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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5:03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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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兆华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确保战时防空袭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时,能迅速、准确地发放警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防空警报(包括电源线路、控制线路、警报器、支架、统控设备终端等设施)。是市政府实施人民防空、救灾指挥的基本手段。是战时防空袭或平时发生自然灾害、意外重大事故发放警报信号的工具。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空、防灾警报发放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区域内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对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迁移、拆除进行审批;
  (三)负责防空警报控制中心的管理和设备的维护;
  (四)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档案的管理;
  (五)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安装、迁移、拆除及日常维护保养。
  第五条 市辖各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或兼管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区域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防空警报的设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规定,结合城市实际。按警报音响的有效距离,制定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位置,并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保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 在城市防护区外的重点经济防护目标单位,按照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要求,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组织实施。警报器及安装费用均由重点经济防护目标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验收。
  第八条 城市防护区内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高层建筑,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必须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建设单位应将警报设施的基础、电源线路、控制终端建设纳入主体工程建设规划,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九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按城市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依法安装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或者根据需要对原设置的警报器迁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或拖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防通信专用频率或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更不得损毁或破坏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控制终端设备和控制线路。
  因建筑物拆除和其它原因需要迁移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事前提出恢复计划,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建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要成立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相应制度和有关档案,指定专人负责警报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维护管理人员应熟悉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技术性能和使用规定,定期进行保养,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解决。出现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防空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设置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如破产、转制、撤销、合并等,应将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交给接收单位维护管理,并及时到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市防护区域内设置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负责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所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维护费用可以计入企业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维护费用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建设防空警报网所需的电源、线路、频率等,通信公司、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和电业部门应优先予以保障。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在每年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时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公安、建设、供电等部门应配合人民防空部门做好警报试鸣及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对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应免费及时发布。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市广播电台、市电视台安装的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保证警报信号的发放。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战时要严格按照本区域内最高军事指挥机关和市政府的命令发放警报信号。平时救灾、处理突发事件发放警报信号由市政府决定。辽源市防空警报试鸣日为每年的9月18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 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 50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赔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以及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的,拒不改正的。
  第十八条 破坏、盗窃人民防空警报及附属设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责任人因失职造成警报误鸣、漏鸣、错鸣以及损坏或丢失设备的,由所在单位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经济目标,包括主要的工矿企业、科研等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仓库、储馆、发电厂、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设施。
  第二十二在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源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试行)》(辽府办发【1989】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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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崐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崐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调节价的商品经营和服务收费的单位和崐个人 (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崐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确定本市、县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崐目,其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价格龚断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崐为。 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公安、税务、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崐和金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以不崐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管理与查处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其经营崐行为应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由市、县价格主崐管部门确定,成熟一个,公布一个,逐步实施。凡群众反映较大、价格比较混乱的崐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应先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范围。 对未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崐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行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查处。

第二章 暴利的测定、认定
 
 第六条 经营者经营列入制止牟取暴利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其实际价格水平、崐差价率、利润率及其幅度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崐档次的同种商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崐否则,视为牟取暴利。
  第七条 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其市场平均价格、崐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合理幅度,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以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崐均利润率为基础测定、认定,予以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品种和服务收费项目的市场崐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认定,应当取决于商品与人民崐生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高低,并应全面反映社会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九条 各行业价格管理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兼顾国家、集体和个崐人三者利益,积极协助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崐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

第三章 价格欺诈、价格垄断

  第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保护经营者以正当的价格行为参与市场竞争、获取崐合理利润,禁止以欺诈、垄断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在明码标价之外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崐虚假的价格信息出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明码标价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且未标明价格可以协商议定的; (四)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垄断行为: (一)行业组织之间、生产经营者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崐默契,联手提价,或者强行附加条件提高价格,且其价格超过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崐的同种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 (二)囤积居奇或故意减少、限制商品供给,促使或诱发价格上涨的; (三)违反公平、自愿原则或凭借其特殊地位强迫消费者购买其商品、接受其服崐务的,或者强迫他人出售商品、为其提供服务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应有核算价格成本的资料,并应建立、健全崐商品和服务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崐供成本资料和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不出商品进货成本以及定价资料和有关证据的,由价格崐主管部门按照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崐定,或者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时扣除购进、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崐费用及合理利润后,其余所得视为牟取的暴
  第十五条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价崐格监督检查机构举报或投诉;举报人、投诉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崐应当予以保密。 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投诉,应提供购货发票、收费凭证以崐及其他相关证据,并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提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接崐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
  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时,有崐权询问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有权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崐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崐按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案件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国条院崐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规定,责令其向消费崐者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崐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监督检查崐机构依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的规崐定,处以警告,责令其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崐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照《中崐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国崐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崐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崐定的,可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价格行政执法证件,崐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价格垄崐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局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4]2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进一步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促进药品招标采购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格及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及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招投标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中标药品要保持不同质量层次、不同剂型、规格、包装之间的合理比价。
  四、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由招标人按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自行核定,并按照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执行。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应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对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进行公示。
  五、药品招标采购的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将中标价格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人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拒不纠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中标零售价格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
  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核定公式为: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中标价×(1+规定的流通差价率)。
  七、流通差价率实行差别差价率,价格高的品种顺加低差率,价格低的品种顺加高差率。具体差价率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招标人可低于规定差价率核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
  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招标文件费每份(套)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九、药品招标代理机构可向中标人收取代理服务费。代理服务费按中标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的一定比率收取。计算单个中标品种合同总金额时,要以药品通用名称或正式名称划分品种,不以剂型、规格划分。
  十、代理服务费率为最高费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在不超过规定最高费率的前提下,招投标各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执行的费率标准。
  十一、除招标文件费和代理服务费,严禁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向投标人收取任何其他与招投标有关的服务费用。药品招投标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经办机构要求招投标当事人履行登记、审批、备案及其他手续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法核定并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的;
  (二)超过核定的中标药品零售价格执行的;
  (三)不按中标价格签订中标药品采购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操纵投标价格或进行价格欺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七)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制或变相收费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三、开展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须按本规定执行。军队、武警部队医疗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议价或竞价采购的药品零售价格的核定方法,按照本规定执行。议价或竞价采购的品种,在同品种其他剂型规格有中标价格时,其成交价格应与中标剂型规格品种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五、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集中招标采购药品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88号)、《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确定集中招标采购药品价差分配比例问题的通知》(计办价格[2001]250号)、《国家计委关于药品招标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1849号)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六、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

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最高费率

单个生产企业单个中标品种合同金额 最高代理服务费率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0.5%
100万元~500万元(含500万元) 0.3%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0.2%
1000万元以上 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