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05:58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1995年7月20日 国发[1995]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现转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安排意见

  目前,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仍处于试点阶段,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市场监管

工作方针是: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必须紧密围绕抑制通货膨胀,配合企业制度改

革,坚持先试点后推广、宁肯慢务求好的原则,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市场行为,

抑制过度投机,在稳定中求发展。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精神,现对

1995年证券、期货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控制发行上市节奏,规范发行市场

  1994年确定的55亿元股票发行规模,近期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证券委员

会一次下达,可跨年度使用。中国证监会将根据企业准备情况和市场状况严格控

制发行进度,分期分批安排发行与上市。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现代企业制

度试点,在选择上市企业时,对符合上市条件的试点企业应予以优先考虑。为保

证政策的统一性,从1995年起,所有新股发行与上市必须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

发行审核条件和审批程序。为提高股票发行复审质量,增加工作透明度,中国证

监会要调整、充实发行审核委员会,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但不得吸纳有利益

冲突的市场参与者。

  为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企业发行股票前要由主承销商对其进行必要的辅

导;企业上市后,主承销商仍有责任帮助、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上市公司的有关规

定,发现违规行为应促其及时纠正并报告中国证监会。辅导工作要做到不增加企

业负担,不另请中介机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事。

  1990年前已公开发行股票并经国家体改委重新确认但尚未上市的90家企

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只能根据市场情况逐步解决。鉴于这些企业不断发行股

票,从1995年到1996年上半年,在不超过中国证监会与国家体改委商定的第一

批20户企业范围内,可视市场情况相机安排上市。对这类企业未安排上市的股

票和定向募集公司的股权证,严禁搞任何形式的柜台交易。

  为改善股市资金结构,抑制过度投机,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中国证监会抓紧

修订发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积极、稳妥地组织证券投资基金试点,逐步培

育长期、稳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促进股市健康发展。

  二、以规范化为核心,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证券、期货市场是全国性的市场,风险大,变化快,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要逐步理顺国务院证券委、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证券、期货监管

部门的关系,在国家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下,充分发挥地方对证券、期货市场的

监督管理作用。要授予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必要的监管权限,上下配合,共

同抓好市场监管工作。

  (一)理顺证券、期货交易所管理体制,规范证券、期货交易所行为。证券交

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正副理事长和正副总经理人选,由中国证监会提名,商所在

地人民政府后推荐给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任免;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如不能按

规定行使职权,或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证监会有权提出罢免意见,商所在地

人民政府后由交易所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罢免。要加快证券、期货交易所的规范化

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作用。交易所一切重大决策必须经理事会审议批准后方能

执行。对在交易场所内发生的重大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

有关证券、期货交易所或证券交易中心的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二)整顿证券交易中心,规范证券公司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中

国证监会对现有的证券交易中心及其变相的柜台交易进行清理整顿,制定统一的

设立标准、业务规范和管理办法,不符合要求的要予以撤销。对保留的证券交易

中心,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体制由中国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

  从严管理证券公司业务活动。按照证券业与银行业、信托业分业经营、分业

管理的原则,由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承销或自营业务的资格进行审核、确

认。证券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归口管理,业务活动接受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

  (三)建立和完善证券、期货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要尽

快建立期货业协会,并做好证券业协会的换届工作,使其真正成为自律性组织。

证券、期货业协会由国务院证券委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四)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各级证券管理部门

要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督促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国证监会

要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上市公司示范章程,规范上市公司行

为,对违犯法律和法规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上市公司董事会要指派

专门人员,作为本公司的代表负责办理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部门、投资者及证券

交易所、证券公司往来方面的日常事务,协助公司董事会履行上市公司章程。

  三、巩固清理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期货市场

  1995年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重点是巩固清理整顿成果,加强立法,规范运

作。首先,要抓好期货交易所的规范化管理,各交易所要严格执行经中国证监会

审核批准的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得擅自修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各期货交易

所不得自行推出上市品种;各期货交易所要创造条件,尽快完成从现有体制向会

员制的过渡,在此基础上,比照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模式确立新的管理体制。

  其次,要进一步整顿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清理非经纪公司会员的期货代

理业务,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和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期货经纪

业务。对借中远期合同之名从事期货交易的批发市场,中国证监会要会同

国内贸易部进行清理,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

  第三,要严格控制境外期货交易,坚决取缔非法境外期货交易。对少数确需

在国际市场上开展套期保值业务的全国性公司,经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

局严格审核后发绘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同时,要加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上市管

理,未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一律不得进行试点。

  四、继续进行B股试点,做好境外上市工作企业发行B股由国务院证券委

审批。国务院证券委第四次确定的10亿美元B股发行规模不变,并将根据国际

市场情况陆续推出。同时,准备选择少数有条件的B股企业,到境外进行第二

上市试点。1995年后,国家不再单独给上海、深圳下达B股发行规模,两地符

合条件的企业,可优先考虑安排。

  国务院确定的境外上市预选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达到上市要求;国务院证

券委和中国证监会要视国际市场情况,成熟一家,推出一家。在巩固香港、美国

上市地位的基础上,选择适当时机,开辟新的境外市场,扩大筹资渠道。1995

年可选择少数企业到东京、新加坡、澳大利亚市场进行试点。

  为了确保境外上市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维护对外开放形象,境内企

业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到境外上市,都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违反上述

规定的,要追究越权审批部门和擅自到境外上市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各地区、各

部门要对本地区、本部门未经审批、擅自到境外上市的企业进行清理,并将清理

结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证券委。

  五、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管理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证券、期货有关法规的起草、制定工

作,真正做到依法监管。同时,中国证监会和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都要组

织力量对部分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和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其它

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等进行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典型解剖,了解其运作情况

以及执行各项法规的情况,找出现行规章制度中的不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

加以修订完善。

  六、加强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内部管理和廉政建设中国证监会要结合落

实“三定”方案,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改进工作作风,实现办公制度化、程序化、

科学化。加强中国证监会内部廉政建设,全体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

院的要求,依法办事,执法从严,铁面无私,不讲情面。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

券会要加强对各级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对从业人员执行法规情

况的督促检查,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扎扎实实地做好证券、期货市场

监管工作。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草原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日肃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调动牧民群众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发展畜牧业生产,繁荣自治县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监理机构,区、乡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草原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给经营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经村委会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
(一)承包户之间的争议,由村委会调解。
(二)村与村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调处。
(三)乡与乡之间或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处。
第十条 草原权属争议经过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后一个月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县与毗邻省、地、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出面协商并呈报上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
第十二条 在调解、裁决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因界限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户与户之间的界限以草畜双承包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二)区、乡、村之间的界限以行政区划划定的界限为准。
(三)场、厂(矿)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场、厂(矿)时划定的界限为准。
(四)凡是经县人民政府重新规划或作过裁决的,以重新裁决的正式文件为准。
第十三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设的具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合理配置畜种,控制载畜头数,提高牲畜质量,增加出栏头数,加快周转,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对于因超载过牧而出现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责成使用单位或个人采取封滩育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限期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草原建设的成果,遵循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权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草原和乡村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占用草原时,在征求有关乡村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遇到大的自然灾害需要在村与村、乡与乡之间调剂使用草原时,要本着团结互助、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规定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乡与乡之间调剂草原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进行工程建设、采石、挖沙、采集药材等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向乡人民政府缴纳草原补偿费。
第十九条 区、乡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加强草原防火,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区、乡、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预防火灾发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准随意放火烧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场改良、消灭病虫害等必须烧荒的,要报上一级草原管理机关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三)草原发生火灾后,区、乡、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发生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设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毁坏者除按价格赔偿损失外,处以原投资三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严防污染草原。对排放污水、废渣、废气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积极防治,并对受害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牧民对承包的草原积极进行投资建设,实行草随畜走,允许有偿转让,继续承包。对积极进行草原投入的牧户提倡“民建公助”的办法,国家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优先照顾和安排。
对积极承包和建设边远草场、未开发利用草场的牧户,各级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给予大力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乡、村提取一定比例的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补偿费和各种罚款,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培训科技人员,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任意开垦草原,严禁破坏植被。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外借用,已经借用的必须限期归还。
第二十九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检查、监督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中的执行情况;
(二)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使用权的证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掏金、挖药材、开矿等审批事宜;
(四)承办奖惩事宜,协助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办理草原管理部门和上级监理单位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收取各种罚款,统一缴县财政。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对违法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护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测、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精神鼓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物质奖励包括奖品、资金和晋级。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犯者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一)买卖、变相买卖、非法转让和出租草原的,可停止草原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对当事单位每亩罚款1000元,对个人罚款300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200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视其情节,每次罚款30至300元。
(三)除特殊情况外,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者每次处以100至150元罚款。
(四)违反防火规定,引起草原火灾的,要赔偿经济损失,触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凡在草原上排放有害物质造成污染,且不积极治理的,根据危害程度确定罚款数额。
(六)不按期交纳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交费用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对阻碍草原管理和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八)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办法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县畜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