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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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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分区令第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分区 令
第103号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和市军分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市长 张二辰
石家庄市军分区司令员 郭延进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石家庄市人民防空工程
维护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使用管理,保证战时和平时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的人防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人防主管部门,对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及科研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义务。对损害和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含中、小学)等单位工程由各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指挥、通讯、主支干道、医疗救护、人员掩蔽等公用工程(含中、小学校工程,下同)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承担费用。
已利用的人防工程的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由使用者负责。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和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
(四)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 资料、文件等;
(五)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第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扩密完备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九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人防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确需从事下列行为的,必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人防工程不受损坏。
(一)拆除人防工程及其内部设施,改变工程结构和平面布局,降低原工程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二)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至八米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需拆除人防工程的,按《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人防部门交纳补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的补建工程保证金,并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建。补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人防主管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将补建工程保证金退回:
(一)拆除主干道的,按原等级标准补建连通;
(二)拆除支干道 或重要单项工程的,应就近补建连通,难以就近补建的,按市人防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易地补建。
补建的人防工程应按现行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搞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代替补建的工程面积。
第十二条 因地质条件或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或无需补建的,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拆除单位应按补建面积的现行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实际造价按省人防主管部门规定的缴纳补偿费标准执行。
人防工程补偿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工程维护责任单位申请,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四)早期兴建的无被复简易工程,已失去战略效益和使用价值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负责回填。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所需经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用工程从人防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人防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已利用的人防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 工程使用
第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 公用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单位工程优先由所在单位开发利用,长期不使用的单位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使用收益由人防主管部门和单位分成。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使用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于十日内将合同报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报后,应在十日内对使用合同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核发《人防工程使用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使用合同期限在三年(不含三年)以上的,须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效能。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人防工程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市、区分成比例为四比六。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使用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
人防工程级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防工程内长期工作的工程管理、生产、营业人员,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内冷气的,必须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也可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人防工程严重缺损坏,或者擅自挪用人防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应责应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宾,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维护、使用中造成人防工程损坏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堵塞人防工程疏散干道、进出口和通风口,危害人防工程使用效能的;
(三)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四)在人防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以外五米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取土,或者擅埋设管理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的;
(五)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六)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拒付工程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不进行使用合同登记备案或审批的,或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申报,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生效。1984年9月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颁的的《关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用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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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4号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阜阳城区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是市、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阜阳城区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及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按照8:2的比例安排每年廉租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最高限额为80元/户?月。其中,1-2人户为40元/户?月,3人户为60元/户?月,4人以上户为80元/户?月。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为40-50平方米/套,装修标准为一般普通型住房。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符合廉租住房标准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屋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政府出资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阜城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阜阳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单位证明,或无业、待业证明;
(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完成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房改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改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同等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优先登记。
第十五条 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房改部门,经区房改部门审核后取消资格,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改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房改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困难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收购、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均纳入廉租住房房源统一调配,原产权关系不变,房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去世,其他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改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区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以上(含2年)超过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限期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由区房改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6平方米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价,或者补交已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核、登记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通知

农机发〔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农业机械化的加快推进,我国植保机械化也取得了长足发展,机动植保机械保有量大幅增长,植保机械的性能不断改善,机动植保机械化作业面积不断扩大,高效植保机械化技术得到推广应用,为促进农业抗灾夺丰收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目前我国高效机动植保机械装备数量不足,机械化植保作业水平不高,在用植保机械中手动机械依然占很大比例,“跑、冒、滴、漏”现象普遍,影响了农药利用率和防治效果,易造成环境污染、人身药害事故和农药残留超标等安全隐患,与发展现代农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不相适应。为深入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按照“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理念,充分发挥农机化在病虫草害防治方面的作用,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提高植物病虫草害防治能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持农机农艺结合,加快植保装备和技术的研究开发

  坚持农机农艺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基础研究与应用开发相结合,与植保部门紧密配合,加强合作,将植保机械的研制开发、施药技术的研究和各类药剂应用作为有机整体统筹考虑,着力增强植保装备和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提高我国植保机械化科技发展水平。要积极组织科研单位、高等学校和生产企业合力推进高效植保装备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要以有效提高农药利用率,减少农产品农药残留,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目标,针对区域和作物特点,开发高效植保机械装备,进一步提高植保机械的科技含量,努力提高植保机械科技水平。

  二、加强示范和培训力度,大力推进植保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

  各级农机部门要根据生产实际,向农民推荐质量好、性能优、适合当地应用的植保机械产品。要加大示范力度,积极推广高效、安全、精少量施药新机具,有条件的地区和优势农产品产区,重点推广对靶喷雾技术、防漂喷雾技术及智能化施药装备与技术。鼓励种粮大户与农民专业服务组织率先使用先进适用的植保机械,发挥他们的示范带头作用,促进高效植保机械的推广。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加快制定完善植保机械使用技术规范,并对高效植保机械的实用技术、保养方法、维修技术等重要内容加强培训。有条件的地方要发挥农用航空在农作物病虫草害防治以及农区、草原蝗虫防治中的重要作用。

  三、鼓励合作组织发展,不断提高植保专业化服务水平

  各地要以发展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着力点,采取政府引导、部门支持服务等措施,帮助和鼓励农民发展专业化防治服务组织,探索建立专业化防治队伍,鼓励使用高效植保机械装备和技术,提高植保机械的使用效率和效益。要将植保机械的推广工作与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相结合,发挥植保部门与农机部门优势互补的作用,共同推进植保专业化防治。要认真落实农机购置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加大对植保机械补贴力度,优先扶持植保专业化服务组织的发展,确保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四、组织在用机械调查,依法推进植保机械质量监督管理

  各地要依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产品质量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强化植保机械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植保机械的质量调查,科学分析调查结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质量监管。要建立健全质量投诉体系,及时处理投诉事件。要加强对植保机械的推广鉴定和认证工作,严格准入条件,加强植保机械检测,加大市场监督检查力度,积极开展农机打假护农行动,坚决打击假冒伪劣植保机具及零配件在农村市场流通。要加强植保机械相关标准的制修订,引导督促生产企业不断提高植保机械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明确目标任务责任,切实加强植保机械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植保机械化是实现农业全程机械化的重要环节,也是农业机械化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事关农业稳定增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农业生态和农业可持续发展,事关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各级农业农机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推进植保机械化的重要意义,将加快推进植保机械化纳入重要工作议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以保障农产品数量和质量安全为目标,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强化措施,扎实推进。要通过各类媒体,加大植保机械化作用的舆论宣传,营造良好环境和氛围。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与植保部门紧密配合,通力合作,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坚持农机农艺结合,建立适合本地区的装备和技术推广工作机制,加快高效植保新机具的推广应用,扎实推进植保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为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八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