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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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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县(市、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司法、工商、教育、卫生、城建、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和办证、登记工作。对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流动人口的证件和登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流动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放和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外来谋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和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流动人口聚集地的规划、房屋出租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证件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育龄流动人口还须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在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有关合法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常设机构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单位或雇主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的,由房主携带本人户口簿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带领租房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包房的常住机构中,暂住一月以上的外来人员,由常住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边远山区的村民家中的,按照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流动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持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条 《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证件期满需继续办理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或延期手续。证件丢失或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教育和督促流动人口遵纪守法,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合法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部门依法开展的儿童免疫、疾病检疫、健康检查等;
(二)有关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流动人口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以暂住地为主。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向暂住地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流动人口管理;收取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九条 招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三十条 凡依照本条例办理了有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按未申报暂住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经查出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招聘、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不改的,按每招聘、雇用一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给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骗取、伪造、买卖《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卡,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

得的一至三倍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管理机关收缴罚没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没款。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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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
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滥用职权、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矿山企业出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
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不得租赁、承包给二个或二个以上主体经营。大型矿山企业对自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采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八条 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承包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接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不得设置障碍。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将新增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事故发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污染和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矿石、废碴、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禁止在行洪的沟壑、滩地、岸坡堆放或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岩柱。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四十五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整治、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
矿山企业必须在闭坑前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四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
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矿产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中介服务组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可以开展矿产资源咨询、代理、评估、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罚款、收费的;
(六)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违反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7月1日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路”战略目标和适应铁路改革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技术队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铁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贯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讲求实效的原则,主动、有效地为铁路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深化、拓展和提高,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先进的综合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以满足科技工作需要,促进铁路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要在制度上保障,计划上落实。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六条 铁路继续教育工作,由部统一规划,部属各单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铁道部人事司是铁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根据铁路发展需要,制定铁路继续教育政策法规;对全路继续教育进行总体规划、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和基地审批。
(二)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受部委托,负责制定全路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办部分高级研修班、专业证书班、大学普通进修班和必须由部组织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对铁路继续教育基地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编制铁路继续教育教材;发放全路继续教育证书;协助部人
事、教育部门,对全路继续教育的水平、质量、成果进行检查评估。
(三)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场所,要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统筹安排,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四)部属各企业、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要根据铁路建设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在完成部下达的继续教育计划的同时,积极开展本(系统)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并对管内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铁路企事业单位的现实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重点是本专业、本学科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现代科技及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消化和吸收,以及科技成果的应用和
推广等。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自学提高为主,一般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培训和函授等多种形式进行,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一个聘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章 基地、师资与经费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的专门培训机构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铁路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各种办学力量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铁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部建立的铁路继续教育基地,主要承担部下达的继续教育任务,根据培训任务
,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本学科、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各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有关科研、推广、引进等项目经费和事业发展基金中予以补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继续教育经费,可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第五章 计划编制与实施
第十三条 全路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由部、企事业单位与院校通过“供需见面”等多种形式编制和落实。
(一)部人事司根据每年全路干部培训工作的总体部署,对铁路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总体要求。
(二)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参考办班院校提出的培训能力计划草案,结合实际需求搞好生源预测,在继续教育供需见面会上,商定全路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具体实施。同时,制订各自的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切实抓好组织落实。
(三)各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要紧密结合铁路生产需要,提出培训能力计划草案,参照各企事业单位的培训需要,通过供需洽谈,调整确定培训班次,按时完成部下达继续教育培训计划规定的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根据铁路和各企事业单位的需要及培训机构的能力,在供需双方充分洽谈、信息交流的基础上,编制铁路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对本人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晋升、流动的重要依据和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办法由部人事司制定,具体印发与管理由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负责。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统计、评估和奖励制度。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对部属各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力度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同时,要切实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单位统一安排,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在学习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当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一
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单位,由部属各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学习,或在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制度,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发布的《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铁政〔1988〕759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