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4:34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关于使用《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预[二○○一]二六○号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保证各项罚没收入正常缴库,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使用《通知》中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的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铁路、交通、民航和森林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需要当场收缴罚款时,统一使用《通知》中规定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
二、《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一式四联,用途如下:一联作为存根,一联收据交被处罚人,一联记账凭证用于会计记账,一联报查存入案卷。
三、将《通知》中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中的行政复议期限由15日改为60日。
四、按照《通知》的规定,财政部负责《治安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代收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的相关工作接受财政部的管理和监督。
五、本补充通知下发后,各单位按照《通知》下发以前的有关规定使用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票据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做好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经留办(原生产办公室)等七个部、委、局以“国生调度[1991]7号”文联合印发的《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结合建材行业和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一)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二)建设项目的设备;
(三)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四)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能耗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设备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六)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了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惠互利、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定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5年调剂不出去,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拨废。
第八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准挪用。
第九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由此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十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设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归口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
国家建材局委托“全国建材工业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心”(以下简称“调剂中心”)组织协调全国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从事建材行业跨地区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信息汇总、交流,组织跨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办理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授权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国家建材局《全民所有制建材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以及国家和各地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做好本地区建材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日常工作,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按当地财政部门企业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闲置设备,其年度调剂金额不应低于本企业闲置金额的5%。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企业设备分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一)属于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审批后才能进行调剂:
(二)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要建立企业闲置设备统计年报制度。企业要认真填写上年度“建材企业闲置设备统计年报”并于每年元月下旬报企业隶属主管部门和调剂中心。
第十七条 企业拟调剂出售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连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能进入市场。企业可分别于当年元月和六月下句,将“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报调剂中心汇总。
第十八条 拟购置闲置设备的企业需填写“闲置设备购置单”,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经企业设备管理和财务部门或主管部门设备管理和财务方面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于当年元月和六月下旬报调剂中心汇总。
第十九条 调剂中心将根据供、需资源情况,原则上于次年上半年组织召开跨地区建材行业闲置设备调剂洽淡会,洽淡会具体事项以通知为准。
企业根据需要可随时将闲置设备的供、需资源信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八条要求报调剂中心,调剂中心可及时为供、需双方进行调剂接洽。
第二十条 经调剂中心接洽,闲置设备供需双方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调剂价格原则协商一致后,双方在“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上签字盖章,并经调剂中心签字盖章后,调剂正式生效。
第二十一条 调剂中心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2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贯彻执行《铁路法》,加强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杂费(以下简称客运杂费)的统一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在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全过程中,向旅客及行李包裹托运人、收货人提供辅助作业付出劳务,以及运输契约外占用铁路设备用具等所发生的费用或旅客、托运人、收货人违章所加收的款额,均属客运杂费。客运杂费属铁路旅客运输收入的组成部分。
第3条 客运杂费应依据成本、被作业物品价值、地区价格差异及运输条件的制约等因素,本着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并兼顾地区差别,因地制宜,合理收费。
第4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核收条件按照《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规定及部发有关文件办理。如有新产生并有确立必要的杂费项目,由铁路局拟定标准报铁道部核定。
第5条 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根据国家政策、法令统一规定,归口管理。其他部门或单位均不得制定客运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6条 客运杂费的实行或修订,由铁道部以部文下达并在《铁路旅客运输专刊》上公布。各车站应将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其营业场所公布,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7条 核收客运杂费的票据,属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专用票据,其式样规格及用途,由铁道部在《铁路旅客及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中规定,上述票据由铁路运营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印制和使用。严禁伪造和倒卖。
第8条 核收客运杂费,应按规定收费项目实际发生的内容收费,未发生项目或未付出相应的劳务不准收费,更不准随意扩大、曲解收费范围。发生多收、少收、漏收杂费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铁路有关规定办理退补。无法退还的应上缴。
第9条 铁路局、分局要加强对客运杂费的收费及票据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责任。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和个人处以违章收入五倍以内的罚款:
1、擅自增设客运杂费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2、违反或改变收费条件;
3、使用自行印制的收费票据;
4、截留客运杂费收入。
本项罚款属个人责任的,从个人奖金中扣除,属单位的,从违章单位留利中扣除。
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构成经济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第10条 各运输营业单位要严格划分运输主业与多种经营的界限,属于运输主业经营的收费项目,不得转为多种经营,如有发生,按截留客运杂费收入处理。
第11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12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