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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5:34  浏览:8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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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试行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




一、为了加强经济核算,搞好经营管理,实现管理经费自给并有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保证安全,充分发挥效益,管好用好工程设施的前提下,积极利用水土资源,挖掘设备和劳动潜力,因地制宜地开展水电、养鱼、植树、农副业、畜牧业、运输业、机械修造加工和旅游等综合经
营,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经营、统一核算,发展生产,创造财富,增加收入,为发展水利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其事业单位的性质不变,按企业要求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的办法。财务包干可以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定额上交,超收留用。适用于收入较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
2.收入不交,差额不补,自求平衡,以丰补歉。适用于经费自给的单位。
3.收入不交,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逐步自给。适用于新建和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
按规定应定额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收入由水利部门调剂使用,工程由那一级管理的,在那一级范围内调剂。上交调剂数额一般不超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包干结余的40%,有电费收入的单位不超过60%。调剂使用的预算及决算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自给有余,主要指水费、电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与职工工资、折旧费、大修费、生产费用、管理费和一般性的工程岁修养护费等正常性支出以及按规定应该上交国家财政的资金相抵后有余。
特大防汛费不计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包干,所需资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拨给。
各单位实行那一种方法,上交或补贴的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上一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源条件和历年收支等具体情况,逐一核定。定额补贴的时间可以一定三年不变,也可以一年一定。所需补贴资金由水利事业费或主管部门掌握的调剂使用资金内
开支。管理单位除因条件限制经上级批准者外,至迟在三年内实现经费自给。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用于建立:
1.生产发展基金。
用于发展综合经营、扩大再生产、工程养护和以丰补歉的储备资金。
2.集体福利基金。
主要用于兴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设施,也可以弥补职工福利费的不足。
3.职工奖励基金。
留用的财务包干结余,一般地应大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用于建立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以上三项基金的分配比例,由上一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各管理单位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自给有余单位的分配比例,应在审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核定。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必须在完成安全、效益指标的前提下,方可按比例提取,完成不好或发生责任事故的,上一级水
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核减其提取比例或不予提取。收支平衡和定额补贴单位,可于上述前提下,在增收节支中提取一部分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提取额由上一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批年度决算时核定。
在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时,经营管理好、创造财富多的单位应高于一般单位,自给有余单位应高于收支平衡和定额补贴单位。
财务包干结余,是指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后的结余,没有完成任务(如工程岁修任务)的结余资金,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完成计划任务,不得计入包干结余。
水利部门调剂使用的定额上交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暂时不能自给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定额补贴,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间平衡有余时,可以部分用于建立生产发展基金,部分交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调剂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外的开支。
四、综合经营所需的资金,应由管理单位自力更生,在财务包干结余中解决;确有困难,由水利部门从调剂使用的定额上交资金中给予扶持。各地财政可根据财力可能及开展综合经营条件好坏,酌情扶持。
扶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的资金,在管理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行周转金办法。综合经营周转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掌握,同受扶持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规定扶持的项目、金额、要求及还款期限,按期逐步收回。收回的综合经营周转金由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继续用于扶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展综合经营。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搞好整顿的基础上实行五定,即(1)定安全效益(2)定生产任务(3)定综合经营项目、规模和产品方向(4)定人员机构(5)定产、供、销协作关系。同时要根据工程情况,分别核定并保证完成下列经济技术指标,即(1)安全(2)效益(3)
观测(4)维修(5)综合经营的产量(或产值)(6)水费、电费收入(7)净收益(8)工程和设备完好率。
上述经济技术指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规定的定额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本着既要积极又要可靠的原则,提出建议指标,报上级水利部门审批下达,定期进行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上述指标的要求结合不同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际情况,规定不同的项目内容。
六、加强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上级下达的生产、事业任务和经济技术指标,编制年度生产、成本和财务收支计划。生产计划,应包括维修、综合经营计划在内。年度生产、成本和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作为考核经营成果的依据。财务收支计划
还应抄送同级农业银行,据以监督资金使用。
各单位在编制计划过程中,要充分发动群众讨论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保证计划完成的技术组织措施。各单位还应根据上级批准的年度计划按季编制季度计划(有条件的编制月份计划),用以指导单位的生产、事业和经营管理工作。
七、做好经济核算的基础工作。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计划管理、工程管理、事业管理、用水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物资管理、劳动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要建立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包括考勤记录,用水记录,材料、燃料动力消耗记录,材料工
具领用记录,机电设备运转记录,安全、质量检查记录及安全事故报告等。制定合理的人工、材料消耗、费用及用水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开展班组(单车、单机)经济核算。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各项经营事业,应在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盈亏的基础上,实行分级的内部经济核算,分项计算成本和收入,用以考核各项事业的经营成果。各项事业相互间提供的水、电、劳务、产品均应按内部价格实行转帐结算。
八、按政策按规定合理收费
1.水费:水费的征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2.电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属水电站直接供给用户的电量,执行电网电价或地方规定的统一电价。小水电供给电网的电价参照水利部有关小水电与大电网联网电价的办法执行。
用水、用电单位应按期交纳水、电费,不得拖欠。到期不交,多次催交无效,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应。
3.其他综合经营事业销售产品和对外提供的劳务,要按规定合理收费。凡国家或地方有统一价格的应执行统一价格,没有统一价格的根据生产成本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奖惩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发给职工奖金,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精神鼓励为主,物质鼓励为辅的原则。奖金应在批准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项下开支,不得计入职工工资、工程费用、综合经营成本或管理费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全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职工标准工
资总额。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拟定奖励办法,报上一级水利部门批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滥发奖金。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凡按规定可以享受奖励的,应与正式职工同样计发奖金。
对于长期不能完成计划任务,有条件自给而不能自给,或者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制裁,直至依法处理。
十、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实行财务包干后,扩大了财权,加重了经济责任。各级水利部门和管理单位一定要计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计划,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挥霍浪费。如有违反,应对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水利部、财政部备查。



198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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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6日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
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修改为:“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二、第七条修改为:“快捷货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携带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
  《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8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运输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零担货物快捷运输(以下简称快捷货运),是指为方便群众生活、利用厢式货车,实行计价器收费,快捷运送一吨以下货物的运输。
  第四条 西安市交通局是本市快捷货运的主管机关。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快捷货运业务的管理。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快捷货运业的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营快捷货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向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第六条 快捷货运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型、车色符合统一规定,车辆应是全封闭厢式并具有防雨、防尘、防火、防盗功能;
  (二)车顶安装有快捷货运专用标志;
  (三)车身两侧喷涂有经营单位名称、快捷货运标志及监督电话;
  (四)快捷货运在市区不能承作客运,为方便货主允许在驾驶员座位后安装一单人活动翻椅,车厢内不得再安装座椅;
  (五)安装有收费计价器。
  第七条 快捷货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 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快捷货运车辆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做好车辆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条 快捷货运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三)不得从事客运营业,不得拒载和绕道行驶;
  (四)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使用有效统一票据;
  (五)接受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和交通警察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营者转让快捷货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到市交通运输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快捷货运业务的,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转让快捷货运车辆的,对转让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对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于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7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八月一日

  

  

  镇江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进一步规范我市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丹徒区、镇江新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保障性住房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推进市区安置房的建设,研究审议安置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政策、计划,协调解决涉及安置房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住建部门主管市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民政、地税、物价、审计、监察、拆迁办、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和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以及南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拆迁计划以及安置量,提出与拆迁量相匹配的安置房建设计划,由联席会议统一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拆迁项目主体应根据安置房建设计划和拆迁安置情况编制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报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安置房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户型、选址建议、建设周期、安置房价格、投资规模等内容。

  第五条 安置房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安置房建设计划,统筹安排,集中布点,项目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20万平方米。市规划部门结合拆迁项目主体提出的项目建设方案,确定安置房项目的用地选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第七条 安置房的建设用地采取限定房价竞争地价的方式出让。其房价由市住建、物价、国土等部门和拆迁项目主体共同提出初步意见,交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安置房项目通过招、拍、挂等土地出让方式选择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开发建设。拆迁项目主体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可以对受让土地实施开发建设。

  土地出让成交后,受让人应将有关资料报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应当向各成员单位通报。

  第九条 实施开发建设安置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确定后,应当与拆迁项目主体签订安置房回购合同,合同应包括回购价格、房屋面积、套数、交付期限、房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内容应与土地出让合同相关内容相一致。

  第十条 安置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鼓励建设高层、小高层住宅,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市政道路、供水、供电、燃气等相关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房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法定建设程序,办理相应的手续。

  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建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建筑强制性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二条 拆迁项目主体应加强项目跟踪管理,并定期向市住建部门报告安置房建设进度。

  第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督查安置房建设进度,及时帮助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安置房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申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安置房小区不得交付。

  第十五条 拆迁项目主体或者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工作开始时,将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置房申购条件和安置房房源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接受咨询。公布内容应包括:安置房地点、面积、建设周期和安置房价格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确定。

  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应当比照同类地区同类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后报联席会议审定。

  第十七条 拆迁项目主体或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应根据安置房可供房源情况,公布安置房地点、幢号、房号、户型、面积、价格等情况,并在选房前15日告知被拆迁人选房时间,被拆迁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按拆迁时确定的顺序进行选房。

  选定房屋后,被拆迁人应与拆迁项目主体签订安置房销售合同,并根据合同支付购房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安置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安置房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房交付被拆迁人后的物业管理依照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项目主体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安置房的初始登记手续,并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其办理房产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房后,应当持销售合同、发票、拆迁协议等证明文件办理房产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安置房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契税和共用部位的物业维修基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对外销售安置房,擅自销售的安置房不得办理房产登记。拆迁安置结束后,拆迁项目主体应将安置后剩余房源情况书面报市住建部门,由市住建部门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再统一调配滚动用于市区其它拆迁项目或住房保障项目。

  第二十三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可以购买安置房用于拆迁安置,购买安置房应以楼盘中的组团、幢、单元为基本购买对象。

  第二十四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购买安置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住建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备案。

  合同应包括购买价格、房屋面积、套数、房款支付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拆迁项目主体之间购买安置房的结算价格应包括安置房项目的土地取得费用、前期工程费用、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利润、税金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墙改基金等内容。具体结算办法由联席会议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安置房管理中,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以上国有土地上的重点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等的拆迁安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