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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手续的通知》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6:33  浏览:8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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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手续的通知》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手续的通知》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省辖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国务院发出国发〔1987〕2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手续的通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个文件,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煤碳、石油、石油化工、冶金(钢铁)、有色金属、铁道和电力七个包干部门,凡是已经列入国家“七五”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预备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凡是在1987年3月31日以前已经报到国家计委的,仍由国家计委审批(
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在此之后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包干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在“七五”计划分资金渠道的投资总额内自行审批,报国家计委(技术改造项目同时报国家经委)备案(一式两份)。包干部门与其他部门
、地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合资的项目,各方面的资金必须落实,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投资规模必须纳入有关地区、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七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规模之内。
二、各包干部门列入国家“七五”前期工作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基本上都是准备在“八五”建设的,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总投资两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各包干部门大型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除1987年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初步设计的项目(详见国家计委计资〔1987〕418号文)和1986年报国家计委审批初步设计,但尚未审批的项目外,其他大型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由各包干部门自行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非包干部门大型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的审批,按国家计委计基〔1987〕671号文办理。
四、各包干部门1987年基本建设计划是在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下达之前确定的,请各包干部门按国务院和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执行。在计划执行中,在分资金渠道的总投资内,需作必要调整的,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

五、各包干部门在1987年计划执行中,为了加快重点建设项目进度,多增加短线产品的生产能力,如果需要在原确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外增加自筹资金的投资指标,各包干部门要在1987年8月底以前将落实的资金数额、资金来源和用途上报国家计委(技术改造项
目同时报国家经委),以便国家计委汇总上报国务院,申请增加今年投资计划指标。
六、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按投资额划分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项目由三千万元提高到五千万元。这里说的能源项目是指煤炭、石油、电力和节能项目;交通项目是指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项目;原材
料工业项目是指钢铁、有色、黄金、化工、石油化工、森工、建材项目。
七、由于1987年基本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国家已经正式下达,因此1987年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已按原限额标准列入计划。从1988年起,按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的限额标准执行,即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项目按资金限额划
分的,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列入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八、由部门和地方审批的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两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包括非生产性项目),请于每年7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技术改造项目同时报国家经委)备案(一式两份)。一年只报一次。
九、各包干部门、非包干部门和各地区都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实行“三保三压”的方针,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新开工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十、大型联合企业在上报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集团项目在上报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时,要列明全部限额以上单项工程的名称、建设或内容、投资额和投资来源。
十一、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讲的“国家重点支持的大中型骨干企业”,是指国家经委和财政部联合下达的经技〔1986〕280号文《关于下达1986年重点支持大中型骨干企业技术改造名单的通知》和经技〔1986〕808号文《关于下达1987年国家重点
支持技术改造的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名单的通知》中所列的大中型企业,以及今后继续批准的大中型企业。这些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项工程的审批和年度计划投资的安排,可比照计划单列的大中型联合企业的规定办理。
国家重点支持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由国家经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组织行业归口部门和地方分类制订改造规划。具体按国家经委经技〔1987〕226号文办理。
十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采取集中会审的办法以后,需用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必要时,由国家计委送有关银行总行会签。
十三、国家计委以计资〔1987〕418号、计贷〔1986〕2578号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以计工〔1987〕127号等文件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评估项目的工作,仍按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




198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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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四日


2008年金华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暂行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强市”和“创业富民、创新强市”战略,进一步营造合力兴工的氛围,激发创业创新热情,确保完成2008年全市工业经济的目标任务,推动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标
2008年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完成工业总产值2500亿元、实现利税180亿元、新产品产值280亿元、重点技术创新项目200项(工业投入、招商引资、节能降耗工作已有单项考核办法,不纳入本考核办法)。具体考核指标见附件。
二、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金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
(一)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值的,另加1分。以2007年度销售收入超1亿元企业数为基数,每增加1家1亿元以上企业,加1分;2007年度超1亿元企业数不足10家的县(市、区),每增加1家亿元企业,另加1分。
(二)规模以上工业实现利税总额(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增幅超过全市平均值的,另加1分。
(三)全部工业入库税收(20分)。
以2007年全部工业入库税收实绩为基数,达到基数的得20分;超过基数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未达到基数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
(四)规模以上工业实现新产品产值(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
(五)重点技术创新项目(20分)。
以市下达的考核指标为基数,完成考核指标的得20分;超额完成考核指标的,每超过1项加1分,最多加10分;未完成考核指标的,按完成百分比计分。国家级技术中心每新增1家,另加2分;每新增省级技术中心1家,另加1分。中国名牌、驰名商标、国家级区域品牌每新增1项,另加1分。
四、评奖事项
根据各县(市、区)及金华经济开发区年度完成各项指标实绩情况计算得分,按得分高低评出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3名,鼓励奖若干名。

附件:2008年全市工业经济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分解表(详见政报网站)




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规章备案规定

(2002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备案工作的管理,加强对规章的审查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章审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报送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规章报送备案职责。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备案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规章备案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按照职权和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规章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规章备案管理及其有关工作。
第二章 备案报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规章备案报告、市长令、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七条 规章备案报告应当写明备案规章名称、通过时间、市长令号、公布日期、报送备案时间。
第八条 每年1月底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规章备案的接收、登记、送审、存档等备案工作。
第十条 规章备案实行登记制度。对报送备案的规章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知申请备案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登记号、规章名称、市长令号、公布日期、报送备案时间、登记日期。
第四章 备案审查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对报送备案的规章备案登记后,按照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分工,将规章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同时送交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别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就规章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
  (三)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意见时,可以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说明,或者派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应当召开全体委员会会议。审查意见应当经全体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时,认为有必要会同法制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联合召开审查会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第十七条 经过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的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予以纠正;审查意见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关专门委员会共同审查的,由秘书长指定其中一个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书面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认为对规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依照《立法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和本规定报送备案。
  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市人民政府逾期未答复或者未依照审查建议处理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规章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认为规章立法技术上存在问题时,可以将书面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查规章,发现不同规章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或者撤销其中某一件规章或者全部规章对该事项的规定。
第五章 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的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超越权限,或者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的规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超越权限,或者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转办、存档和答复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涉及规章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转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提出规章审查要求后,应当报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规章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到书面提出规章审查建议后,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先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研究。需要审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秘书长批准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进行审查。
  被审查的规章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章的审查按照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当在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二十六条 规章审查终结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将审查结果及时书面告知规章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涉及本市规章的审查决定、裁决,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每年第一季度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将上一年度规章备案审查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本省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