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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5:27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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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防工程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和保护管理,保证平时有效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增强城市综合发展和防灾抗毁能力,根据《人民防空条例》、《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福建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民防工程建设、使用、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防工程包括民防隧道、坑道、地下室以及它们的口部、配套工程、辅助设备、通信与警报设施等各项设施。
第四条 厦门市民防办公室是全市主管民防工程的部门。
区(县)民防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防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安等部门,应当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配合和支持做好民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得到民防工程保护的权利,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参加民防工程建设和保护民防工程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民防工程建设
第六条 民防工程建设必须贯彻“长期准备,全面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与城市建设、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符合防灾抗毁的要求,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民防建设要求。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有民防部门参与;民防工程建设的专业规划由市民防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分区规划和其他的专业规划涉及民防工程建设的,应征求民防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积极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促进民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的有机结合。
适合在地下建设的交通道路、停车场、生产车间、商场、文化娱乐场所、仓库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设施等项目,应尽量在地下建设,或利用民防工程与疏散道、连接通道紧密结合建设。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民防工程。
在厦门本岛以及集美、杏林、同安等区、县政府所在城镇和开发区修建民用建筑,应按福建省、厦门市的有关规定修建民防地下室。
第十条 民防公用工程由民防部门组织或参与修建,其他民防工程由应建单位负责修建。
第十一条 民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修建。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民防工程的质量。
第十二条 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应有民防部门参加。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民防工程使用
第十三条 已建民防工程,除按规定不宜开放的外,平时可以使用的应开发利用。单位修建的民防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经民防部门与建设单位协商,可以调整使用;从本规定执行之日起2年内闲置不用的,市民防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除结建工程外的民防工程,必须经民防部门批准,办理手续。民防部门受理申请后,必须在20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五条 平时使用民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工程和设备的维护管理,不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保证工程处于良好的状态。因使用需要变更内部设施或对工程进行改造,须报民防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民防工程应符合安全规定和卫生要求,采取防火、防洪涝措施。禁止利用民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超标或有污染和腐蚀性的行业。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特殊情况确需存放的,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管理措施,并报经公安部门和民防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由民防经费投资修建的民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由民防部门收取使用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民防工程建设和民防事业建设。

第四章 民防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民防部门审批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民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拆除的面积和标准予以补建或按工程现行造价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或进行影响民防工程使用和降低防护能力的其他作业。确需在民防工程安全范围内作业的,须报经市民防部门核实同意后,方可动工。
民防工程安全范围由民防、规划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民防、规划部门批准,不得在民防工程口部安全范围内修建其它工程。民防工程口部安全范围周边为:以口部断面为准,前后各20米,左右各15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民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占用、堵塞、毁坏民防工程的出入口、通风孔、疏散通道;禁止拆除、损毁工程内部的各种设备、设施。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在民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建单位不按规定修建民防工程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按规定补交统筹修建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审批手续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使用民防工程的资格。造成设施或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占、损毁和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的,由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市民防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造成工程损失的,还应恢复原状或按工程现行造价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民防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防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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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二省、自治区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
199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有力配合禁毒斗争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4月25日至29日在广东省珠海市召开了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近年来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比较多的云南、广东、甘肃等十二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或者副院长、刑庭庭长、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的负责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林准副院长主持会议,并在会议结束时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认真学习了《决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各地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当前毒品犯罪活动的严重情况和危害,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和一批案例。同时,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提出了要求。与会同志认为召开这次会议是及时的、必要的,收获很大。纪要如下:


会议认为,近些年来,国内外毒品犯罪分子利用我国对外开放,乘机大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使我国一度禁绝的毒品犯罪重新抬头,并呈不断增加和蔓延之势,在一些地方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其主要特点表现为,毒品犯罪案件逐年上升,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种类由鸦片等粗制毒品发展为海洛因等精制毒品;国际贩毒活动的渗透日益加剧;毒品犯罪活动由少数边疆省、区向内地蔓延;毒品犯罪活动团伙增多,犯罪手段多样化。
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大公害。它导致吸食毒品的丑恶现象沉渣泛起。尤其值得重视的是,青少年吸毒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其后果不仅造成吸食者的心理、人格、精神的扭曲、变态,还导致爱滋病等疾病的传播,影响人体健康,败坏社会风气,并且诱发其他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
坚决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是党和国家的一贯立场,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据统计,从1983年至199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8457件,判处毒品罪犯25394名,其中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包括死缓)的毒品罪犯1284名。一些地区的人民法院,还注意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开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召开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公开宣判大会,大张旗鼓地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宣判,狠狠地打击了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更加严厉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去年12月28日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这个《决定》反映了党和政府坚决禁毒的决心,表达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为进一步与毒品犯罪作斗争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武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坚决贯彻《决定》,深刻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款的涵义,充分认识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性、必要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民族高度负责的态度,投入到禁毒斗争中去,把审判毒品犯罪案件的工作做得更好、更及时、更有力。可以预料,随着贯彻《决定》和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人民法院受理的毒品犯罪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使本来已经很重的审判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要把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工作作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来抓。特别是在那些毒品犯罪案件较多的地方的人民法院,更要下大力气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法院都要采取一些具体措施。力量不足的,要及时调整充实。调整充实有困难的,要向当地党委反映,以求得支持和解决。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案件的业务指导,认真帮助解决具体困难和问题,确保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积极参与开展禁毒专项斗争和专项治理,对起诉到法院的毒品犯罪案件,应选择一些典型案例,不失时机地就地公开宣判,以案说法,宣传《决定》,教育广大群众自觉同毒品犯罪做斗争,形成一个震慑毒品犯罪分子的强大声势。
会议指出,1990年5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斗争,把作为“六害”之一的毒品犯罪列为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重点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又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毒品犯罪案件,既要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体现依法从重从快的精神。对于那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的犯罪分子,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犯罪活动、暴力抗拒检查、拘捕和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以及惯犯、累犯、教唆犯等情节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坚决依法及时审理,从重惩处。其中罪大恶极、应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心慈手软。要认识到:不坚决采取严厉的措施就不能有力地震慑毒品犯罪分子,就不能迅速有效地遏制毒品犯罪活动蔓延的势头。
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也要注意执行有关政策,分化瓦解毒品犯罪分子。对于具有投案自首、检举立功、未成年人犯罪等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会议在认真学习《决定》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对具体贯彻执行《决定》,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些新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下述问题取得了一致意见:
1、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级管辖问题
凡属于《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犯罪案件,原则上都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中级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根据案情决定判处相应的刑罚。
2、关于《决定》规定的新罪名问题
《决定》规定了9个新罪名。依次分别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罪;走私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非法提供毒品罪。
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不再单列罪名。
3、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问题
《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应该很好地领会贯彻。
《决定》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刑法第10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3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对审理毒品案件,同样是适用的。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很复杂,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予以判处。
4、关于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标准问题
人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规定是人民法院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决定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这个规定量刑幅度较大,既包括十五年有期徒刑,又包括无期徒刑和死刑,因此,人民法院对达到《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的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在量刑的时候,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当判处的刑罚。特别是对于是否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根据毒品数量的多少,又要考虑犯罪的情节。其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虽然刚好达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五十克,但属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有的虽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在一千克以上,海洛因在五十克以上,但属偶犯、从犯、或者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也可以不判处死刑。
毒品犯罪案件情况复杂,各地的情况不同,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不可能绝对一致。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的形势的需要,提出一个供本地区内部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5、关于鸦片、海洛因以外的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的问题
《决定》第一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鸦片、海洛因的处罚数量标准及量刑幅度作了规定。但对于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罚的数量标准和量刑幅度都未作明确规定。许多同志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通过司法解释解决这个问题。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有些属于专门知识,比如大麻、可卡因等,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才能确定其处罚的数量标准。同时还必须通过一段实践,分析一批案例,积累一些经验后,才能定出一个比较恰当合理的量刑幅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做出司法解释前,各地人民法院可通过收集、分析案例和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个意见,先在本地区试行,以积累经验,为司法解释提供材料,创造条件。
6、关于对共同犯罪的处罚问题
对于共同进行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主犯,必须从严惩处。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该集团进行的毒品犯罪活动及全部毒品数量予以处罚。对于一般共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按照个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出资额、毒品数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其中,对于主犯,按照其参与进行的共同毒品犯罪活动和毒品数量处罚。对于从犯,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7、关于适用附加刑的问题
促使毒品犯罪分子敢于冒坐牢、杀头的危险从事毒品犯罪活动,其动力就在于牟取非法暴利。因此,依法给毒品犯罪分子以经济上的惩罚,也是我们遏制毒品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我国刑法规定,对毒品犯罪可以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次《决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规定了并处没收财产或并处罚金,将原来选择性的并处财产刑,修改为在判处毒品罪犯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相应的财产刑。过去,对毒品犯罪判处财产刑的较少。据统计,1988年全国法院判处的贩毒罪犯并处财产刑的只占6.5%,1989年占10.5%,1990年仅占4.
2%。为了不使毒品犯罪分子在经济上捞到好处,今后对《决定》规定应当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要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
8、关于贩卖假毒品的定性和处罚问题
贩卖假毒品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故意以假充真或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获利;另一种是行为人完全不知是假毒品,以为是真的毒品进行贩卖而获利。对于第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以假货冒充毒品贩卖,纯属欺骗,应定为诈骗罪。对于第二种情况,行为人虽然卖出的是假毒品,但他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应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但在处罚时应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掺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如行为人是将精制毒品稀释后贩卖,或是土法加工毒品,因提炼不纯而含有较多杂质的,不论其中有多少其他成份,只要含有毒品,就可以以贩卖毒品定罪。
9、关于毒品鉴定的问题
近年来,假毒品、掺假毒品的毒品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特别在西北地区比较突出。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的案件中也出现这种问题。因此,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确定毒品的种类和含量,是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目前条件下,对于拟判死刑的案件,应该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定量鉴定。对于作其他处罚的毒品犯罪案件,如果查获的毒品形状、颜色明显不同于原认定的毒品种类的一般特征,或者有争议的,也应当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后要逐步做到,使毒品的鉴定结论如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技术鉴定一样,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一项必不可少的证据内容。有关毒品鉴定的一些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共同研究,作出规定。


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现将《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加强煤炭工业安全生产管理,调动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企业搞好安全生产的积极性。现对煤炭工业安全生产奖罚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实行安全目标管理。煤炭部对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直属矿务局(公司)下达年度安全指标,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将指标分解到所属地(市)、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炭工业企业。各单位要据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搞好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做到目标明确、责任落实、分级考核、按规定奖罚。
二、按照年度下达的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安全指标、部对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考核、奖罚。
1、实现国有重点煤矿原煤安全奋斗目标,年产3000万吨(含3000万吨)以上的,奖励8万元;年产3000万吨以下至1000万吨(含1000万吨)以上的,奖励5万元;年产1000万吨以下的,奖励4万元。
2、实现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奋斗目标,年产1500万吨(含1500万吨)以上的,奖励4万元;年产1500万吨以下至500万吨(含500万吨)以上的,奖励3万元;年产500万吨以下的,奖励2万元。
3、实现乡镇煤矿安全奋斗目标,年产3000万吨(含3000万吨)以上的,奖励4万元;年产3000万吨以下至1000万吨(含1000万吨)以上的,奖励3万元;年产1000万吨以下的,奖励2万元。
4、奖金总额的5%奖励单位行政一把手。其余部分,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和贡献大小,由本单位自行确定奖励办法。
5、对完不成安全考核指标的,依照相应奖励数额进行处罚。其中对单位行政一把手的罚款,按照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三项指标未完成的,分别按本人年工资总收入的5%、4%、3%扣罚,其余扣罚奖罚范围的其他人员和单位。对奖罚范围其他人员的扣罚办法和数额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6、奖励资金由部长基金列支,罚金上交煤炭部财劳司。

三、各省(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奖罚地(市)、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具体奖罚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奖金自筹。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可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奖罚办法。
四、对煤炭企业安全目标考核、奖罚,按照《煤炭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试行办法》(煤劳字〔1995〕第77号)执行。
五、对完不成年度安全考核指标的,单位及行政一把手当年不得评为或授于与安全有关的先进和荣誉称号。
六、严格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各单位要加强对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的领导,对统计工作负责,保证伤亡事故统计的及时、准确上报。对无故迟报或隐瞒不报的,要严肃查处。一经发现,取消当年奖励资格,撤消有关荣誉称号,并追退已发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