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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30:29  浏览:87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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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通知》及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处以的罚款和依法查处案件所没收的财物。
第三条 本办法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国家审计署驻交通部审计局和交通部财会司负责审计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据的印制与管理
第五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使用的罚款收据和没收财物收据是:
(一)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
(二)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
(三)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
(四)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清单(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同时使用,否则无效)。
第六条 第五条所列收据,由交通部按照公安部、财政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下发。
第七条 收据一律套印“交通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使用时加盖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单位公章。
第八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每年十二月作出罚没收入管理预、决算后,到交通部公安局领取收据。
第九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要建立严格的收据管理和使用制度,收据金额和罚没财物额必须相符。收据存根一律归入公安局(处)治安业务档案,列入长期保存,以利检查监督。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交通部公安局和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都要设立“罚没收入管理领导小组”,财务部门负责收据和财务管理;治安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交通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罚没收入每半年上缴一次,分别于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结清。
第十二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交通部公安局报送当年的罚没收入决算;交通部公安局应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交通部财会司和驻部审计局报送上年的决算。
第十三条 交通部公安局编报的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罚没收入管理年预、决算,经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拨给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办案补助费。
第十四条 办案补助费是国家给予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特殊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罚没收入管理制度,严格各项收缴、上缴、审批、支出、决算制度。

第四章 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的办案补助费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科目管理,各种费用必须在科目内支出。
第十七条 预算科目
一、装备经费
(一)技术器材装备费;
(二)武器警械装备费;
(三)通讯器材装备费;
(四)交通工具装备费;
(五)训练器材装备费。
二、办案费
(一)侦察破案费;
(二)特情耳目费;
(三)派遣费;
(四)据点费;
三、奖励费
(一)优秀干警奖励费;
(二)治安积极分子奖励费;
(三)破案有功人员奖励费;
四、宣传教育费
(一)业务资料费;
(二)宣传刊物费。
五、培训费
六、科研费
七、治安综合治理费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交通部给予奖励。奖励费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构成违纪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部、本单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公安局、交通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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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中国公民可以成为外商投资的企业的股东吗?

笔者经常接到咨询,中国公民可以成为外商投资的企业的股东吗?或者说,中国公民可以和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企业吗?很多人想当然地认为,当然不可以。事实上,我们应当区别对待。根据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的企业可以分为两大类: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答案通常是否定的,但是,在特定情形下,中国公民不仅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而且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很多人对此难以置信!)。而对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来说,答案毫无疑问是肯定的。本文将结合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作简要分析,供参考。
一、外商投资企业之一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从该条规定可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将外国合营者限制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将中国合营者限制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从该条规定可知,外资企业将外国投资者限制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包括中国公民。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特制定本法。”
从该条规定可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将外国合作者限制为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将中国合作者限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所谓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从该条规定可知,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外国股东限制为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将中国股东限制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中国公民。
综合以上规定来看,中国公民似乎不可能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但是,如果符合满足特殊条件,中国公民是可以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之特别规定
1、中国公民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之特别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
第五十四条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所谓股权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所谓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从该条规定可知,如中国公民原属于中国非外商投资企业(即境内公司)的股东,因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原因导致中国公民成为变更后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该中方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可以保留。
(2)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答复浙江向日葵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内管理层人员增发股份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09〕173号)
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向境内自然人定向增发股份无禁止性规定。
从该批复所知,虽然中国公民不得作为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增资方式成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
2、中国公民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之特别规定
(1)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
第五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于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境内没有设立营业机构而有来源于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适用本规定外,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3)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二十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从以上规定可知,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参照执行中国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也就是说,当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外成为华侨后,可以参照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国侨发[2009]5号)的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之规定
1、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提供了一个新的选择方式,它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二者既有所不同,又存在一定联系。一方面二者均为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均需要符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另一方面,与外商投资企业不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可以直接向国家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从该条规定可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外国企业和个人,中方投资者不仅包括中国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中国公民,这有别于外商投资企业遵循的禁止中国公民作为中方投资者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允许中国公民作为中方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将是大势所趋且为期不远,让我们拭目以待。

作者:陈召利 来源:www.law-god.com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139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向城乡就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特困大学生提供就学救助,实现对城乡特困大学生全程资助、全面覆盖的助学保障目标,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生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乡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一)学生家庭及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低保边缘户待遇;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本科、专科及中专(技校)的学生;

(三)已在校就读的往届农业户口特困大学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特困生招生性质的认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就学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履行农村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六条 城乡特困生享受就学救助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特困生在新学年开学前,持下列材料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并申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大学生就学救助申请审批表》。

(一)家庭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边缘户证、保障金领取存折;

(二)录取通知书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招生性质及本人基本情况、在校生活情况的证明;

(三)其它相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帮扶助学资助的证明材料。

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将申报材料及时转报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特困生入学时已获得市其它部门就学救助的,第一学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特困救助。

由于个人原因,没有申请上报的,不予补发当年的就学救助金。

上报时限:往届特困生上报、审定时限,截止于当年八月底前,新生审定时限可视情延长。

第七条 特困生救助时限:在学制期间内全程资助。

第八条 特困生救助标准:国家统招本科生每人每年2000元;专科生每人每年1500元;中专(技校)生每人每年1000元。

第九条 特困生救助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及县(市)、区政府按3:7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条 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特困大学生救助名单及救助资金发放明细表,由财政拨付给指定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特困学生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对已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要随时停止就学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法制及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生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或发放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三条 对骗取就学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作人员在就学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资金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