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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4:42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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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 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 (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 须经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经营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所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二)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妥善保管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以备查考。
  (三)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四)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五)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 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范围经营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或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非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经营信托寄卖业的,予以查封,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 项规定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二) 、 (三) 、(四)、
(五)项或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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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7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活动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同级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可以查阅报案记录和案卷材料;必要时,应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立案侦查决定。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特大案件或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介入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撤销案件决定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通知公安机关撤销原决定,依法提请起诉。
第七条 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依法使用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解除。
人民检察院违反前款规定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八条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不得使用传唤;对被告人使用传唤一次不得超过24小时,再次传唤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司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九条 严禁刑讯逼供。对当事人进行刑讯逼供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袒护、包庇刑讯逼供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属于已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应当向同级或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前,可以调阅案卷材料;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调卷函后,应在十五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在二个月内将案卷材料退回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疑难复杂案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可延长至六个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假释、减刑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 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看守所或有关司法机关应当立即纠正。
(一)收押不应收押的人员的;
(二)依法应立即释放而不释放的;
(三)不应释放而违法释放的;
(四)擅自为未决犯变更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违法截留余刑一年以上已决犯的。
拒不纠正而构成犯罪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超期羁押人犯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司法机关应当纠正;如无正当理由继续羁押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违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应当收监执行而未收监的,人民检察院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狱和劳动改造单位应当纠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自侦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报批前应经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由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前,应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或其他辩护人为其申辩。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立案侦查决定、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撤销案件、免予起诉决定,或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提出的纠正意见、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活动中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司法机关对省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申请复议、复核的,由省人民检察院自行复议、复核。
逾期不申请复议、复核的,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安全机关的法律监督,除与反间谍有关的保密事项外,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机密或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律监督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采用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迟施行《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现决定延迟施行,具体日期,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



1994年9月1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1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编办、财政厅、人事厅、计委、经贸委、劳动保障厅、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十月八日

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
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

省科技厅 省编办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劳动保障厅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2000年9月)

一、基本状况

我省省属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绝大多数是1978年以后建立的,经过20多年的建设,科研机构不断增加,科技队伍不断壮大。按照原国家科委1986年发布的《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中的标准划为公益型(含农业类)的科研机构,并一直按此标准运行的达35个,总编制为6315人,在职人数5329人。其中,社会公益型23个,农业科研机构12个。在35个研究院所中含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28个,重点文献馆藏、资源保藏、网络中心32个,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授权,具有质量检验、检测、监督职能的机构24个。

近些年来,特别是进入“九五”以来,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不断加大改革力度,充分调动了各级干部和全体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多数科研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科研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大胆改革和制度创新,有的积极创办经济实体,加强中试基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一所两制”,逐步向产业化方向发展。有的开展咨询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不断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大部分院所都进行了内部分配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中层干部实行竞争上岗、优化组合,职工实行聘任制,并实行待岗制。在分配制度方面,部分院所基本取消了“大锅饭”,实行了浮动工资制,拿出工资总额的30%来进行再分配,内部运行机制不同程度地发生了变化。

但是,随着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科研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省省属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改革的步伐与国家的要求和先进省市比较,还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领导和职工的思想观念还没有较大的转变,“等、靠、要”的思想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绝大部分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还主要依靠国家事业费维持生存,缺乏进入市场的动力和压力,危机感和紧迫感不强。具有一定开发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仍然实行全额拨款,因此,进入市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强,开拓市场的能力较差。二是运行机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用人制度、职称评聘、工资分配等内部运行活力不足。三是重点不突出,投入强度不够,重复建设和分散投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对我省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进行重新界定,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重新组建势在必行。

二、界定的基本原则

对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长远发展的原则。在界定过程中,充分考虑我省社会公益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基础建设。对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公益性研究及服务活动、重点网络中心、文献检索中心、资源库以及依法授权并主要从事质检、监测、计量等方面研究的科研机构要给予重点稳定支持。同时要积极推进具有一定应用开发能力的科研机构进入市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市场导向的原则。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划定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机构、专业和职能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因此,要按照市场导向的原则,进一步更新观念,促进社会公益型机构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的运行机制。

(三)改革、发展与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对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进行重新界定是一项重要改革。因此,既要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大胆创新,又要充分考虑我省的实际积极稳妥推进。

三、界定标准及范围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界定标准及范围可按以下四个方面确定: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实验(研究)室、研究(工程)中心(详见附件一)。

(二)为国家、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无偿提供科研成果,不能从国家和社会得到补偿的机构和研究活动。如为全社会提供数据、信息、设施、减灾、防灾、环境监测、成果推广等方面服务。农业类科研机构中主要从事种质资源、遗传规律、病虫害灾变规律、综合培育、环境资源、农业高技术基础性研究的机构(详见附件二)。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文献馆藏、资源保藏、网络中心(详见附件三)。

(四)依法授权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质量检验、检测、监测、计量及其他具有公平公证业务性质的研究机构(详见附件四)。

四、界定方法

按照界定的标准及范围,从机构性质及从事公益事业的人数所占机构编制的比例来进行分类。

(一)专门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且从事公益事业人数占该机构编制数80%以上的,可界定为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

(二)主要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且从事公益事业人数占该机构总编制数50%以上的,可界定为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

(三)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人数不足50%的,可界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

五、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基本走向和定位分类

根据界定标准范围和界定方法,对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实行定位分类。确定为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9个;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15个;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10个(详见附件五)。

省农业科学院继续按照国家科技部农业科研机构改革试点和省科委等10个部门的改革试点方案运行,待试点结束后再定位。

从上述界定结果看,全省界定为社会公益部分的人数共3419人,占总编制数的54%,占现有人数的64%。通过界定,有28%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以进入企业、转变为企业或中介机构等方式实现转制,有近30%的人员进入开发行列(详见附件六)。

六、相关政策措施

(一)调整布局结构,进一步推进科技资源优化重组。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省药物研究所、省生物研究所以松散联合方式组建吉林省药物研究中心,并逐步培育成我省医药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省林业科学院与各市州林业科学院(所)实行松散联合,各市州林业科学院(所)联合后可加挂吉林省林业科学院××分院的牌子。

(二)调整管理体制,加快科研机构改革步伐。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被撤销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23号)精神,由省科技厅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编办等部门在2000年9月30日前完成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界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按规定在2001年6月30日前完成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并与原部门脱钩;在调整和被撤销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中,界定为社会公益和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原省机械厅所属的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科技厅管理;由于部门职能调整,按照国家管理体制,原省劳动厅所属的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经贸委管理;省甜菜糖业研究所、省洮南甜菜育种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农业科学院管理。新划归省农业科学院管理的科研机构享受省科委等10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吉林省农业科学院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吉科改字〔1999〕71号)中的相关政策,并赋予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经营权利,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加快其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步伐。

(三)进一步改变事业费投入方式,促进科研机构的分类改革。为促进我省从事公益事业的科研机构不断发展壮大,改变过去投资分散、重复建设的现象,从2001年1月1日起,在科学事业费总量保持逐步增长的基础上,改革事业费拨款方式。界定后的科研机构,要以2000年省财政核定的正常事业费为基数,根据该机构从事开发和公益事业人数占编制数的比例确定开发和公益部分各自的事业费基数(不含离退休经费)。对开发部分事业费,每年按20%的比例削减,到2005年全部削减完。削减的事业费作为专项经费采取竞争择优的方式全部按项目经费进行管理。对公益部分仍按事业单位核拨事业费。社会公益和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转制后新增退休人员,退休经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四)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转制后,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部门制定的关于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1999〕23号)的有关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参加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标准及其资金渠道保持不变,今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企业办法执行,并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5年过渡期间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的离退休费,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由单位从财政拨付的事业费中列支。加发补贴在5年过渡期内逐年递减,其中200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五)对社会公益性科研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界定的公益性科研活动实行定期评估制度,经评估认定不是公益性科研活动,要从原机构中剥离出来,不再按社会公益性科研活动管理;并根据公益事业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公益性科研活动的结构布局,重点加强公益型科研机构的建设,进一步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