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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36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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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全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对象: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人;
(三)按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及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辞退的职工。
待业职工由管理待业救济工作的机构建档、建卡并进行管理。
第三条 企业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计算基数,为本企业当月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的职工标准工资总额。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基数,为本单位当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由银行按城乡个人储蓄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所在县(市、区)主管职工待业救济的机构作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省、地、县财政应为支付职工待业救济金提供周转金。提供周转金的数额,每年不少于所属企业全体职工第一个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第六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地、市、县统一筹集使用。年终结余时,可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所属企业全体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所占的比例给予补贴。需要补贴的费用,先由县财政列支,年终逐级结算。
第七条 缴纳保险金的单位应于每月发工资前将当月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数额连同计算基数,送当地职工待业保险机构审定,由待业保险机构书面通知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当月发放工资后五日内代为扣缴,存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除限期追缴外,每延期一
日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五。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所列项目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各级主管职工待业保险的机构,每年可从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少量金额,作为待业职工转业训练,扶持待业职工生产自救和待业保险机构工作的活动经费。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和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劳动人事厅另行制订。
第十条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企业行政应发给证明文件,由接收的待业保险机构审查合格后,发给《职工待业证》(由省劳动人事厅另行制发),本人持证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以职工离开企业前两年内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按以下办法发放:工龄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三至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五年以上至十年的发给十八个月;十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发放标准,第一至十二个月,一般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因违纪被辞退的待业职工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待业救济金每月低于三十元的,按三十元发给。待业时已向企业领取了生活补助的人员,扣除已领用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方可领取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标准
,每人每月五元,包干使用,超支自理。
待业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经试用不合格则解除合同的,仍延续试用前领取的待业救济金。累计达到本条规定的时限后,即停止发放待业救济金。
在一个单位工作未满三年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本人有劳动收入,生活能够自给的,停发待业救济金。
第十一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而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职工(含距法定退休龄不足五年,确属不能再次就业的人员),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并造册登记移交职工待业救济机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所在
待业救济机构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十二条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职工,其离休、退休金暂由待业救济金中列支,不得另行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各地、市、县劳动服务机构要及时监督检查待业救济金的缴纳和发放情况。发现少缴的必须全部补缴,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罚缴滞纳金;多领的必须全部退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保险期间,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待业职工的待业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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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21 号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人民防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增强城市战时防空、平时抗灾的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协调发展,完善城市防护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完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规定报上级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和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依法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国家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列入同级政府财政年度预算;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严格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统一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和对危害人民防空行为检举控告的权利;都有依法参加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保护人民防空设施,缴纳人民防空费用,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参加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并接受训练,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开展相互救助等义务。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含人民防空工程、指挥、通信、警报、疏散设施等)属国防战备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焦作军分区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区人民防空机构受同级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双重领导,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乡(镇)和重要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工作组织或配备人民防空专(兼)职干部,负责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通信、公安、电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的各项工作。
            第三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党政军机关,广播电视和通信、交通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桥梁、水库、仓库、电站、供气、供水以及空袭次生灾害源等,是本市的防护重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防护目标,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口部和附属设施组成。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和管理;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及单位人员掩蔽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标准和要求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得免建、少建和缓建。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其它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写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或按防空地下室的实际造价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及监督检查,并与计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专业机构,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审批、设计审查、专业管理和竣工验收,并会同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附建式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计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投资计划时,应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纳入项目投资计划;规划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时,应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纳入规划。对应建防空工程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并应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保障。根据工程防护、安全防护、出入通道、工程孔口的实际需要,具体界定人民防空工程用地范围和面积。
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优先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和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并健全、完善和保管好工程技术档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房地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转移时,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使用权应随之一并转移。房地产权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其它人民防空设施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公用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使用;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均可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交付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维修、更新,但不得改变主体结构和拆除防护设备设施,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安全范围内作业,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对已经丧失防护功能经批准报废的早期人防工程,结合城区开发,由开发建设单位回填处理,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应落实平战功能转换措施,战时一律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安排。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战时应急通信保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所需专用线路、无线信道、无线电频率优先保障;军事部门应当指导、支持和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通信、警报建设,及时提供通信保障,通报空情,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专用线路、信道、频率和防空袭警报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建设与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络终端设备设施布设点所在单位,负责该设备设施用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及终端设备的操作和维护管理。电业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及其设备设施用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迁、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除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每年9月份的国防教育日为警报试鸣日,并在试鸣的5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服务,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六章 疏 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人口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与接收安置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上级审定。
  城市人口疏散与接收安置方案,应包括预定疏散地域、通信、生活物资、交通运输、治安管制、医疗卫生等保障计划。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口疏散、接收安置方案和疏散基地建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进行,可以组织必要的准备和演练。
               第七章 防空专业队伍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按城区人口千分之二的比例组建群众性防空专业队伍。
防空专业队伍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抗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和应付突发性事件任务。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应纳入城市民兵组织,实行单独编组,自成建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城建、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经贸、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队;
(五)邮政、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下发的训练大纲和年度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所需训练器材和参训人员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所需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参演单位共同保障。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部门训练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动和指挥。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并加强监督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授课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并安排适当的室外训练课程。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河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按实际造价赔偿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或者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制作的统一票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和职责等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8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可报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检查站或派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对过往车船实行防疫检查。”修改为:“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第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七、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八、第十八条分列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行使检疫行政管理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实施检疫的法定植物检疫对象。
  在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本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
  第五条 疫情调查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工作,编制疫情分布资料,并逐级上报。对发现新的病、虫、杂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扑灭。
  第六条 对局部地区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可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并发布疫区封锁令,严禁疫区内能够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外流。
  对疫区内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决定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七条 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第八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条 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一条 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土壤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调运单位或个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损毁植物检疫机构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植物检疫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