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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42:31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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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9月6日,能源部

今年七月在烟台召开的我部外事工作会议上,讨论和修改了《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及《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这四个文件,业经部长办公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附1: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我国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加强能源部系统外事工作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能源部外事工作管理的职责范围:
(一)制定能源工业有关对外合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监督执行。
(二)归口管理政府间有关能源工业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交流、协议与合同。
(三)归口上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和出国人员政审权的总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两权”归口单位)的副部长级以上干部的出国和赴港澳地区事项及接待外国副部长级以上人员来访事项。
(四)编制和组织实施能源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出国项目计划和有关涉外活动的联络、协调工作。
(五)归口管理能源系统利用国外贷款、赠款和技术引进等涉外事项。
(六)审批能源部系统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等事项。
(七)归口管理能源部系统使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的计划。
(八)归口管理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管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华能集团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和国家能源投资公司投资的电力项目、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1990年1月1日起签订的使用国外贷款项目(由国家统借统还部分)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并负责协调及监督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的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工作。
(九)负责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综合部门规定或要求能源部归口管理的涉外事项。
第三条 各“两权”归口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外事工作,但有关情况应定期汇总报能源部备案。
第四条 下列出访和来访事项及有关涉外活动,由能源部会同有关部门上报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一)政府协议、协定的签订,执行计划和签署重要部门间协议的代表的派出。
(二)参加国际组织、国际会议及联合国系统以外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大会代表团的派出。
(三)派代表团出席由政府间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倡议召开的、讨论重大国际问题、制定或修改国际公约的会议。
(四)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经济、贸易、科技展览。
(五)涉及政治敏感的事项或敏感物资的对外合作及贸易。
(六)各直属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认为应该由能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或中央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的其它重要涉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家科委审批:
(一)商谈部门间多边或双边科技交流合作协定和执行年度计划。
(二)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或议定书的出访、来访事项。
(三)出席我国为会员国的国际科学技术组织举办的国际会议。
(四)在我国内举办的国际科学技术讨论会、讲座等。
(五)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科技展览和在我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国际科技展览。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报经贸部或会签经贸部报国务院审批:
(一)参加商谈和执行政府间贸易协定、议定书。
(二)参加由经贸部归口管理的政府间贷款、赠款谈判,经济技术援助和合作。
(三)出国举办规模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能源工业经济技术展览。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家教委审批:
(一)根据国家计划和双边协定,接受和派出留学人员和教师。
(二)参加和举办有关教育方面的一般性会议。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报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引办)审批或审核:
(一)拟使用引进智力专款安排出国留学、进修及培训计划和来访及工作的人员计划。
(二)专程看望、慰问在国外留学、进修、培训人员的出访计划。
(三)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有关科技、专业人员赴国外参加培训的计划和执行政府经贸、科技等协定所规定的经贸、科技及其它业务人员的赴国外参加培训的计划由能源部审批后报国引办备案。
(四)其它赴国外(及境外)的培训项目须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引办审核批准。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能源部归口审批:
(一)部直属单位,能源部为主的共管单位及非“两权”归口单位拟与国外签订的经济、科技合作协议、合同等。
(二)部直属单位和非“两权”归口单位的各种经济、贸易和科技项目的出国任务。
(三)各“两权”归口单位的司局级副总经理的出访事项。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能源部归口审批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对外科技合作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等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的管理按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能源部系统各单位均应按国家外国专家局的有关规定,以提高专家聘用效益为中心切实加强对外国专家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作用,为我国的能源工业建设服务。
第十四条 能源部系统有关单位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外事工作文件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对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附2:能源部利用外资和引进设备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
第一条 国外贷款项目,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银行贷款以及伴随贷款由外国政府提供的赠款项目,实行业主单位(项目单位)的经济责任制,使贷款项目业主单位的责、权、利相一致,对贷款的借、用、还的管理不脱节。业主单位与实施项目的其它各单位之间,以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应密切协作,在能源部的领导下共同做好国外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申请。凡利用国外贷款在限额以上的能源建设项目,均应由业主单位提出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建议书包括还贷措施和配套内资的安排等,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在批准列入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后,业主单位应进行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能源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利用国外贷款备选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外贷款机构和国内的规定和要求,准备好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版)和实施计划,报能源部审批。
第四条 申请国外贷款的额度,必须严格控制,为业主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对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经济效益进行论证外资,估算要有根据。
第五条 业主单位参加国外贷款项目有关的谈判,在转贷协议和项目协定上签字,负责贷款的管理和按贷款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按期还本付息。
第六条 业主单位负责组织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确定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如果一项贷款协议中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主单位,能源部指定一个业主单位为对外实施机构。
第八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土建工程国际招标,在能源部各有关业务司局的指导下,由业主单位委托外贸公司(经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办理。标书由业主单位报能源部审批。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提出评标报告,报能源部审批。外贸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九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国外咨询服务工作内容,业主单位应报部审批。由业主单位委托有对外签约权的单位组织谈判、签署合同。合同由签约单位报经贸部办理批准手续,并报能源部备案。合同生效后由签约单位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国外贷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的国际招标(含直接采购)工作,由业主单位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采购清单委托负责办理采购的外贸公司(经贸公司和工贸公司)办理。未经批准,不许更改采购内容。
标书由业主单位负责组织编写,经规划设计总院组织审查,报能源部审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定的标书送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及送国外贷款机构认可。

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各单位组成评标工作组,负责设备、材料采购的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报能源部组织的评标领导小组审批或转报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
采购合同由外贸公司和业主单位共同与卖方签署,外贸公司协助业主单位进行合同管理。
第十一条 各业主单位及利用国外贷款的有关单位须按国家规定将利用国外贷款的计划、支付情况、还本付息情况、工程进展情况和贷款项目的工作总结按规定时间报能源部。
第十二条 各业主单位在贷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严格根据批准的利用外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贷款协议与外国贷款机构进行业务联系。如发生与上述文件不符的任何情况,均应报能源部办理批准手续后再对外联系,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 为切实加强对外国贷款项目的借、用、还的全面管理,各业主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同志主管此项工作,并在现有编制内设立利用外资的管理机构,建立有关的规章制度,对贷款项目统一归口管理,协调内部各业务部门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业主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加强对其涉外人员的外事纪律和法律教育。一切涉外人员必须严格注意内外有别,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未公布的采购计划、标底、评标结果和其他重要的经济信息。对违反外事纪律的行为必须追究责任,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给予惩处。
第十五条 能源部的外资管理工作按以下分工进行:
综合计划司负责利用外资工程项目的立项和计划管理工作;
基建司、水电开发司负责外资项目的工程进度与质量管理等实施工作;
经济调节司负责外资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国际合作司负责外资项目的涉外归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司局、规划设计总院、工贸公司等按各自职责做好外资项目的有关工作。
各司要分工合作,协调配合,共同管好国外贷款项目。
第十六条 石油、煤、核工业的国外贷款项目,暂委托归口总公司代部管理,但涉及本暂行规定的报告,统计资料与报表须抄送能源部。

第二章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一条 能源部是负责能源系统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凡能源部系统各单位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总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限额以下)的项目均需报部审批,由部报经贸部备案;合资(合作)企业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限额以上)的项目,由部审查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如部属单位与地方或其他部门合作为一方与外商洽谈,须首先明确中方以哪一部门为主,如以我部属单位为主,则由我部审批;如以地方或其他部门为主,亦应征求我部意见并报部备案。具体工作由部国际合作司负责(其中大中型能源项目按第一章第十五条的分工进行管理)。
第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经审查批准后,该项目即告成立。在此基础上,合作双方进行可行性研究。对项目进行方案比较,技术论证、经济测算、论证分析,为项目的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第一条审批项目的权限送审。
第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总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一次送部审批。审批由国际合作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进行。
第四条 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项目,报批前应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管部、委的同意。
第五条 合同的报批程序
合资(合作)合同签署前,企业主管单位需征求部国际合作司及有关部门意见,待批准后方可与外商签署合同和章程。
合同报部审批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外合作经营批准证书》。主办单位凭此批准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其它有关手续。
第六条 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需向部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
2.合营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件
3.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
4.由合营各方委派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主管单位和当地政府对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6.外方资信证明
其中:3、4、5项除中文外,还需报送经双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文本。
以上文件每种一式十份报部国际合作司。
第七条 限额以内合资、合作项目。能源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在二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函复申请单位。
第八条 凡需要能源部审批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设计、咨询、监理、补偿贸易等项目也应照此办理(海洋石油总公司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在中外合营、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主管单位应在每年各季度末,向能源部报送合资、合作企业的主要情况。

第三章 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一条 我部系统各单位在境外设立合资企业均需报部审查或审批。我方投资在一百万(含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部转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一百万美元以下项目由部批准。
第二条 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参见本暂行规定的第二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第三条 到国外举办合资企业,在合同签定前,应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并需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审查证明和投资风险分析。
第四条 申请到国外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合资经营对象、目的、经营范围、投资额、投资比例、投资方式、资金来源、经济效果以及合资经营的基本条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对项目经济上、技术上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项目实施方案。
(三)我驻外使(领)馆的书面意见。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审查证明及投资风险分析。
(五)合营企业合同和合营企业的章程。
第五条 能源部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报告后,属于限额以上项目在一个月内转报经贸部,限额以下项目在二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正式向申报单位复文,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第六条 国外合资经营企业成立后,我方主办单位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合字第19号文件关于试行《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有关经营业务情况、财务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经验教训等,每半年向能源部(国际合作司)报告一次,并抄报对外经济贸易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管理
第一条 凡能源部系统各单位使用中央外汇、地方外汇、留成外汇或调剂外汇进行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项目(包括成套设备和单机设备,以下简称“进口设备”)必须按进口审批权限加强管理,使有限的外汇用得恰当、合理。
第二条 重大的进口项目由能源部向国家申请立项。
第三条 各进口项目单位,对进口工作和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进口项目单位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同时配备好技术负责人和涉外合同负责人。
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主要是为了弥补国产设备数量和质量上还不能满足能源建设和生产的需要。因此,进口设备的技术水平应先进、实用,并有一定的运行经验,以利尽早发挥进口设备的作用。对国外成熟的设备或系统一般不宜提出较大的修改要求。
第五条 进口设备工作应按国家基建程序和有关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规定进行。
成套进口设备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进行对外技术交流或必要的出国考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对外正式询价和谈判。签约前需提出设备分交明细表,按项目审批权限经部或各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单机进口,在落实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后,填写进口订贷卡片和卡片说明。按进口审批权限经部或各总公司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或转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必须重视技术谈判和商务谈判的统一和协调,防止脱节,尤其应重视设备质量和性能指标与合同中的检验、验收、索赔等商务条款之间的联系。
第七条 进口设备的交货期应紧密配合工程建设进度及生产改造的安排。避免设备早到货,而不能及时安装、调试,影响设备的保证期。
第八条 对外国技术人员在指导安装、调试中提出的建议,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如我方有不同意见时,现场领导应妥善处理。
第九条 进口设备在安装完毕后,必须认真进行调整、检查、消除缺陷,进行试运行。按照双方商定的验收大纲作验收试验,合格后签署验收证书。进口成套设备的调试、验收时间一般规定为半年。
第十条 进口项目单位和部系统办理进口工作的各单位对于引进技术和设备进口的进展情况、履行合同的主要问题及经验教训,应在履约期间每季度初十日前分别向能源部国际合作司及有关业务司局以简报方式通报。合同保证期满后,一般项目应在三个月内,重大项目应在六个月内分别写出书面总结上报。

附3:能源部关于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会议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的管理工作,切实解决我部系统在设计、基建、生产及科研等方面的急需,力争每个对外科技合作交流项目及出席国际学术会议都取得实效,根据上级归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外科技合作和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以下简称“对外交流项目”)包括的范围:
(一)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包括申请利用外国政府的赠款、联合国系统及其它国际组织的援助项目);
(二)申请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
(三)引进国外智力和技术软件(包括聘请国外专家来华短期工作、技术咨询服务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出国进修等);
(四)邀请国外技术人员、专家和学者来华进行学术交流。
第三条:审批对外交流项目的原则:
(一)优先考虑加强和提高我部系统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紧密结合我部的重点工程项目和设计、基建及生产运行中的疑难技术课题或重点科研课题;
(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要严格按国务院、中国〔1985〕10号文件规定,切实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对我国为成员的国际学术组织或专业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也要有选择、有重点的参加。出国考察项目必须目的明确,并有落实出国考察所带回成果的措施;
(三)优先考虑由对方资助而国内确有需要的项目,以及引进国外智力和技术软件、聘请国外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的项目;
(四)申请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项目要事先联系妥接待单位。
第四条 申报赴国外进行专题技术考察、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必须认真填写“出国项目申请卡片”或“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卡片”,并须附专题报告。
第五条 申请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应填写“科技合作项目申请卡片”;并须附专题报告。
申请单位应提供详细申请报告,阐明项目的必要性、国内外进展情况、合作目的、合作方式、费用结算及合作期限等;
申请利用外国政府的赠款、联合国系统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援助进行双边和多边科技合作项目,由能源部定期向国家科委、经贸部申报。
第六条 部属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的项目申请应先报部科技司和教育司审查平衡后转国际合作司,部各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我部归口管理的无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以及部内各有关司、局的项目由国际合作司统一审查平衡。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和申请卡片应于每年十月底前报送部国际合作司,一般不受理临时申报项目。
第八条 报请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项目前,应事先了解台湾是否为该组织的成员,有无“两个中国”、“一中一台”及其它政治问题等。如所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和展览会有台湾问题,应事先提出处理意见,并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根据问题解决情况,方可决定是否与会。
第九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或出国考察一般不顺访其他国家,如确有需要的必须在行前办妥批准手续,事先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随意访问或考察其他国家。
第十条 报给国际学术会议的论文必须得到本单位领导的批准和有关学术组织的推荐,并经过保密部门的审核后方可向外提交,凡未经批准和推荐自行向外报送的论文不予承认。
第十一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人员的外语水平必须达到“听、说、读、写”四会,必要时需经过测试。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应积极开展技术考察和学术活动、结交朋友、收集资料;同时要注意谦虚谨慎、不卑不亢、实事求是、内外有别。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保密条例,不宜对外公开发表的技术和资料未经批准均不得对外泄漏。
第十三条 出席国际学术会议在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天,会后参观必须密切结合专业安排。专题考察访问点不要太多,尽量做到蹲点考察。出国团组必须严格控制在外停留天数。
第十四条 出国团组应与我驻外使领馆保持密切联系,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五条 对外国专家、学者、来华实习人员,接待单位应设立必要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来华人员的各项工作。
建立来华人员接待日程、路线、主要内容的申报、备案、审批制度;
注意对来华人员的安全、保密问题,陪同人员要求少而精。
第十六条 部各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我部归口管理的无外事审批权的单位以及部内各有关司、局申报的对外交流项目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各单位筹集解决。
第十七条 智力引进项目所需经费由能源部统一向国引办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但原则上最多只能补助所需外汇指标和人民币的百分之五十,差额部分(外汇指标和人民币)须各单位自筹解决。
第十八条 由对方资助、部统一安排的出国项目,派人单位应支付一定的费用(具体数额根据在外停留时间而定),将用于支付对等交换来华的代表团、组。
第十九条 凡报部批准的属于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内的项目,均须由原项目申报单位指定一至二名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成果落实,并写出报告送部及其他有关司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出国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撰写两个书面报告:一是出国考察或出席国际会议工作小结;二是技术报告。工作小结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京外人员应在做完工作小结后,方能离京。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出国人员在出国期间收集到的论文集和技术资料要列出中外文目录、作为附件列入报告中。论文集和资料应交给部科技情报所一套,只有一套时由情报所负责复印。
第二十二条 派遣单位对出国项目的成果落实负有主要责任,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成果的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回国一年后必须按时将项目进展或已取得的成果报部国际合作司,重大成果随时报部和国家科委、经贸部、国引办。国际合作司将会同有关司局定期检查对外科技交流成果。
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的项目,予以通报表扬,对有贡献的个人将其材料转入干部部门入档。对于不重视抓成果的派遣单位和个人,将从严掌握以后的出国项目。敷衍塞责情况严重的将转干部部门供考核参考。
第二十三条 接待来华访问团组和科技交流、短期讲学、咨询服务专家,各主要接待单位在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出工作小结,报部国际合作司和上级归口主管部门。对通过技术合作与交流渠道聘请来华的长期工作专家,各接待单位应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国际合作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附4:能源部关于出国人员的管理办法
随着改革、开放形势的不断发展,派往国外执行各种任务的人员日益增多,为了加强和改进我部系统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组部、外交部颁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出国人员派出的原则
1.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或赴港澳地区访问,要按照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9〕10号文的规定严格执行。
2.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干部及其他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包括赴港澳地区)也要进一步控制,对出国团组和人数过多,在外逗留时间偏长,以及“搭车”出国等,要层层严格把关,不得迁就照顾。
3.凡与出国任务无直接关系,不主管有关业务的党政机关干部,不得借故出访;凡专业人员可以完成的出国任务,应由专业人员去完成。
4.已离休、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5.审批出国项目(出访团组)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出访团组任务要明确具体,人员要精干内行,回国后要有落实措施,务求实效。对重复考察项目坚决不批。
6.进口器材,一般不派检验组和人员出国验收。合同谈判时要尽量节省外汇,不得提出出国检验要求,检验应在国内到货后进行。特殊情况需要派检验组出国的需专题报批,人员要少,任务要明确,时间要限定。
7.大型成套设备引进的设计联络会议,派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出国次数和人数,根据需要严格控制。
单机及单纯计算机设备的进口,一般不派设计联络组。
8.对于国内已有同类并已投产的进口设备和一般的进口的施工设备,人员培训原则上在国内进行,个别较复杂、技术较先进的设备,可派少而精的小组出国培训。受训人员回国后,必须参加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3至5年。如发现有培训人员回国后,调换工作者,要追究领导者责任。
9.外国厂商免费邀请我国派团组出访参观,不能有请必去,应认真分析其意图、时机、影响及后果以后再决定是否派出。严禁私自要求或暗示外国人邀请自己出国。未经有关外事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向外国联系出国。
二、出国任务的审批
能源部系统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单位有:能源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任务审批权单位)。其他部门无权出具“出国任务审批件”。
2.部长、副部长、部级干部出国,需向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申报出访计划,每年于11月底前申报翌年上半年出访计划,五月底前申报当年下半年的出访计划,由能源部汇总上报。具体出国方案应在出国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3.部及部直属单位、以我部为主的共管单位、没有出国任务审批权单位的司、局级干部出国,应在申报出国任务时注明司、局级干部名单,由部领导进行审批。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各总公司的司、局级副总经理出国也要由部领导进行审批,其所属司、局级干部出国,可由总公司领导自行审批,同时将该任务批件报部备案。
4.凡能源部各所属单位的出国任务,必须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申报,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申报出国任务必须附有国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人员的邀请信或与其签订的合同,经费(外汇和人民币)来源必须落实。
5.凡由其它地区、部门组团,需要我部系统派人参加的,应将该地区、部门的出国任务审批件(加盖红色印章)按隶属关系送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由我部(或我部有任务审批权的单位),做出“认可”的任务批件,并办理出国手续。
6.出国任务审批件必须写得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或团组)名称,批准单位文件号及批准日期,出国人数及派出单位,专业技术要求,在外停留时间,计划出国日期,出国任务,派往国家,出国路线,费用来源,国外邀请单位等。任务批件要字迹工整、不得涂改。各单位申报出国任务时亦应按上述要求提供材料。
7.出国任务审批件一般应在出国前两个月申报。赴港澳地区执行任务需提前三个月申报。
8.各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必须由经贸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对外签约,负责总承包。我部系统有经营权的公司有:中国水利电力总公司,中国石油工程建设公司,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中国瑞宝开发公司,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中国国际海洋石油工程公司。其出国任务批件,由有任务审批权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9.关于公派留学人员的选派,按国务院国发〔1986〕107号文件执行。由我部(或部有审批权的单位)的教育部门归口办理。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留学,按照国家教委教留〔1990〕014号文件规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教育委员会(高教局)归口审核并出具证明,方可到所在地的公安局办理出国手续。
三、关于出国人员的政审
1.我部系统被授权有出国人员政审权的单位有:能源部国际合作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有政审权单位)。
2.凡部所属各单位的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人员出国,均需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属归口单位报有政审权的主管部门审批。
3.跨地区、跨部门团组出国人员的政审应按隶属关系,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政审手续,组团单位不得代替进行政审。
4.关于高级干部(省、部级以上)子女出国审批工作,按中组部中组发〔1988〕11号文件执行。在履行正常审批手续后,由审批单位报送中央组织部备案。
5.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要求,各级出国人员审查部门,对出国人员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在上报主管部门审批时,要如实地反映出国人员的政治表现,如发现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6.负责审查出国团组、人员具体事项的组织、人事和外事部门,应认真执行有关规定,除对出国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外,还应根据出国任务和专业要求,对团组的人员构成进行审查。对不合理的团组人员结构和不该派出的团组、人员,应提出具体意见,审批部门应认真听取研究他们的意见。
7.审批出国人员主要依据以下条件:政治表现好,专业对口,具有与出国任务相适应的业务能力,而且应是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外语水平能满足出国工作或学习的需要,身体健康,能适应长途旅行和紧张工作。专业性很强,国外接待规格又不高的出国团组,要选派从事该项具体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一般不派司、局级干部参加。一般的出国培训团组,派出专业人员应在50岁以下。
8.初次出国人员和再次出国人员分别填写(初次出国人员审查表)和(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一式两份,按审批权限,由归口主管部门报有政审权单位审批,任务完成后存入本人档案。对于再次出国人员,每次出国前都要认真审查,要审查他们在前次出国期间的表现和回国后在政治、思想、作风、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的表现。对前次出国表现不好或回国后表现不好者,不得再次派出。
9.对参加培训、进修、合作研究及其它超过半年(含半年)的出国人员,参照国发〔1986〕107号文件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的规定,在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其所在单位签订协议书,明确出国的目的和要求以及选派单位和出国人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各单位在报批上述出国人员审查表时,需同时报经过公证的协议书。
四、出国护照和签证的办理
1.派出人员经审查批准,并得到批准通知书后,即可办理出国护照。
2.申办护照者一般应交小二寸照片六张(有特殊要求的国家或出访多国的除外),要求正面、免冠、半身、光面纸的近期照,背面用铅笔写上姓名。
3.申办护照必须提供由有审批权单位出具的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需加盖红色印章),并有在外交部领事司备案的编号。
4.部级领导出国需提供国务院批文。
5.赴港澳地区需提供国务院港澳办公室或新华社香港分社的批准函(电)。
6.赴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团组,应提供出国审批部门与外交部会签的会签件。
7.出国培训人员需提供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核同意件或提供出国培训项目备案表。
8.在国外高等学校和科研机关学习、进修或从事研究工作六个月以上者,需填写国家教育委员会发的“JW102”表或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的“KW121”表。
9.出国护照的收缴、保管、销毁按外交部领事司有关规定办理。凡持长期出国护照的人员,应在归国后二个月内将护照交护照发放单位统一保管。持一次性护照者不需上缴。
10.申办护照和签证,需提供被访问国家的机构发出的邀请电(函)原件,邀请电(函)应符合各国签证机关的要求。
11.申办因公出国签证必须按外交部规定,由有权申办签证的单位统一申办,必须遵守外国驻华使馆(领馆)有关申办签证的要求和规定,特别是时间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电话自行催办。
12.组团单位不得为跨地区、跨部门的出国人员统一申办护照,但可以统一申办签证。委托组团单位申办签证需提供任务批件(或“认可”批件)、政审批件、护照、照片及出境证明。
13.凡申请出境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员,必须持有卫生检役机关签发的健康证明。派赴非洲国家和部分亚洲国家(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京卫检疫法实施细则(89)检字第28号)工作的经援、承包、劳务等人员,除办理健康证明外,还要有爱滋病检验证明和黄皮书。
五、关于开具“出国(境)证明”问题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9年6月17日国办发电(89)71特急电要求“凡已办妥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团组人员,或前往互免签证国家的团组人员均须持审批机构出具的出国(境)证明方能出境”。为此,凡是出国(境)人员必须持有出国(境)证明。
2.根据外交部、公安部规定,出国(境)证明必须由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出具,任何部门不得为不属自己管理的因公出国人员开具出国(境)证明。
3.开具出国(境)证明的时间,可在政审批准并办好护照后,持护照开具出国(境)证明。
4.公派留学人员凡回国探亲后返回学习开具出国(境)证明,需持有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回国休假证明”。对未持“证明”者,到国家教委“中国留学服务中心”申办。
5.出国(境)证明由边防检查站查验并收存六个月。出国(境)证明有效期一律为三个月,自发证之日起计算,逾期作废。
六、加强对出国人员的管理工作
1.出国人员审批单位应切实加强出国人员思想政治工作。有针对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临时出国团组人员(包括再次出国者),一般应在出国前一周集中到北京的审批单位,进行出国前教育。每个出国人员都应明确出国任务、出国要求、财务规定、海关规定、保密规定、出国人员守则等。不能集中到京的人员,要征得审批单位同意,在当地进行出国前教育。
2.加强对出国团组的组织工作,指定政治上强、有组织能力、业务熟悉、善于管理的干部担任团组负责人,团组中有三名以上党员的要建立临时党小组,明确党的负责人。
3.出国团组人员,不论其职位高低,出国后都要向我使(领)馆报到和汇报工作,并请使(领)馆介绍驻在国的有关情况和注意事项。出国团组在访问期间发生问题,应及时向使(领)馆联系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处理。回国后应详细向有关部门汇报。
4.出国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财务规定。出国前做出费用开支计划,报有关部门审批。要尽可能节约使用外汇,要发扬廉洁奉公精神,杜绝浪费、讲排场等不良倾向。不得弄虚作假、损公肥私、挪用公款。回国后及时向财务部门办理报帐手续。
5.出国团组回国后,每个团组都要写出访问报告和技术报告。对每个出国人员做出国鉴定(自我鉴定和团组鉴定),并由团组负责人签字。访问报告和出国鉴定应于回国后半个月内完成。出国鉴定由审批单位审阅后加盖公章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存档。技术报告于回国后三个月完成交审批单位。要重视出国成果的运用和推广,使其发挥作用。
6.长期培训、学习的出国人员,要求每季度向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书面汇报一次思想、学习情况。审批单位和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也应主动关心他们,决不能放任自流。
7.对出国团组和人员要进行必要的考核。完成任务好,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对玩忽职守,违法乱纪的,要严肃处理。其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团组负责人和派出单位的责任。
8.对于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长期出国人员,根据出国人员多、时间长、工作任务繁重等特点,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管理。要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在当前新形势下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对出国人员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尊重所在国人民风俗习惯的教育,给所在国人民树立良好的形象。各负责经援、承包、劳务等工程的归口单位,应本着严格管理的总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详细的管理办法,报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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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经济委员会 西安市公安局


西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公安局关于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市政发〔2001〕97号 2001年7月18日

市经济委员会、市公安局关于《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贯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意见

西安市经济委员会 西安市公安局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对原能源部、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做了重新修改,并已发布实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事关电网的安全运行,关系社会经济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细则”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下面就我市贯彻“细则”,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文件精神,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保护对象。凡在我市境内不分所有制性质的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都属“细则”明确的保护范围。
二、健全机构、落实责任。按“细则”第三条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我市成立由主管市领导和市经委、市公安局领导分别任正副组长,相关政府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分工负责落实“细则”。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经委,负责日常执法、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工作,并由市公安局、西安高压供电局、西安供电局派员参加。
三、广泛开展宣传教育,认真贯彻执行“细则”。 在“细则”中,对架空电力线路、江河电缆、地下电缆保护区的范围和禁止在电力设施附近爆破作业、乱挖乱建以及在电力线路下不允许种植高杆植物等做了明确规定;对车辆机械通过架空电线、电力线路跨越房屋和树线问题做了要求;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奖励以及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和治安处理也做了规定。新闻媒体和各相关部门要进行广泛宣传,以教育广大市民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自觉性。
四、电力企业要依据已有法律实行自我保护。各单位要视各自具体情况,明确责、权、利,组织群众护线队伍,完善安全标志,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涉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提请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各级电力企业法人是本单位电力设施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五、规划、市政、园林、水电等政府相关部门既要参与领导小组工作,又应按“细则”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以形成一个既有分工责任,又高效统一的电力设施保护网络。
六、各级政府要重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各区、县经委、公安局,应积极会同相关部门落实“细则”的各项规定,切实落实责任,认真做好各自辖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附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8号


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对1992年12月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
第四条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
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六条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七条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
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十七条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
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试论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

钱贵


  在现代,“公司”的通常定义是以从事商行为或以营利为目的的,依照公司法组建成立的社团法人。分析该定义可知:公司具有合法性—依法组建成立,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性—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责任,集合性—两人以上之聚合等法律特征。由于公司具有合理的财产和利益机制、法人运行机制、内部管理机制、权力制衡机制,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之有限性,因有限责任通常具有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促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和增进市场交易等价值,从而使其成为了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的最活跃、最重要的企业形态,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公司设立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人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行为之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更复杂,从发起人订立协议、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投认股、召开创立会到法人登记等,是一个遇到的困难和出现的问题又多又复杂的过程。因此,对于公司设立的性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故本文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进行初步探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辨析
  长期以来,人们通常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相混淆,以致造成对公司设立的误解,不能正确地认识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公司设立过程中责任的特殊性和设立中公司特殊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二者并不相同,其区别主要如下:
  1、概念不同。公司设立的概念前已述及。公司成立则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为组织公司之发起人之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
  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公司在成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顺便说一下,有的学者将公司成立的性质说成是一种公法上之(国家)行政行为。我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不妥之处在于其将公司成立与公司登记相混淆。公司登记从主管机关或公司登记机关之行为看,是一种对公司进行审核和发照的行政处分行为;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是一种确认具备公司法人人格的状态,而不是一种行为,更不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

  二、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种学说之评析
  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合伙契约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应将公司设立分为两个阶段,即公司设立行为之预约与实现此预约之设立行为,公司设立是发起人以组织设立公司为目的所作出的单独行为。在单独行为说中,因对各个发起人的结合方式的理解不同,又形成了偶合的单独行为说和联合的单独行为说两种理论。偶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公司发起人各有其设立公司的目的,它们之间在没有共同目的的情况下,以各自独立的行为偶然凑合到一起而成立公司。联合的单独行为说理论认为,各个不同的公司发起人,起初各自的意思表示并不一样,但是在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下,联合起来,通过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联合设立公司。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笔者亦赞同此说。对于合伙契约说,我认为合伙契约与公司设立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首先,二者主体地位不同。公司的设立是创立公司的团体行为、集体行为,发起人仅是设立中公司的组织分子,是设立中公司的一员,未经选任、聘任为董事或委托为代表人,不能代表设立中公司从事法律行为,若为之,则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自然归属其个人;而合伙关系中的合伙人则是合伙的主体,每个合伙人都有权代表合伙企业从事经营业务,故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经营对全体合伙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二者目标内容不同。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而合伙契约以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标内容。最后,二者形成过程不同。契约的成立,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章程的订立并不经过对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由上可知,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对于单独行为说,无论是偶合的单独行为说还是联合的单独行为说,都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休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之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在理论上说不通,与事实亦不相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对于共同行为说,它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即: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全体发起人之共同目标乃组建一具有法人资格之公司,发起人之行为代表的是全体发起人之共同一致的意思。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

  三、对公司设立法律性质的几点认识
  如前所述,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笔者赞同共同行为说。同时,认为对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还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公司设立是前公司行为
  所谓前公司行为,亦称公司前行为,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前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的总称。公司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实体,并不是偶然出现的,而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设立过程。这个过程,从经济角度观察,是设立人在具备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从而形成一定生产经营能力的过程;从法律角度观察,是设立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和(或)登记发照取得公司生产经营资格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设立人所为一系列行为是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具备法人资格而为,其行为当时公司法人并非成立,若已成立,则为公司运营行为。前公司行为是公司运营行为的准备行为,对成立后正常运营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这决定了它在公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故作为一部健全而完善的公司法,不仅应调整公司行为,而且应调整公司前行为。可以这样认为,公司运营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一般状态,公司前行为是公司法所规范的非常状态,它与债权人、认股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不同于常态的特殊规则。
  2、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是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公司登记、股份发行之批准、特种行业经营之批准等一类的行政法律行为。在该法律行为当事人中,审查批准机关和(或)登记发照机关为能动之行政主体,申请公司登记之设立者为受动之行政主体。此种法律行为充分体现了国家强制性,它是现代国家对公司设立进行监督和管理,对社会经济秩序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
  公司设立同时是一种具有民事性质的法律行为,学者们普遍认为它是公司设立的核心部分或主要内容,通常指制定章程、确定股东及出资、招股认股、召开创立会、聘任董、监事等。对于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3、公司设立既有程序法上行为,又有实体法上行为
  公司设立是取得公司资格而完成法律要件的一切行为。这些行为涉及发起人、债权人,涉及工商局等行政机关,还涉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它们有些受实体法调整,有些受程序法调整,有些受实体法和程序法共同调整,从而引起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常见的法律关系有:债权关系,即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方有权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而他方有义务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为公司经营而待履行的借贷、买卖、租赁合同关系;物权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的设立、变动和终止的法律关系,如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投资关系,即因投资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如招股、认股关系;劳动关系,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职业上的有偿的劳务的法律关系,如未来公司职工的雇用;行政管理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有隶属性质的命令与服从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登记、不动产登记等。
  4、公司设立既以个人为本位,又以社会为本位
  个人本位,是指以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思想;社会本位,是指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一种法律思想。公司设立打破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传统界限,实现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调和。也就是说,公司设立既要注意设立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要注意社会利益,如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等。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