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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42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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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豆粕等粕类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3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8-7


海关总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6月1日起,饲料产品分为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两类。

二、进口和国内生产的饲料,一律执行同样的征税或免税政策。

三、自2000年6月1日起,豆粕属于征收增值税的饲料产品,进口或国内生产豆粕,均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其它粕类属于免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税款做退库处理。

四、为保护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2000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国内生产的豆粕以及在此期间定货并进口的豆粕,凭有效凭证,仍免征增值税,已征收入库的增值税给予退还。

五、自2000年6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93号)第二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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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供销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7日农银发(1990)58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信贷服务,提高信贷管理水平,发挥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在商品流通中主渠道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要坚持资金的效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支持和促进企业扩大商品购销,参予市场竞争,平抑和稳定物价,开拓服务领域,完善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各种体系,扩大城乡物资交流,维护统一的社会主义市场。
第三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金融的方针、政策,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宏观调控与微观搞活的关系,坚决执行贷款原则,优化贷款结构,推进信贷资金集约经营,更好地为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服务。
第四条 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坚持贷款条件和信贷的基本原则,尊重和维护银行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贷款和阻挠银行收回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
一、供销社系统的商业零售、批发企业、饮食、服务、旅游业、废旧物资回收、储藏、运输企业;
二、供销社系统的生产、加工企业;
三、以供销社为主体的联营公司或联合集团,合资、合营和“三来一补”的企业;
四、供销社系统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农、工产品分购联销、联购分销、承包、租赁等小型企业;
五、其他经营形式的企业。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颁发正式营业执照;
二、在农业银行开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地、设施及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向开户银行和同级农业银行报送商品流转、财务计划和有关统计资料;
三、有符合银行规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或能按规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四、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依法进行经营;
五、有经济效益,守信用,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三章 贷款种类、用途和方式
第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
一、商品流转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在商品流通及饮食、服务、旅游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二、商办工业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为农副土特产品、废旧物资加工,出口创汇,增加国内市场有效供给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周转资金需要。
三、农业生产资料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经营及为国家储备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资金需要。
第八条 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用于供销社系统收购农副产品企业的资金需要,经国家批准安排的专项农副产品储备贴息贷款的资金需要。
第九条 设备和基础设施贷款。分别用于供销社系统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从事商品经营、服务的企业为扩大经营、服务规模或改善经营条件所必须的网点、仓储、交通、运输等为农业服务的小型基础设施的资金需要。
第十条 科技开发贷款。供销社系统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科研部门,因购买或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其资金不足,可申请此种贷款。为确保贷款的安全,对新产品、新技术的试验费用,不予贷款。办理这项贷款要实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担保。
第十一条 买方贷款。供销社系统为满足市场需要,建立的商品基地而与农民结成的生产联合体,在具备贷款偿还能力,坚持双方自愿的原则,并签定了经济合同的前提下,因扶持生产资金不足,可适当发放一定比例一年以内的短期买方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供销社系统企业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银行可视其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好坏、信用程度高低、贷款风险程度分别实行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三种方式。对被评为特级和一级的企业,可采用信用贷款;对二级企业则采用担保或抵押贷款;对三级或亏损企业以及虚盈实亏、资不抵债的企业,原则上不增加新贷款,对确有需要必须办理抵押贷款。
担保、抵押贷款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办理。

第四章 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发放与收回贷款,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企业向开户银行申请借款时,必须提前十天向开户银行报送借款计划和借款申请书。开户银行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借款单位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信贷人员要对政策性、安全性、效益性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评估,提出初审意见,按贷款审批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各级行要按照贷款金额大小建立分级的贷款审批制度,明确责任。企业申请借款,应由分管的信贷员提出初审意见,信贷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提交有关责任人员审批贷款。审批人员应按照信贷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行使审批权,不得擅自越权审批,非信贷部门和无权审批人员不得审批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发放。开户银行对贷款审批后,应依照《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贷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来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条款等),借贷双方签章生效后才能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检查。贷款发放后,银行有权对借款企业贷款的使用、财务管理、资金占用、经济效益、利润分配以及商品库存、抵押物和保证人的资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企业应给予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方便,否则应提出警告、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收回。对各种贷款要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的偿还期限,收回贷款。开户银行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借款企业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保证贷款按期收回。借款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必须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开户行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担保贷款一般不允许延期,借款企业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偿或依法处理抵押物抵偿。如保证人也暂无偿还能力,方可批准延期,但须要求保证人在延期协议上签章。贷款延期原则上只准办理一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到期不还,又不申请延期的,均按逾期贷款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计划管理。办理供销社贷款,必须按照上级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合理安排。对供销社的设备贷款和基础设施贷款必须按照规定比例择优安排投向和使用重点。各项贷款计划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资金定额管理。对批发(包括发挥蓄水池作用的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根据商品购销规律、商品库存、销售资金率、资金周转加速率和自有资金比例,由银行会同主管部门分别核定资金定额。定额原则上按年核定,分季调整。对定额内的资金需要,银行按照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根据优先支持、适当支持、不予支持的原则和信贷资金能力掌握发放。如定额内资金发生不足,可申请超定额临时贷款,逐笔审查,规定期限,按期偿还,逾期加息。
第二十一条 专项管理。对农副产品收购贷款要实行专项管理,单独反映考核,严禁弄虚作假。按照国家收购政策和计划内、计划外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资金供应政策。对季节性下降的农副产品收购贷款,由农业银行使用的部分,要随着收购进度及时归位,收购资金不足的,要依靠政府多方筹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资金来源。对实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的贷款,按照国家专营政策落实专营资金来源,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考核。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对供销社系统发放设备贷款、基础设施贷款,实行按项目管理。贷款的发放要严格按程序办理,坚持“三查”制度,实行“包放、包收、包效益、包管理”的四包责任制。专项贷款要统筹安排,确保重点,有保有压,优化结构。重点支持投资少、产出快、效益好、有发展前途的项目。基础设施贷款只限于加工、仓储、运输和必须的小型网点建设资金的需要,不得用于贸易大楼和宾馆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管理。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商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和信贷管理办法》,对供销社实行按信用等级管理和发放贷款。对信用等级之外的亏损企业要按风险等级管理,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促其转亏为盈。对关、停、并、转企业不予贷款,并积极收回旧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期限管理。为保证贷款按期限收回,对供销社系统的贷款要切实执行期限管理制度。定额内贷款一年为一个期限。临时贷款,要根据实际需要,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逐笔核贷,按期收回,逾期实行加息。
第二十五条 帐户管理。凡是在农业银行开户的供销社企业一律实行存款户和贷款户分户管理。
一、存款帐户管理。企业在开户行只设置一个结算帐户。如当地没有银行机构,可委托当地信用社办理。企业的存款帐户要保持合理的业务周转资金需要,存款不宜过高或过低。对每个企业设立商品流转存款帐户和专用基金存款帐户,分户进行管理。
二、贷款帐户管理。企业开立贷款帐户,贷款帐户下可分设定额、临时和非正常贷款帐户。

第六章 信贷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六条 银行要加强信贷的管理与监督,认真执行贷款“三查”和审批制度,贷款增长要与商品库存、销售和经济效益的增长基本适应。定期对贷款企业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承包、租赁企业,开户银行应参与其承包、租赁的全过程,对原贷款本着谁出租谁承担债务或债随物走的原则,落实贷款债务,并重新签定贷款合同,凡贷款债务不落实的,开户银行不得发放新贷款。凡由集体承包的按集体企业对待,由个人承包、租赁的一律按个体工商业贷款掌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供销社的自有资金应包括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公积金、特种公积金及视同自有资金。对没有达到银行规定自有资金比例要求的,开户银行要与企业制定按年补充自有流动资金计划,每年要按税后留利的20—30%进行补充。
银企双方要签订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合同,实行“补贷挂钩”。对不按规定、计划补充的企业,要相应扣减同额贷款或停止发放新贷款,并对多占用的贷款实行加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信贷政策、制度规定的实行信贷制裁。
一、对清理出来的有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开户银行要建立专户或设专卡,单独反映和监测。银行要与企业区别情况,区别主、客观原因,商定处理计划和期限,对不积极处理的,要实行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旧贷款。因处理积压商品而发生的亏损,经银行审查同意后暂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可继续给予贷款支持。
二、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用款,对挤占、挪用流动资金和贷款搞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购置的,以及转借他人的,要按违反信贷纪律处理,加罚利息,限期收回。
三、对不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任意抬价抢购、囤积居奇、待价而沽的企业,不贷款、不付现、不结算,已贷的要限期收回。
四、对国家不许经营的商品,非经营单位要求贷款的,一律不予贷款。对国家储备棉的贷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五、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银行要协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改进结算工作。对企业要核定结算资金最高占用额,超过限额的要限期压回。
六、加强关停企业贷款管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需要关停的,须征求开户行同意,并经县以上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关停的企业要抓紧落实贷款债务,对实行破产还贷者,开户行要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诉。对不足偿还贷款的应由保证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偿还,并办理贷款债务转移手续,定期归还,决不许将贷款债务挂帐悬空。
七、各开户银行要坚持审查企业会计、财务决算中的资金平衡表。对该摊未摊、该报损而不报损等虚盈实亏的企业,银行要提出处理意见,并积极协助解决。对挤占挪用贷款的,银行要实行加息或停止发放新贷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供销社系统企业存款、借款利率和利率浮动、加息、优惠利率等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0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
(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