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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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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于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二000年六月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范渔业港航法规行政处罚,保障渔业港航法规的执行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驼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舫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违反渔业港航法律、法规的行政处罚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或吊销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免予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或以紧急避险为目的的行为;
  (二)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港航违法行为后果;
  (二)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二)多次违法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
  (三)损失虽然不大,但事后既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又不采取措施,放任损失扩大;
  (四)逃避、抗拒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检查和管理;
  (五)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其他渔业港航违法行为。
  第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案件和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的渔业港航违法案件。
  渔业港航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管辖。
  第二章 违反渔港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及污染排放及操作。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消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款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航船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舶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第十七条 渔业航船改建后,未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将航船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航船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航船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乾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航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年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航长职务证书。
  第四章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违反其他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航船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从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务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这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的;
  (二)《海事报告》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违规案件和实施处罚决定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搪行。但是,在海上的处罚,被查处的渔业船舶应当先执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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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8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含户籍在我市而离开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应将控制人口增长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并实施监督考核;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管理;
(四)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技术鉴定;
(五)管理计划生育指标;
(六)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七)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落实人口计划,审核、发放计划生育指标;
(三)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
(四)统计上报计划生育报表;
(五)组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培训;
(六)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处计划生育违法案件。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知识;
(二)按计划申报、落实计划生育指标;
(三)指导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发放避孕药具;
(四)掌握孕情,报告人口计划执行情况。
村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服务站,村民小组设中心服务户。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检查监督。

停薪留职人员、待聘人员、临时工、合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关闭、停产、停业、合并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单位或接收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和落户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人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开展婚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会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早婚和其他违法婚姻;对社会困难户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临时工、合同工手续时,须核查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城建、城管、房产等与计划生育工作相关的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不得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各种证件、证明;不得搞假病残鉴定,做假节育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保证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工作部分不低于7%。
依据本条例收取的费用(不含乡统筹款用于计划生育部分),必须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包括招聘人员),每月发给不低于35元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各级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职称评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职称按政工系列评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定额补贴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误工补贴不得少于200元。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婚的男女双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孩子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双方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五)夫妻双方为农民,女方年满三十周岁,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女孩的;
(七)夫妻双方为农民,一方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均无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双方为农民,其中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个孩子,孩子年满三周岁,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另一方年满三十周岁无子女的。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经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经批准,可生育一个孩子。
第二十六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城镇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残儿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缴纳生育费
,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
生育费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育指标审批时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之日起,审批第一胎的不得超过十五日,审批第二胎的不得超过四十五日(需进行病残鉴定和调查核实情况的,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二十八条 领取《生育证》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内未生育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领取《生育证》后三年未怀孕的,须重新更换《生育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领取《生育证》后,其中一方变为城镇户口的,其《生育证》收回作废,已怀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骗取、伪造《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并作废。
第三十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及优生指导。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发生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条 除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章 节育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均应采取节育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应在生育后90日内,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应在生育后90日内,做输卵(精)管结扎手术。不适合放置宫内节育器和结扎手术的,应落实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内,由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采取节育措
施通知书》。
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须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妇女摘取宫内节育器。确需摘取宫内节育器的,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摘取。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育龄夫妇实行输卵(精)管吻合术。确需做吻合术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并到指定单位施术。
第三十六条 开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合格证后,方可施术。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节育手术费,在公费医疗费中列支;
企业职工及其配偶(无职业)的节育手术费,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农民和城镇无职业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农民或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制度。
第四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离开我市户籍所在地前,须落实节育措施,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
第四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龄妇女须在十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车辆驾驶执照、租借房屋等手续时,须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无婚育证的,不予办理上述手续,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要求生育的,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查验合格后,方可怀孕、生育。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并做出生统计。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流动人口管理相关部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六章 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在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婚假增加十二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增加三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夫妻双方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从计划外生育费或乡统筹款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夫妻只生(养)育一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8元;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延长产假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学前班)的保育费、入学的杂费由女方单位报销,女方无工作的,由男方单位报销;医药费由男方单位报销,男方无工作的由女方单位报销。医药费报销金额不得低于全额的百分之六十;
(四)独生子女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家庭的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解决。独生子女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六)农村分配责任田、口粮田和申请宅基地、农业贷款等,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第四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职工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承担;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
停薪留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承担;夫妻双方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或采取其他办法解决。
第四十九条 符合生育二胎条件,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金。奖金发放办法比照第四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经批准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因独生子女伤病致残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后批准生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项待遇。
第五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分别享受以下优待: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日;
(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日;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五)终止妊娠的,妊娠十二周以内的,休息二十一日;妊娠十二周至二十四周的,休息三十日;妊娠二十四周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时间内,职工工资、奖金照发,享受在岗人员一切福利待遇。接受输卵(精)管结扎手术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
农民接受上述手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外生育费和乡统筹款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岗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在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直属单位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包括招聘人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或个人瞒报、漏报人口统计数字的,每瞒报、漏报1人,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取消单位和个人因此骗取的荣誉称号;对伪造或弄虚作假发放《结婚证》、《生育证》或其它证明、搞假病残鉴定的,视情节处
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做假节育手术的,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婚一年以内的,处以2000元罚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增加2000元罚款;男女双方分别处罚,同时必须采取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早育一年以内的,收取1000元至3000元计划外生育费;一年以上的,收取3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虽然依法登记结婚,但属婚前怀孕婚后生育第一胎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生育证》;已生育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胎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胎及其以上是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0元至60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期限发放《生育证》的,责令其立即发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或更换《生育证》怀孕、生育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骗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作废。并对当事人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伪造《生育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为他人做胎儿性别鉴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及其单位主管领导分别处以每例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采取节育措施的,予以批评教育。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为止。
(十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终止妊娠;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为止;
(十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做输卵(精)管吻合术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施术者处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每例手术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个体行医者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本条第(十三)项处罚外,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十五)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包庇、隐藏计划外怀孕妇女的当事人,视情节收取每例1000元至3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已造成生育的,收取每例3000元至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十六)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下发《限期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通知书》,限期补办证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取得《流动人口婚育证》为止。
(十七)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按规定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每例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各项不得重复收费或处罚。
第五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生育费自理;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取消三年内评奖、评模资格;五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子女入托(园、学前班)的,不报销保育费。在本单位入托(园)的,按标准交纳保育费。
(三)农民夫妻申请宅基地和划拨口粮田时,子女十八周岁前不列入计算标准。
第五十五条 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现早婚职工的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出现早育、计划外生育职工的单位,每例收取2000元至10000元的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取消单位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的资格。夫妻同在一个单位,收取最高额;一方是职工,收取职工所在单
位最高额。
(三)因计划外怀孕而被单位开除或辞退的职工(含临时工),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单位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四)村(居)民委员会出现早婚、早育、计划外生育,对其负责人每例收取50元至1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收费或罚款10000元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对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经济赔偿,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4日

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发改价检[2003]1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电力公司:

今年3月以来,国家电监会组织在全国开展了电价检查,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部分省市电价进行了抽查。从检查情况看。多数地方政府及部门、企业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干扰电力市场秩序,影响电力改革和发展。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和《国家计委关于整顿电价秩序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3]202号)精神。整顿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正在全面展开,电价改革是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从促进发展、顾全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执行国家电力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新旧电价体制平稳过渡,促进电力工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全面清理和纠正电价违法行为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销售电价政策执行,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销售电价,不得擅自扩大优惠电价范围和提高优惠电价幅度,也不得以生产准备电等名目实行优惠电价。对违反规定越权批准的优惠电价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立即停止执行确有困难的,本着缩小范围、减少电量、调整幅度、平稳过渡的原则,尽快提出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同意,允许在今年内逐步取消。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及对应的上网电量执行,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上网电价,不得擅自更改上网电价,也不得以自定基数电量及计划、合同等形式,把本应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变为超发电量或其他电量,变相降低上网电价。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因未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造成与发电企业挂帐的应收电费,2003年发生的应在年内结清,2003年以前发生的,要与发电企业充分协商,限期结清。

(三)电网公司不得自立名目向发电企业乱收费,已经收取的上网服务费、调度费、技术服务费、委托管理费等要立即停止,发电企业可以拒付这些费用。对于原国家计委[2003]202号文伴下发后收取的费用,必须在2003年年底前退还给发电企业。今后,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各电网企业不得向发电企业收取各种费用,也不得以签订购售电合同或并网协议等形式,向发电企业收取费用。

(四)未经国家批准自行实施的竞价上网,或采取市场采购、模拟市场变相实施竞价上网的要停止执行,完全停止有困难的,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提出申请。今后,国家将结合电力市场的建立,逐步推进竞价上网工作。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大用户直购电试点项目,已经实施的大用户直购电项目,要停止执行。国家即将出台大用户直购电试点办法,规范大用户直购电行为。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对检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和越权定价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对违反政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更要加大处理力度,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检查出来的价格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要坚决处罚,该退还的坚决退还,该收缴的坚决收缴。

四、实行“三公开”原则

为维护市场公平,便于各方监督,要针对电价和电量、计划和调度、欠费和结算等不够公开透明的问题,实行三个公开。一是要公开价格主管部门批复各电厂的电价及对应的上网电量;二是要公开经贸委(经委)、计委和电力公司制定的各发电企业的年发电计划及电力公司的实际调度结果;三是要公开电力公司每年与各电厂的电费结算情况及用户的电费回收情况。

五、认真做好整改情况报告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附表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据实填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计委、经贸部门汇总一个整改情况报告及附表,省级电力公司单独汇总整改情况报告及附表,并于2003年9月30日前分别书面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国家电监会(价格与财务监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组成若干检查组,对各地整改后的情况进行直接检查,督促各地和各电力企业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对有令不行、屡禁不止的越权定价及其它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公开曝光并通报批评。

附件:一、越权出台优惠销售电价政策及整改情况表

二、电网企业擅自或变相降低上网电价及整改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