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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资产减值准备审计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8:41:58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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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资产减值准备审计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资产减值准备审计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协字(2000)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对资产减值准备的审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被审计单位按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7号)、《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财会字〔1999〕35号)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问题解答》(财会字〔1999〕49号)等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制度”)计提的坏账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第三条 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合理计提并充分披露资产减值准备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第四条 资产减值准备通常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依据有关因素做出的估计,发生错报的风险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是否合理、披露是否充分。

第二章 审计程序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程序和方法以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以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资产减值准备时,通常可以采用以下程序:
(一)评价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资料、假设及计提方法;
(二)复核资产减值准备计算的正确性;
(三)在可能的情况下,比较前期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数与实际发生数;
(四)检查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的批准程序;
(五)检查期后事项;
(六)评价资产减值准备披露的充分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评价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资料的相关性、充分性和可靠性。
第八条 在评价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假设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了解假设是否有适当的根据,如政府统计数据、行业统计数据或被审计单位内部编制的数据;
(二)检查前期实际发生数,判断假设是否合理;
(三)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所依据的假设是否相互矛盾;
(四)是否与管理当局的计划相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被审计单位前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所处行业的惯例、管理当局的计划,评价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所使用的计提方法是否适当。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资产减值准备各项计算的正确性。复核的范围应视资产减值准备计算的复杂性、资产减值准备对会计报表公允反映的影响程度、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程序和方法以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结果而定。
第十一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比较前期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数与实际发生数,以:
(一)取得关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程序可靠性的证据;
(二)确定是否需要调整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
(三)确定实际发生数与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数的差异,并注意被审计单位是否已做适当的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被审计单位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和核销程序是否符合《关于上市公司做好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公司字〔1999〕138号)的规定,是否经过经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是否有书面报告等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有重大期后事项,以评价被审计单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资产减值准备时,如有必要应当利用专家工作。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对被审计单位情况的了解和执行其它审计程序收集的审计证据,对资产减值准备的合理性进行最终评价。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被审计单位因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致使其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

第三章 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依据审计证据所估计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与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列示有差异时,应判断差异是否合理。如认为差异不合理,注册会计师应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如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将其视为一项错报,并同其他错报一并考虑。如差异金额在可接受范围之内,则不必调整;但各项差异的累积数对会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时,注册会计师应将各项差异综合起来考虑。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合理或披露不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视其重要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当缺乏客观数据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注册会计师无法判断被审计单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合理性,应当考虑其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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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3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清产核资政策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及本工作规程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报表编制、中介审计、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工作规程相关要求。

  第四条制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建立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监督制衡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规范。

  第二章立项申请

  第五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要求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六条企业发生《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企业经济行为需要,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应当附报能够说明开展清产核资理由的相关文件或材料。

  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九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等,下同)。对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清产核资工作的子企业,企业应当附报有关名单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可以账面数作为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十条企业所属下列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一)子企业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

  (三)子企业资产、财务状况良好,经财务审计确实不存在较大资产损失或者潜亏挂账的。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应当依据清产核资制度及时予以审核和答复。

  (一)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

  (二)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十二条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或资产管理等机构或者成立多部门组成的临时机构作为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同意文件15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应当抄报本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基本清查单位和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原则上按照企业财务隶属关系划分和确定。

  第三章账务清理

  第十六条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七条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采取倒轧账的方式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好内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总公司内部各部门、总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

  第十八条企业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

  第十九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清理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第二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认真清查公司总部及所有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对企业总部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四章资产清查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

  (一)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对企业的负债、权益认真清理,对于因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不实债权、债务进行甄别并及时改正;对清查出来的账外权益、负债要及时入账,以确保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权益的真实、准确。

  (二)企业资产清查工作应当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查实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否存在,核实对外投资初始成本的现有实际价值。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流动资产清查核实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短期投资和存货等。

  第二十六条现金清查主要是确定货币资金是否存在;货币资金的收支记录是否完整;库存现金、银行存款以及其他货币资金账户的余额是否正确。

  第二十七条对库存现金的清查,应当查看库存现金是否超过核定的限额,现金收支是否符合现金管理规定;核对库存现金实际金额与现金日记账户余额是否相符;编制库存现金盘点表。对库存外币依币种清查,并以清查时点当日之银行外币买入牌价换算。

  备用金余额加上各项支出凭证的金额应等于当初设置备用金数额。截止清查时点时,应当核对企业现金日记账的余额与库存现金的盘点金额是否相符;如有差异,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对其他货币资金,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在途货币资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按其他货币资金账户及其明细分类账逐一核对。

  第二十九条对银行存款,主要清查企业在开户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各种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中该企业的账面余额是否相符;对银行存款的清查,应根据银行存款对账单、存款种类及货币种类逐一查对、核实。检查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中未达账项的真实性;检查非记账本位币折合记账本位币所采用的折算汇率是否正确,折算差额是否已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一)存款明细要依不同银行账户分列明细,应当区分人民币及各种外币;

  (二)定期存款应当出具银行定期存款单;

  (三)各项存款应当由银行出具证明文件;

  (四)外币存款应当按外币币种及银行分列;

  (五)银行存款账列有利息收入时应当详加注明。

  第三十条应收及预付款项的清查内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和待摊费用。

  (一)清查应收票据时,企业应当按其种类逐笔与购货单位或者银行核对查实;

  (二)清查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账款时,企业应当逐一与对方单位核对,以双方一致金额记账。对有争议的债权要认真清理、查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关系。对长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积极催收;对经确认难以收回的款项,应当明确责任,做好有关取证工作;

  (三)应当认真清理企业职工个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第三十一条短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对国库券、各种特种债券、股票及其他短期投资进行清理,取得股票、债券及基金账户对账单,与明细账余额核对,盘点库存有价证券,与相关账户余额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存货的清查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备件、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协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资(商品)等。

  (一)各企业都应当认真组织清仓查库,对所有存货全面清查盘点;对清查出的积压、已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组织相应的技术鉴定,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对长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货,应当查明原因,积极收回或按规定作价转让;

  (三)代保管物资由代保管单位协助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告知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对固定资产要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额,清理出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二)租出的固定资产由租出方负责清查,没有登记入账的要将清查结果与租入方进行核对后,登记入账;

  (三)对借出和未按规定手续批准转让出去的资产,应当认真清理收回或者补办手续;

  (四)对清查出的各项账面盘盈(含账外)、盘亏固定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五)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依据用途(指生产性或非生产性)和使用情况(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查明购建日期、使用时间、技术状况和主要参数等,按调拨(其价值转入受拨单位)、转生产用、出售、待报废等提出处理意见;

  (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长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包括总公司和子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一)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权力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

  (二)企业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

  第三十五条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主要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六条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对无形资产的清查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三十七条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三十八条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住房周转金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九条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好准备。

  第五章价值重估

  第四十条企业凡在以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包括第五次全国清产核资工作,配合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科研机构整体转制及日常开展的清产核资工作)时已进行过资产价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组织过资产评估工作的,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四十一条中央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属第四十条规定以外,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地方所出资企业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须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同意。

  第四十三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

  第四十四条物价指数法是以资产购建年度价格为基准价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统一调整估价的方法。

  第六章损溢认定

  第四十五条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四十九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在进行认真分析的基础上,作出详细说明,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

  第五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可以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认定和核销。

  第五十一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七章报表编制

  第五十二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是在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基础上,依据各工作阶段所获得的数据和资料,进行整理、归类、汇总和分析,编制反映企业清产核资基准日资产状况、清查结果和资金核实的报告文件。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统一制定和下发《企业清产核资报表》格式。

  第五十三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并填制《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的基础上,应当认真、如实的分别填制《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第五十四条《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是企业开展资产清查工作的基本底表。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可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对《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调整。

  第五十五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分为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两个部分:

  (一)清产核资工作情况表主要包括:资产清查表、基本情况表、资金核实申报表、资金核实分户表、损失挂账情况表;

  (二)清产核资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反映企业申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分项明细情况,具体按照不同单位、损失类别等列示。

  第五十六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编制工作,要明确分工,精心组织,积极做好内部相关业务机构的协调和配合,确保报表数据的真实、合法和完整,并依次装订成册,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五十七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编制的《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和《清产核资工作基础表》应当作为工作档案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章中介审计

  第五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企业经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五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照规定参与清点实物实施监盘。

  第六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分清与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工作关系,细化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责任。如选择多家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指定其中一家社会中介机构为主审机构牵头负责,并明确主审所与协作所的分工、责任等关系。

  第六十一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中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力,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干涉社会中介机构正常职业行为。社会中介机构要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保守企业的各项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溢,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在认真核实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社会中介机构在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结束后,应当对企业的内控机制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出具管理意见书,提出企业的改进相关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第九章结果申报

  第六十四条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第六十五条从企业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于6个月内完成清产核资各项主体工作,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工作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工作的,需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第六十六条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具体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六十七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第六十八条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包括企业总部及所属全部子企业的资产状况,以反映企业总体经营实力,并采取合并方式编制。企业所属子企业的清产核资报表以送电子文档格式附报。

  第六十九条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另外,还应当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七十条企业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原始凭证资料及具有法律效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如材料较多应单独汇编成册,编注页码,列出目录。

  清产核资企业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章资金核实

  第七十一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第七十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报告后,按照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相关规定,对上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

  属于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附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相关决议。

  第七十三条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损失挂账处理意见。企业有消化能力的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如企业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七十四条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次)。

  第十一章账务处理

  第七十五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总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十六条企业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业损失被核销造成的长期投资损失,在经批准核销后,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

  第七十七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60个工作日内要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抄送企业监事会(1份)。主要内容有:

  (一)总公司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对列入清产核资范围的各子企业下达的账务调整批复;

  (二)企业应当对未能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复的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调账部分的原因进行详细说明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三)企业所属控股、参股子企业按照批复的损失额等比例进行摊销。

  第七十八条企业对经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要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和建立相关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对同意核销的各项实物资产损失,应当组织力量积极处置、回收残值,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七十九条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注册资本发生变动的,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章完善制度

  第八十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针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暴露出来的资产及财务管理等方面问题,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形成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分清管理责任,提出相关整改措施,巩固清产核资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乱。

  第八十一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内部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

  第八十二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加强会计核算,完善各项内控机制,加强对企业内部各级次的财务监督,建立资产损失责任制度,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和子企业负责人离任审计制度。

  第八十三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认真研究各项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尤其是对企业担保、委托贷款资金等事项,提出控制风险的可行的办法,加强担保及委托资金的管理与控制。

  第八十四条企业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将本企业投资、经营、财务以及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出资人、董事会和股东披露,规范会计信息的披露。

  第八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对所属各子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进行认真分析,对确已资不抵债或不能持续经营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等工作措施,促进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提高企业资产营运效益。

  第八十六条企业内部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积极介入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的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证明材料原件等会计基础材料应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八十八条本工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3号


  现发布《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与空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调压)、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燃气车用设备等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安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越城区政府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液化气贮配站、供应点的布局规划。
  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及设施实行区域统一规划,并与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进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进行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靠近气源侧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表具后靠近用户侧的供气设施由用户负责;计量表在户外的,以用户建筑物或围墙外缘为界,建筑物或围墙外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建筑物或围墙内的供气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商业用户(含工业、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福利用户):以用户用地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靠近气源侧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规划红线以内靠近用户侧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设施管理、维护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建立燃气设施技术档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在地下燃气管线、凝水缸、阀门井(室)、调压器(站)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禁止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工程建设中如确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公共燃气设施的,应事先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落实保护方案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燃气设施的各类桩、标识装置、警示标志等。
  第十三条 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米及5米至5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0米及50米至50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及爆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三)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挖坑取土、挖塘、修渠、钻探、打桩、顶进、焊接等作业;
  (五)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六)堆放大宗物资;
  (七)种植深根植物、建温室、垒家畜棚圈等;
  (八)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穿越河流的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疏浚、砌坎、炸鱼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须按照“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和“城市道路占用许可(建筑占用)”的事前联审联办制度,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施工、保护方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
  在爆破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供应单位的同意,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占压燃气设施的,其业主应自行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区域内工程施工活动的巡查,必要时派专人作现场监护,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地下燃气设施图纸或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供应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燃气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各项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恢复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报警维修专用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发现事故征兆、隐患,都应立即报告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抢险作业。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中毒及全市性的供气突发中断等重特大事故时,燃气供应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及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要求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为燃气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二)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三)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五)存放液化气的储罐、气瓶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六)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出残液,出站前必须对每只钢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与有关规定,燃气器具须符合当地气源适配性要求。
  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当地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为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个人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需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燃气供应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气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在与燃气用户签订用气协议时,应告知安全用气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开展安全用气宣传。
  用户在使用前应详细阅读安全用气手册,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进行更名、过户、销户等,应向燃气供应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约定期抄表,积极创造条件为用户提供方便。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或因用户原因未能抄见读数的,按该户抄表前4个月平均气量计算当月用气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监部门或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定费并更换合格的计量表具。
  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或燃气计量表具的使用年限,更换燃气计量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气费。用户在接到气费缴交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按供气合同向用户收取滞纳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依据合同中止供气,并依法追缴气费。
  燃气供应单位按前款规定对用户中止供气应当于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接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等有损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或影响计量表具的行为;
  (三)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四)使用不合格、不适用本地气源或已过使用期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使用明火查找泄漏;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对液化气钢瓶加热、乱倒残液、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方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燃气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