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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阮传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3:00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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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从全国首例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谈起

阮传胜


[案情简介]
原告王路明系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及人事服务部经理,1999年10月,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年度裁员,并制定了裁减58名员工的计划表。但在此间,有部分员工竟收到了部门经理们下发的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员工们欣然应允,并签字续约。公司宣布裁减计划后,员工们甚为愕然,决定要向公司讨个说法。公司无奈,只好以增加经济补偿金和加发工资来平息此事。
   事后,公司经调查,认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王路明违反公司操作监督程序,将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表格直接下发给了不知情的部门经理,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将原告解雇。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原告认为,关于人事经理的工作流程,公司并无明确的章程规范,因此,自己谈不上违反操作程序,不构成失职。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则认为,公司虽然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但有关人事经理的工作程序事实上已在过去的工作中形成,原告也应当清楚。为此,被告提交了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10月原告在工作中接收和发放的多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公司认为,这些电子邮件充分证明了上述续签合同的操作监督程序。原告则称这些电子邮件是公司蓄意伪造、恶意陷害她的伪证。被告出具了由浦东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作出的意见书来证明这些电子邮件的真实可靠性。
  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最后判决原告王路明败诉。
二、法理分析
对于此案,有意见分歧,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上。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证据都应当符合三性的要求,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上确定存在的事实,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之间必须存在某种联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而合法性则不仅要求证据的搜集要合法,更要求证据具备法定的形式。电子邮件是否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列举的七种证据之一,属哪种证据都很值得商榷。”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排除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只要其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要件,就应将其作为证据。第二,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11条中也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即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为使法律的规定相互一致,民事诉讼中也应该相应地接受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并将其作为书证看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分歧源于对法律概念的不同理解。就本案而言,就是在我们确认了证据的本质———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本案中的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这一新的表现形式能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并与其保持和谐一致?这一新的表现形式应否通过解释涵盖到原有的证据体系中去?
在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律关于合同书面形式的规定。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电子邮件及电子数据交换(即EDI)。有鉴于此,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都肯定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的地位,把它们也囊括到了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来。我国《合同法》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合同法》第11条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案的问题是,社会生活已经发生了变化,法律还未来得及作出相应的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邮件是诉讼证据。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怎么办?就本案来说,如果采纳上述第一种意见,即使由权威部门认证了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它仍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电子邮件不是适格的证据,不能产生诉讼上证据的效力。如此一来,我们完全可以说我们维护了法律形式上的正义,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我们牺牲了实质上的公平。第二种意见则对法律作相对广义的解释,作者赞同这一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这种观点并未违背法律,没有与形式的正义相抵触。对某一条文作相对广义的解释,有一基本前提是不与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我国法律也的确没有明文禁止电子邮件作为证据,因此这一解释并未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采取这种解释也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权威性,要动辄修改法律是不可能的,而社会生活又是日日更新的,为了减少法律脱离社会实际生活的可能性,我们应该在一定的限度内给法律本身可自由伸缩的弹性。作这样的解释,认为电子邮件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符合法律的精神。其次,,我们目前商业上已广泛运用电子邮件,如果不将其作为诉讼证据,会限制电子邮件在商业领域中的应用,降低商事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再次,现在国际间的交易越来越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努力使电子邮件具有证据效力。联合国1996年《电子贸易示范法》的第9条明确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价值。美国在其司法程序中也肯定E-mail的复印材料可作为证据加以接受。《电子贸易示范法》及美国的司法程序值得借鉴。
承认了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之后,接下来的问题是把它归入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哪一类证据。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吉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应作为书证看待,而以文件形式存在于电脑中的电子邮件应作为视听资料看待。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视听资料以其存在形式不同,可大致分为三类:录音和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电视监视资料。显然,电子邮件应属于视听资料中的电脑贮存资料。作为视听资料的电子邮件属原始证据,而打印出来的书证是传来证据,在二者内容有所冲突,又不能确认何者被伪造时,应以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准。值得提出的是,由于电子邮件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等特点,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仅有这一证据尚不足以定案,还需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或与之相互印证,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方可定案。 (作者单位:中共上海市委党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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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253号




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制定深圳市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执行“符合环保排放标准车型目录”第二阶段标准的请示》(深环[2003]24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内城市环境保护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国务院批准了北京市和上海市关于提前实施部分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考虑到全国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排放标准已为时不远,为降低管理成本,保持国家排放标准在全国实施的一致性,除京、沪两市外,不再受理其他地方关于提前实施第二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申请。请你局根据第二阶段国家排放标准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二、为进一步控制在用车机动车排放污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局正在制定适用于在用机动车国家排放标准及相关检测方法。建议你局通过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进一步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

二○○三年九月九日




齐齐哈尔市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中共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市直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统一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共齐齐哈尔市委办公厅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更有效地控制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人员的膨胀和工资基金不合理的增长,根据一九八七年省编委等七个部门联合发出的《关于加强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编制与工资基金统一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着人员编制管到哪,工资基金就管到哪的原则,凡市直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固定职工、合同工及临时工的工资基金,均由市编制部门统一管理,但管理的方法可以有所不同:
(一)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性总公司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编制和工资基金,由市编制部门统一管理。市计划部门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中,根据市编制部门提供的基数(包括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基金数额),砍块给市编制部门,由市编制部门下达到各基层单位;(二)部门所属事
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砍块给主管部门管理,但必须把人员控制在编制数内。市计划部门根据市编制部门提供的基数下达工资基金指标,市编制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性总公司和直属事业单位发放月工资,须在上月二十日至本月五日前,携带《工资总额支付登记簿》和《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到市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市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工资总额支付登记簿》和《月份工资支付明细表》中同时加盖“市
编委核准”印章,各开户银行据此支付工资。
第四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性总公司和直属事业单位,须在每月送审月工资基金的同时,向市编制部门提报《人员增减情况登记表》,所增人员由市编制部门审核登记。市编制部门根据上述单位人员、工资的变化情况,于每年十月份调整一次年度工资基金计划指标。
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人员增减变化,由其主管部门在每季度末向市编制部门提报《人员增减情况登记表》。
第五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行政性总公司和直属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在固定岗位上使用临时工。需要使用季节性临时工时,上述有关单位应按季度提前向市编制部门提报用工计划。市编制部门根据市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临时工工资基金计划,下达季度临时工使用指标,转请劳动
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六条 凡超编单位,停止调入人员,限期调整;满编单位要先出后进;缺编单位进人要按定编、定员、定岗和人员结构的要求,原则上从现有人员中调整。
党、政、群机关和行政性公司不得从企事业单位调人。挤占企事业单位编制或长期借调人员,要限期退回,否则按挤占编制数或借调人数扣除工资基金,直至退回为止。
第七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均不得超计划支付工资。为便于监督,一个单位只准在一家开户银行支领工资。
第八条 市直党、政、群机关增调人员,应严格按规定执行。违反规定自行增调人员,编制部门不予承认,不追加工资基金计划。
第九条 编制、组织、人事、劳动、计划、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编制和工资基金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