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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40:44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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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专利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经专利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必须出示其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列权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作专利技术广告时,应当核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资料,并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
第十条 发现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间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三条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第十五条 对为冒充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的,比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冒充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证据。”
2.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并可处以1000元到50000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及产品的包装,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和使用该包装,并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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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规范律师与基层法官的交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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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2008年11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征求律师意见和建议座谈会上向全国法院提出了要求。他说:“人民法院要深入研究基层法官与律师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完善的基层法官和律师交往规范以及合乎各自职业特点的活动准则,形成互相尊重、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塑造良好的职业形象”。现阶段,由于诸多因素,律师与的基层法官的关系存在着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有的甚至相当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严格规范律师与基层法官的交往关系。

一、正确认识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在法庭诉讼过程中,法官处于绝对中立的地位。主要工作就是主持法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律师在诉讼代理活动中,总是为其中一方的利益进行诉讼代理。在诉讼中律师则会针对案件和证据,把所有对自己有利的法条都给法官找出来,摆到法官面前替法官做了查找法律依据的工作。这就是法官与律师两者之间的业务关系。
  律师与法官在法庭下的关系应是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与互相监督的关系。他们同为法律人,具有一体化的知识结构和对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共同追求。不同点在于律师为私,法官为公。

二、律师与的基层法官的关系现状

  办案前,少数基层法官与律师探讨案件,甚至探讨到怎样把官司打胜。在案件办理以及执行中,基层法官接受当事人委托律师的宴请和财物,有的替律师说情打招呼,泄露案件的有关秘密。所以,某种程度上,诉讼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双方律师水平所决定的,而基层法官却是要在案件的最后来收拾残局。法庭之上,基层法官可以不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可以不听取诉讼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基层法官轻视律师、排斥律师,对律师的意见置若罔闻,律师的发言被经常打断或制止,更恶劣者有当庭呵斥、间接、变相报复律师的;反过来,基层法官的“权威”也难以得到尊重。

三、导致律师与基层法官关系不规范的原因

  (一)少数基层法官防腐能力薄弱。我国约有25万名基层法官,而基层法院的基层法官占到这庞大队伍的近70%,基层法基层法官审判工作最重、条件最差。又要直接面向人民群众,体现司法公正。而目前,基层法官防腐能力薄弱。基层法官应该有良好的道德品质,能够体现公正司法的司法良心,在基层法官中还有这样一种观点有一定的市场:“只要不接受当事人贿赂,吃一餐饭,喝一餐酒,自己坚持公正审理案件,算不了腐败”。理由是同学、朋友请吃、说情,是碍于情面,同时又可让同学、朋友去做工作,既不得罪人,又能够处理好案件,而这些同学、朋友中大部分在从事律师这个行业。使基层的律师与基层法官关系失去规范,不符合正确的规范。
  (二)法律法规不健全。《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揭示了律师的服务性,而对律师的司法性、独立性未作界定,没有反映出律师的本质特征。同样,《基层法官法》对基层法官独立中立的特性也未作界定。《律师法》、《基层法官法》虽然都规定了律师、基层法官不应为的行为,但过于简单,缺少监督和追究程序,在实践中不好操作,从部门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针对基层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置,都制定了很多的规章制度,但是相互之间缺少协同,各管各的一块,对律师和基层法官之间的关系定位及如何处理未作深入研究。
  (三)“襟带关系”影响严重。中国是人情社会,这种人情在每一个角落都不难觅其踪迹。如果亲属中有人担任了基层法官,那么他的亲戚朋友中人去当律师。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了回避制度,即如果律师有直系亲属担任某法院基层法官,该律师虽不能承办那个法院审理的案子,但可以间接的施以力量。所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过是不能直接承办,“回旋”的余地和空间依然不小,这就构成一种“襟带”的关系。由于基层地域小,人口少,这种“襟带关系”在基层表现的尤为突出。
  (四)部分律师及基层法官素质不高。一是业务素质整体不高。对于基层法官来说,高素质是其公正裁判,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条件。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基层法官选任机制不尽合理等原因,基层法官整体质欠佳且参差不齐,造成部分基层法官投机心理严重。律师的准入起点虽然较高,但是非法律专业人员占了不小比例,加之由于队伍发展较快,出现了良莠不齐的现象,少数律师素质非常低下,影响了整个队伍的形象。职业道德素质也待加强。当前的律师队伍从学历上看是比较高的,但从职业道德素质看,相当多的律师是不合格的。在基层的诉讼过程中,很多代理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而是司法助理或者没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在诉讼中充当律师的角色,在处理与基层法官的关系时就更加欠范。
  (五)少数基层法官“官本位”思想浓厚,不能正确认识律师的作用。不少群众和基层法官非常看重基层法官作为国家官吏的身份,而没有真正认识到基层法官的权威来自法律。在“官本位”思想的指导下,少数基层法官对于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摆不正位置,高高在上,颐指气使,轻视律师的工作,甚至到现在还有人认为律师是“讼棍”,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对律师不信任。

四 、规范基层法官与律师关系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自律,职业者而言,从业者的自律更是保持其高尚人格和道德良知并使法律得到诚挚信守的人性保障。只有真正实现了自我约束、自觉完善和自主发展的群体,才能有资格成为社会的精英和楷模。律师和基层法官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与基层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建立起一种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对独立、互相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
  二是依法规范。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都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对基层法官和律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目前,制度我们都有,但是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应当进一步细化,增加程序性条款,使有关部门在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后,能够及时按章处理。
  三、 加强监督。行业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当事人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各种监督手段有效地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协同作战,构成广泛的、长效的监督网络和机制,使律师违纪违法行为无可遁形。
  四、及时严格惩戒。惩戒不仅要严格,更要及时有效,决不能让任何一个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逃脱制裁。惩戒除了实体内容之外,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必须有合理科学的程序作保障,做到依规而行,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结语

  律师与基层法官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力量,作为法律职业者,应当并且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成为整个社会的模范守法者和公平正义的维护者。


西吉县人民法院 赵???br>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