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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40:40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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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提倡自愿组织、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鼓励引进外资,建立合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可以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服务。
第五条 省城镇集体经济主管机构负责全省城镇集体经济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定城镇集体经济的政策和法规、规章草案,组织条例及本细则的实施;组织有关方面监督、检查集体企业政策和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并提供服务。
政府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保护集体企业的权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集体企业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依法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审批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前,应当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等应当由集体企业按照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第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在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申请破产。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清理债务。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者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请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参加。
清算后,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工自谋出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财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和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和上级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集体企业的破产清算,依照破产法进行。
2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对全部财产进行经营管理和使用支配。集体企业对自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对本企业内的国有资产和法人资产行使经营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集体企业财产。对平调、侵吞、挪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集体企业有权
予以抵制。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自主确定投资方向、经营方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可以依据国家政策,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确定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集体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集体企业,可以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并参与同外商的谈判,根据国家规定使用外汇和开展进出口业务。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用自有资产,也可以吸收职工和本企业外的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参股,或者实行联营、联合和股份经营。除国家规定需报立项的外,集体企业可以自行从事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
经批准,集体企业可以用净资产或者自筹奖金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可以吸收职工集资、入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集体企业采取联办、入股等形式,兴办城市信用社,吸储的资金主要用于集体企业兴建、改造项目和临时性流动资金周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企业与职工的权利、义务。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者有关部门向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第十八条 派往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在原单位保留其原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任、权利、待遇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专业技术岗位和技术职务,聘任或者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集体企业可以在本企业干部、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也可以引进所需的各类人才。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集体企业可以自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集体企业留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当承担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者经营情况的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其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的党、政、工、青等方面代表组成。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作出决议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职工(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应当根据本企业1/3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或者厂长(经理)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确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修改企业章程。
(二)监督、检查本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及职工工资分配、奖惩、福利待遇等重大问题。
(四)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破产、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等重大事项。
(五)决定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决定加入或者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
(六)审议并决定企业机构设置方案及劳动组织调整方案。
(七)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决定对厂长的奖惩;评议、监督各级行政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代行常设机构职责。常设机构的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备案。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5人以上职工代表提名;建立职工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当由10人以上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广泛征求基层组织及职工意见后,提出候选人,由职工(代表)大会协商确定后,差额选举产生。
(二)招聘厂长(经理),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制定招聘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和主管部门组成招聘小组,面向企业和社会发布招聘公告。招聘的厂长(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任命,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如果无合适人选,也可以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申请
上级主管部门委派。
第二十九条 选举、招聘或者委派的厂长(经理),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开始履行职务。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的副厂长(副经理),由厂长(经理)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任命。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离任审计制。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一般每届任期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得随意调动。任职期间,因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职
工(代表)大会可以对其罢免或解聘。对违法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但应当执行复议后重新作出的决议。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经营管理制度、资本金制度和资产负债、损益考核制度。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明确财产归属,加强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和企业中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十六条 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设备等实物,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国家为解决主办单位职工子女就业的有关政策有偿使用,或者作为继续安置职工子女、富余职工的扶持条件。
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可以作为投资或者向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第三十七条 集体企业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制度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税前还贷等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列入集体企业资本公积金。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投资性减免税部分,属于扶持性国有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列帐。国
家保留对这部分资产的处置权,但不参与管理和收益。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应当限期纠正,主管领导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或者连续3年增产增收、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人进行奖励。
当年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的工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集体企业不得发奖金,并适当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人员和职工
的工资。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应当规定盈亏的责任,实行风险抵押制度。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当在合同中规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足额交纳租金时,以风险抵押金或者担保财产抵补。
第四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对投入资本及其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者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进行分利或者分红。
第四十三条 集体企业应当在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法定盈余公积金或任意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发生的亏损或者转增资本(股本)。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平调集体企业财产的。
(二)干预集体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因工作过失、玩忽职守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
(五)违反有关集体企业领导人员产生、罢免条件和程序规定的。
(六)随意查封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集体经济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超范围经营的。
(三)对国家和省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四)集体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及利用上述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
(五)违反财务制度,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
(六)企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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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6号)和湖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荆门市信息产业局机构设置的批复》(鄂编发[2004]51号)精神,市信息产业局由原市经贸委管理改为直属市政府管理。市信息产业局是综合管理全市信息产业工作的正县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振兴信息产业、推进国民经济与社会服务信息化发展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市委、市政府有关推进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决定;研究拟定全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电子政务网络规划、实施方案的审查及协调工作;负责对全市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提出审查意见;指导协调跨部门、跨地区重大信息工程项目的建设。

  (三)统筹规划全市信息主干网和其他部门专用通信网;协调与国家通信主干网、军工部门及其他部门专用通信网的关系;协调党政专用通信、救灾应急和其他重要通信,保障通信与信息安全。

  (四)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管理,规范信息咨询和信息服务业活动,并对信息咨询和信息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全市信息行业、信息市场和无线电通讯方面的有关事宜。

  (五)对全市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接入单位网络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审查、报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

  (六)协调、组织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通信业和软件业科技项目攻关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

  (七)协助有关部门推进市重点信息化工程;指导、协调与组织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负责指导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和信息化普及教育。

  (八)负责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市信息产业局机关设4个职能科(室)。

  (一) 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日常行政事务和综合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组织、文秘、文书档案和保密工作; 负责对外联络和接待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老干部工作;负责信息行业人才预测、信息化普及推行、规划培训、智力引进等工作。

  (二)产业发展科研究拟定全市振兴电子产品制造业、通信业和软件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跟踪研究国际信息技术发展趋势,拟定科技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协调科研项目攻关,推进科研成果产业化;负责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电子信息技术标准、计量和情报工作;对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监测与分析,预测年度主要发展指标。

  (三)信息化推进科研究拟定推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各行业的国民经济信息化工作;组织协调协助有关单位推进重大信息化工程;组织协调和推进全市软件产业的发展;研究拟定有关信息资源的发展政策与措施;指导、协调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信息安全技术开发;指导电子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和电子政务服务工作;负责全市计算机软件水平与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

  (四)市场监管科贯彻执行信息产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信息网络市场管理工作;协调无线电管理事宜;负责信息产品、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电子信息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贯彻执行公用电信网技术标准和网络编号规划;监督、指导家电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信息产业局机关事业编制11名(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5名(正科4名,副科1名)。机关工勤人员编制1名。

  四、其他事项撤销市微机推广应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其职能划入局机关相关科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市重建委第3次成员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广元市灾后重建项目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进程,建立健全科学的灾后重建项目审批、建设、监督管理制度,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526号)、《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及补充通知(川府发〔2008〕21号、川府办发电〔2008〕163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灾后重建项目是指纳入实施规划、使用灾后重建资金、需要原址或异地重新建设的项目,包括城镇公用设施、农村建设、基础设施、产业重建、公共服务设施、市场服务体系和生态重建项目(不包括城乡居民住房重建)。一般性维修加固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组织实施。

第三条 灾后重建项目分为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和企业投资重建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全部或部分使用(不含贴息资金)中央重建基金、地方财政资金、利用国外紧急贷款资金、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的重建项目,按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管理,实行审批制。工商企业利用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贴息资金实施的重建项目,按企业投资重建项目管理,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第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是纳入灾后重建实施规划的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做好实施规划、重建项目和资金安排的衔接,严禁灾后重建资金安排实施规划外的项目。

第五条 发改部门负责灾后重建项目审批、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灾后重建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和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灾后重建项目实行行政监察。督办室、经委、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交通、国资、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是项目责任主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评估等环节的组织落实和推进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比选)以及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审计和固定资产移交等。

第八条 根据省发改委批准的年度实施计划和《关于规范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8〕580号)及市发改委《关于规范灾后重建项目管理权限的通知》(广发改投资〔2008〕137号)的规定,投资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先行核实项目建设性质、核定项目建设内容、审查项目建设规模。对需报省审批的灾后重建项目,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市县(区)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灾后重建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根据项目要求,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的可研报告、实施方案、概算投资及初步设计进行审批。

第九条 鉴于实施规划已经市政府审定并报省备案,灾后重建项目实施较为紧迫,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应合理简化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投资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规划建设、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依据实施规划办理相关手续。

需变更灾后重建项目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投资估算的,应编制项目建议书,由投资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批或报省发改委审定备案。

对口援建项目的审批,可以参照省发改委、省经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川发改投资〔2005〕440号)的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其它审批程序由受援县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属于港澳援建项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合理确定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实事求是核定项目投资,严禁不切实际、贪大求洋和搞“半拉子”工程。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应编制可研报告、初步设计并履行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组织专家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凡可研报告达到初步设计深度要求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联合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量大面广、单个投资规模较小的农业生产设施、乡镇卫生院、计生站、文化站、派出所、司法所、人民法庭、劳动保障所、社会福利机构、村级公共服务场所、灾害治理和生态修复等项目,可集中打捆、分类编制可研报告,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重建项目的选址意见、规划许可、环境评价、土地审批等相关手续,应按有关规定从速办理。对原址原规模重建的项目,从简办理国土、环保手续。



第三章 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管理、规范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明确责任、强化监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灾后重建项目,应严格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的规定执行。对应急或特殊的建设工程,经上报市审批同意后可采取严格的应急邀标比选办法进行。

第十六条 从严掌握不招标不比选应急工程范围。应急工程的确认应严格按照川府发〔2008〕21号和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广府发〔2008〕31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灾后重建工程的项目业主和相关部门应在事后15日内将项目招投标情况通过网络报省发改委和省监察厅(省招监办)备案,各县区发改和招监部门要共同做好信息公开网络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招投标监督执法职责,加强对灾后重建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招投标执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从重从快查处,确保灾后重建工程建设的质量。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参照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安排和分省包干方案的请示》(财建〔2008〕701号)的规定,财政会同发改部门应分类研究制定同级灾后重建资金匹配原则和平衡方案。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原则上必须进行预算评审。各级财政评审机构对项目工程预算进行评审,财政部门根据评审报告下达项目工程预算。如项目不具备预算评审条件或使用财政性资金较少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可实行政府采购。预算审定额作为招标(采购)最高控制价(标底)和财政拨款的依据。若项目已在实施过程中,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确需超过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要施工合同和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合同在签订前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正式合同在签订七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灾后重建项目资金实行“分级负责、专户储存、专帐核算”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坚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资金通过采购专户拨付。

(一)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拨款;但一次性资金安排原则上不超过实施规划中中央基金的50%;

(二)对一般维修加固在具备相应资料(维修加固方案及概算等)并经有关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三)工商企业恢复重建财政贴息资金的申请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97号)的规定执行;

(四)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累计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纳入省重大项目监管。拨款程序按重大项目拨款程序办理,即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签章,监管员或监管机构核实后,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五)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按财政性投资总额15%预留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六)工程建设结束并办理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结余资金按照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方。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返还部分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由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灾后重建项目;

(七)建设单位要认真落实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范灾后重建项目会计核算。对灾后重建资金原则上实行专户、专帐、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暂停拨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或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各项规定的;

(二)未按批复的建设规模和标准进行建设的;

(三)未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相关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

(四)项目单位弄虚作假、套取灾后重建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批复,财政部门对灾后重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坚持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对政府投资重建项目,要统一规划,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坚决杜绝半拉子工程和胡子工程。

第二十七条 坚持分类实施。对可以分解落实到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建设、农业生产和农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社会管理、防灾减灾、生态修复、环境整治和土地整理复垦等重建任务,主要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对交通、能源、重大水利工程和重点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县(区)以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对于技术要求低、劳动密集性的重建项目,要广泛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对拟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的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监管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项目,应打破系统、部门之间界限,尽可能实行集中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实行公示制。项目批准单位、建设规模、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施工进度计划等情况,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同时,要在市县(区)新闻媒体进行定期公示,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建立灾后重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按照省发改委《关于建立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的通知》和补充通知(川发改项目〔2008〕718号和川发改项目函〔2008〕960号)及市抗震救灾资金物质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关于切实加强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广震监发〔2008〕16号)要求,实行周报和月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来建设。公共服务设施要根据资金来源优先启动主要功能建设,严禁负债重建。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或调整概算投资,应严格执行涉及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突破原工程可行性研究范围的重大设计变更,必须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灾后重建项目要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有关规定,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合格。



第六章 项目稽察



第三十三条 根据省稽察办《关于加强全省灾后恢复重建和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监管工作的通知》(川项目稽察〔2008〕5号)要求,重点对工程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进度、项目概算控制、项目竣工验收等进行检查稽察。

第三十四条 灾后重建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专项稽察等方式。根据实际需要,发改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对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发改部门下发整改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发改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发改部门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三十八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工程款,冻结、回收国有投资。

第三十九条 对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项目竣工验收及后评估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重建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组织竣工验收,根据财政部门批复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或登记。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按照项目分类实施的规定,分别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市对县(区)部分项目进行抽查。

第四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验收条件,主要对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项目建设质量情况、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竣工决算情况、档案资料情况和项目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达到验收标准,应作出验收合格结论;对存在问题或未通过验收的,验收组须提出书面整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结束后,再申请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建设进行后期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项目审计



第四十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概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七)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计划对灾后重建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有关单位应将灾后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审计。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结算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

第四十九条 所有灾后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5%。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结算,拨付工程款项。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对灾后重建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如国家、省出台新的政策规定,以国家、省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特殊工作时期。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