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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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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的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二十条 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
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
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或附属物。
第二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
第二十七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三十一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二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三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六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地震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的设备,推广先进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防震减灾工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全体公民,特别是中小学生中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三、第八条修改为:“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和组织群众性的地震监测预报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应当及时核实、分析研究。”
四、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省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对社会产生影响的有感地震发生后,有关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后,适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震后地震的预报,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地震传言、谣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
“城市和农村村镇建设规划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在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设防措施。
“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开发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的探测工作,为城市规划、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和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医疗、教育、广播电视、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建设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工程。”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向工程所在地地震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定完毕”。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立项论证时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省设立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
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十六、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审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将地震安
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省计划、建设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审查。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分别由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监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地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
抗震加固措施。”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县(市、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当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和城镇居民推荐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和建筑材料,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建筑物的抗震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房屋装修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降低房屋抗震性能。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擅自增建超过房屋抗震设计性能的建筑物和附属物。”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中“行署和市、县”一词删去。
二十二、将第四章标题“地震应急反应”修改为“地震应急”。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其中“地震应急反应”修改为“地震应急”。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完善地震信息传输系统,建立应急物资储备系统,加强应急救助技术支持系统,组建紧急救援队伍。”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破坏性地震的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并指明临震应急期的起止时间。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须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者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预案。”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地震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工作的专业人员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以及未按照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立项建设的;
“(二)不按照规定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损失的;
“(三)拒不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阻碍、延误救灾的;
“(四)虚报或者隐瞒灾情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地震救灾经费或者物资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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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 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生产建设兵团单位用地,除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有铁路、公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以及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其管理、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征用手续的原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条 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其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因实施国家建设、扶贫计划而迁移安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其调剂土地后,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未予征用而由其继续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对其依法经批准开垦的国有土地,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地上建筑物的。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为该乡、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不超过20公顷的非本集体所有的夹荒地、戈壁等,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乡、村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其用地分别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的,其原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或者乡、村(队、社、场)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五)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在期满前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虽有前款情形之一,但目前土地荒芜、闲置的应当将该土地确定为原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条 已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该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界线确定其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乡、村(队、社、场)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和分立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用、土地整理、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农田基本建设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依法征用或者通过划拨、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通过继承、受赠和解放初期接收、征收、没收、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的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土地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公有制之前使用的私有土地,该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且未改变国家所有权属性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拆除或者改建后,变更了土地使用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者。
  国有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坍塌或者拆除后逾两年仍未恢复使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用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的;
  (二)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或者用地合同、协议取得的;
  (三)依照解放初房地产接收文件、命令取得的。


  第二十六条 国有铁路、水工程用地和公路、电力设施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征用、划拨土地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经政府批准,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进驻机关、企事业单位而使用的土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商被驻单位规定土地的用途和其他限制条件后,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进驻的行政管理和服务性单位。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及军队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政府批准但已经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退还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农民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文件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重复划拨或者重复征用的土地,应当对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的使用者或者确权时该土地实际使用者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同或者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办理用地转让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补办出让手续后作为资产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破产的,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的受让人;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后,根据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 法人之间合并组建的新法人,使用合并法人之一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因撤销、迁移、解散、破产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原定土地用途的;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其他组织的农场、农副业生产用地,闲置两年以上无人照管的;
  (四)兴建社会公益事业和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收回的;
  (五)对划拨土地使用不充分,建设占地系数在30%以下,造成土地闲置的;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蓄水库等经核准报废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及有关规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确定给联营或者股份制企业。


  第三十九条 乡村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应当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乡村居民,现有的宅基地符合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要求分户的,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在现有宅基地内分别确定。


  第四十一条 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临时用地管理,并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临时用地期限可延续到分户建房或者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以及依法实施规划建设时,以后按标准面积重新确定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非农业人口(含华侨)原在乡村的宅基地,其房屋产权没有变更的,该房屋所依附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不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根据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所称乡村,包括非建制镇。


  第四十四条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涉及到他项权利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第四十五条 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管理机构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确权、发证、兵团农牧团场和师(局)以上直属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土地使用权确认、发证,由师(局)以上土地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六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已经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2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管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排污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