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4:28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7〕43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5〕25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社会治安分析评估,旨在建立客观、科学、有效的评估分析机制,对土地面积、人口状况等不同的各区的治安状况和工作水平进行定量评估分析和横向对比,为市委、市政府的相关决策提供依据;引导各个地区优化整合各种资源,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社会治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全市社会治安状况的掌握,及时发现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鼓励先进、督促后进,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在基层落到实处。
  第三条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要按照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全面衡量的原则,切实做到综合评估与个别点评相结合、阶段性评估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的内容,具体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指标、社会治安打防控指标、社会治安民意测评3个方面25项内容。
  第四条 社会治安状况指标
  1.实有人口万人刑事案件发案率、同比。
  2.实有人口万人“命案”(指故意杀人、伤害致死和致人死亡的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案件,下同)发案率、同比。
  3.“命案”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百分比、同比。
  4.实有人口万人“八类”暴力案件(指故意杀人、爆炸、抢劫、伤害、强奸、放火、劫持、绑架案件,下同)发案率、同比。
  5.“八类”刑事案件数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百分比、同比。
  6.实有人口万人“两抢”日均犯罪报警数、同比。
  7.实有人口万人“两盗”日均犯罪报警数、同比。
  8.实有人口万人日均警情、同比。
  9.万车死亡率、万车事故率、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比率、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率。
  10.实有人口万人火灾事故宗数、伤亡人数。
  第五条 社会治安打防控指标
  11.民警人均打击处理数(包括逮捕数、劳教数、收教数、收戒数,其中逮捕数按100%权重计算;劳教数、收教数、收戒数按50%权重计算)。
  12.“命案”破案率;“八类”刑事案件破案率。
  13.实有人口万人“两抢”案件破案数;实有人口万人“两盗”案件破案数。
  14.实有人口万人治安案件查处宗数,由多向少排序。
  15.年度治安经费占财政经费支出的百分比;实有人口万人年度专职群防群治队伍人数。
  16.实有人口万人年度安全文明小区新创建数;实有人口万人年度“抓难治乱”安全文明小区数;引进物业管理的安全文明小区所占比例数。
  17.外来人口信息采集率;出租屋信息采集率。
  18.实有人口万人出租屋信息通报数;实有人口万人房屋租赁执法宗数。
  19.出租屋信息反馈处理率。
  20.实有人口万人出租屋刑事发案数,同比;出租屋发案数占同期刑事案件发案的比率、同比。
  21.实有人口万人突出治安问题和重大刑事案件实施责任倒查的宗数。
  22.对其他专项行动成效评估,根据工作部署另行制定考核指标。
  第六条 社会治安民意测评指标
  23.公众安全感、同比。
  24.年度社会治安满意度、同比。
  25.群众对校园及周边治安整治的满意度,适时进行专项测评。
  第七条 每项评估排序第一名得6分,第二名得5分,以此类推,第六名得1分。各项得分数相加为区的总分。根据各区总分的情况,确定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的排名。
  对于有若干款的评估项目,各款权重相同。每款评估排序第一名得6点,第二名得5点,以此类推,第六名得1点。各款得点数相加得到的总点数决定该项评估排序。
  第八条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参与,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各项指标逐项列出形成评估数据报告。各项相关数据由市公安局、统计局、财政局、小区办、出租屋综管办等部门提供,并以其提供的数据为准。实有人口数包括常住人口数和流动人口数,常住人口数以市公安局人口处掌握报公安部报表统计的人口数为准,流动人口数以市出租屋综管办掌握的流动人口有效信息为准。民意测评由市统计信息局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考查办法实施。
  各相关部门和各区综治办要在每季度次月15日以前将数据和报告报市综治办。
  第九条 评估分析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进行年度总评。第15、16、22、23项为年度总评项目,季度评估时不进行。
  季度评估分析后要召开治安形势分析会,并形成评估分析报告,报市综治委领导,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各区综治委。
  年终总评的结果,作为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季度评估排名情况要进行通报;季度评估排名倒数第一的区,区分管领导和综治办主任要到市综治委说明情况和接受市综治委领导点评。
  第十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区的社会治安分析评估办法。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1月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以及职业病防治、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建设工程等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
  本市建立和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
  
  第四条安全生产应当以人为本,从业人员享有安全生产的平等权利。
  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控体系,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第六条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指导。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
  第八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事故调查,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九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安全生产的氛围,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六)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责任、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和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行业(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三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第十七条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
  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一)新进从业人员; 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为大型公共活动所设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第二十四条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
  第二十五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并由该机构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现实危险和问题,提出相应的安全措施和整改方案。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并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的,应当与施工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在危险作业前应当制定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
  从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厂房、场所给其他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出租的厂房、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
  出租方应当查验承租方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范围,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区域多个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承租方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并服从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进行专业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订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
  第三十一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以及轨道交通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
  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
  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和情况,研究、部署防范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施工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联合检查,并采用定期检查、随时抽查的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第三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安全状况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事故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公布。
  
  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市和区、县两级监管。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情况。
  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建立应急指挥体系,明确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职责,成立应急救援队伍,确定应急救援技术专家、建立抢险装备等信息数据库,确定交通、医疗、物资、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等。
  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数计,每少配备一人罚款五千元。
  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安全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罚款额按未培训从业人员人数计,每少培训一人罚款五百元。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的施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对受伤害的从业人员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无主货物等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擅自作价、自行处理、变相私分公物等舞弊行为,理顺罚没物资等特殊商品的流通渠道,扶持和促进我省拍卖市场的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应坚持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属缉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根据司法程序决定处理的物资,除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外,均须进入拍卖市场拍卖,任何单位无权擅自作价处理。
第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如金银、钢材、铝锭、化肥等),可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确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拍卖的审查批准工作,对拍卖物资进行公证,指定专门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负责拍卖业务,疏通拍卖渠道,协调拍卖双方关系,对拍卖市场进行监督和宏观管理,完善拍卖机制。
第六条 负责拍卖业务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受委托拍卖物资时,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手续方可经营。

第三章 拍卖方法
第八条 拍卖物资的单位为委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为受托方。
第九条 单位拍卖物资时,必须持单位证明、联系人工作证和财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委托方拍卖物资时,需将该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度、要求拍卖方式、拍卖基价和拍卖物资的所有权、处置权等列出清单,交受托方。
第十一条 凡拍卖物资应由受托方分别与委托方和买方签订“拍卖委托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根据拍卖物资情况、委托方意愿及拍卖规模等,确定下列拍卖方式:(一)标价拍卖;(二)有声拍卖;(三)无声拍卖;(四)减价拍卖;(五)投标拍卖。
第十三条 受托方有权对委先方的拍卖资格及拍卖物资来源等进行了解,有权在适当范围内发布拍卖信息。如发现委托方违反规定或有欺诈行为,有权对拍卖物资进行封存,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物资转到受托方保管,不论成交与否,所需运输费用、储存保管费用等由委托方负责。如因受托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受托方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擅自处理、自估自卖应拍卖公物,或化大公为小私者,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章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闲置、剩余物资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