉、窑炉、灶炉必须每年监测一次以上。
第五条 烟控区内,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品。
第六条 烟控区内所有的烟(粉)尘排放单位,必须向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报炉、窑、灶的数量,燃料结构,处理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经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后,方可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对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
第七条 凡是在烟控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排放烟(粉)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操作人员在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维修知识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必须纳入企业的正常管理,进行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尘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允许擅自闭置或拆除。
第十条 对在烟控区管理和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给予表彰及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