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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44:14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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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转发《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3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就技改项目管理方面提几点要求,望各行切实贯彻执行。
一、根据文件规定,项目总投资应包括建设期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在参与技术改造贷款项目前期工作时,各行要认真审查项目投资是否已经打足。对按照产品纲领组织生产确需增加流动资金的,也应在有关立项文件中列明,并落实资金。
二、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因物价、汇率调整等政策性因素而超过原批准投资概算的,应按规定程序调整概算。超支部分一般应由企业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可适当追加贷款指标。追加贷款原则上不超过原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资金来源中所占的比例。增加贷款部分由批准行在上级行核定的信贷计划内自行平衡解决。
三、国家重点技术改造专项和限额以上项目向我行申请贷款时,不论最终由哪级行承贷,均需报总行审批,任何行不得越级承诺。

附件:关于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防止出现新的资金缺口的暂行规定
全国清理三角债工作,从清理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缺口的源头入手,已取得了显著成效。根据中央工作会议关于调整结构、提高效益的精神,为了进一步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管理、资金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防止今后技术改造项目出现新的投资缺口,造成新的三角债,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必须打足。技术改造项目的总投资应包括改造期贷款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并充分考虑外汇汇率变化和物价调整等因素.
二、坚持技术改造内涵扩大再生产的原则,尽量不增加新的流动资金。但对按照产品纲领组织生产确需增加流动资金的,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要单独列出,并落实资金来源。
三、加强项目咨询评估,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 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则上要委托有资格的咨询单位评估。咨询评估单位应从国家利益和行业具体情况出发,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项目改造内容、技术含量和水平、原料来源、产品市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测算,以及投资是否打足、计算是否准确、资金来源是否合理和落实、项目是否可行等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并对评估结论负责,评估费用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准向企业收取,否则按违纪处理。
四、对项目的审批要按审批程序严格把关,所有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不管资金来源如何,均须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技改主管单位均不得审批;限额以下项目,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审批。其中,地方项目的审批文件,要抄送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把限上项目压低投资或划整为零变为限下项目,也不得把若干限下项目打捆成限上项目,否则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属弄虚作假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项目审批单位的责任,因此造成的投资缺额,由企业自行解决。
五、年度计划要按照项目合理工期需要安排资金。对续建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效益好需加快进度的,可提高贷款比重,保证按期或提前投产达产;对市场疲软、效益不好的项目,停止安排贷款。对新开工项目,一定要严格审查,打足资金,宁可调减项目,也不得预留资金缺口。凡预留资金缺口的,一经发现,要停止批准新开工项目。各专业银行应按照计划安排、按期发放贷款。
六、技术改造项目的自筹资金必须落实。部门和地方筹措的资金要按建设进度及时安排和供应。企业自筹资金要符合国家规定,银行贷款不得充作自筹资金。为了保证自筹资金的来源,企业必须按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专户存储,专款用于技术改造和新措施,不得挪用。
七、不得任意超概算。初步设计要严格按照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编制和审批,不得任意改变改造内容和变更资金来源。项目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投资的10%以上,或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不合理确需调整的,要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审定。项目实施中因物价、汇率调整等政策性因素而超过原批准投资概算的,由原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单位负责调整概算的审批,并落实资金来源,原则上应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资金来源的各类资金比例,由提供各方承担。需要增加安排国家专项贷款的应先征得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承贷银行的同意;需要增加一般设备贷款的,要征得省级经委(计经委、生产委)和地方承贷银行的同意。调整概算的审批文件,要抄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
八、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任何部门不得采用行政或经济手段干预。设计概算,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计费范围和标准进行编制,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凡不按规定编制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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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物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市区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区禁止设置烟草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启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启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期货交易所,上海、深圳证券监管专员办事处:
为了适应证券监管工作的需要,确保及时有力地查处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更好地发挥中国证监会稽查办案用印的效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从即日启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为圆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自左而右环行,“稽查专用章”自左而右横行。规格为四点二厘米,中间刊五角星。
今后,我会人员稽查办案开具介绍信及所持“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均以加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为准。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将本通知发至所辖区域的所有上市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
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专用章印模(略)



19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