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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思考/沈庆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07:00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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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大行使监督权的思考
沈庆中

  要实行依法治国,就必须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是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重要职权。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是确保正确司法、公正司法的重要前提,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但在强调人大监督作用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人大的监督活动既是宪法与法律所规定的一种合法活动,也就应当在宪法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进行。遗憾的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一种超越此范围的“监督行为”——个案监督。笔者认为,个案监督存在一些弊端。理由如下:
一、个案监督缺乏宪法依据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处理国家权力机关与审判机关关系的准则。综观我国宪法,并未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法院的个案监督权(地方人大组织法与三大诉讼法中也都无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个案监督权的依据)。宪法的这一规定是各国通例,绝非疏漏所至。这是人大的特殊地位与职权所决定的。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并非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其工作就是着眼于总体与宏观方面的事项之决策与贯彻,而非负责具体的事务实施与执行。否则,将体现不出国家权力机关的特点,也必将使之陷于繁杂的具体事务而无法承担其重大的责任。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的讲话也明确指出:“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监督的基本方式。”笔者认为:首先,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是一种工作监督;其次,这种监督的基本方式为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报告。
  宪法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宏观监督,应当是从总体上着眼于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对认为不合格的法官(包括院长)等提出质询、弹劾、罢免,而不是也无权就司法机关裁判的个案提出强求其改判的意见,并一定要司法机关予以接受。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能是间接的,而不能是直接的。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当然,人大在对法院进行工作监督时,有时必然会涉及到一些具体案件,以此说明司法机关在执法中的偏差,但这与将个案监督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设立专门职权,设定专门程序是有本质区别的。
二、个案监督违背了独立审判原则
  独立审判的实质,就是司法机关凭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公正标准的认识等依法断案,而不能为任何机关所左右,更不有曲意迎合。如果司法机关在审判时要依据外界的观念进行,或裁判结果可能受到外界有权否定的威胁,何谈独立审判?如此,独立既已不存,公正必受影响。其结果是整个社会的利益——正常的司法制度公正机制被毁。
  个案监督制度,不是对法院判决一般地议论,而是使人大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法院之上的法院”,“有权”判定法院裁判的对错,并可据此判定要求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一般为改判),这当然是一种越权行为,是一种违背独立审判原则的行为,在实践中就等同于人大可以左右法院的裁判,使得法院无法正常行使审判权。法官必须摆脱实际上可能或者使之有理由感到可能影响案件审判的各种因素。
三、个案监督动摇了司法最终裁判权,破坏了法治的权威
  司法最终裁判权,是世界公认的权威。凡是个案经过司法机关作出生效裁判,便是终审,非经法定程序由有权的司法机关改变,其他任何机关都必须接受,而无权改变。
  法院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其判决权威性的普遍接受,无此便无法院的权威,也无法治的权威。因为,若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是可以怀疑的,是可以被他人动摇的,则国家法律权威何在?法治权威何在?个案监督必然导致一些人对法院的不信任心理,也必然诱导一些人利用之否定法院的生效裁判。这不仅动摇了司法最终裁判权,而且也破坏了法治固有的秩序与权威。澳大利亚前首席大法杰勒德·布伦南就认为:“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于法院的公信力。摧毁公众对法院的信任,也就毁坏了法治的基础。”1实践也证明,个案监督造成了一部分当事人放弃合法的上诉权的申诉权,而去寻求个案监督之保护的现象。
四、个案监督违背了科学规律,不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
  1?司法工作是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胜任,而不是一项人人可为的普通工作。而且,它还需要特殊的经验与智慧。目前,法官的职业化正成为一种广泛认同的趋势。
  2?司法工作的首要特点在于程序性,司法公正的本质也在于程序公正。丢弃法定程序去追求公正,是缘木求鱼。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与制度,包括预防裁判失误和失误后的补救都已有了较完善的规定。要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只要严格依法办理即可。个案监督制度,在法定程序之外又去寻找一种“法外程序”来保障公正司法,只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程序。
  3?对具体案件,社会各界难免会有不同的看法,许多看法都可能是司法司法机关相左的,这些相左的意见,当然会有一些来自于各类国家机关(包括人大)。但司法机关只能凭借其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依法判定去断案,这是其职业准则的要求。若因为社会各界有没的看法便可提起个案监督,是无视司法判案行为的特点所产生的违反客观规律的行为。
  4?人大无审判权,也无权判定案件对错,且人大也无法开庭审案。未经法定程序便作出可能为错案的结论,并予以个案监督,其准确性、权威性、合法性都无依据。
  5?个案监督往往演变为律师监督法官。由于人大无足够的专业人才,基本上都是邀请律师参与个案监督,事实上形成了律师监督法官的情形,法官的行为是否合法,判案是否公正,一定程序上由律师判定,这显然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五、个案监督制度混淆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具体职能部门的职责,实际上降低了人大的权威。
  依照宪法,我国各个司法机关之间已形成了良好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开展个案监督,表面上是增强了人大行使职权的刚性,但实际上是将之降低为一个具体的职能部门,损害了其权威。而且这也破坏了制约的科学层次安排,混淆了国家权力机关与对其负责的具体职能部门的职责,会引起国家各种权力运行的混乱。其结果必然会损害国家权力机关在总体、宏观方面职权的行使,因小而失大。可以想象,若真正实行个案监督,人大必然会陷入大量的具体案件而无力胜任。如果人大考虑自身能力,只对少量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又会使得个案监督起不到作用,失去了意义。
六、个案监督不符合效率与经济原则
  这可从以下方面看出:
  1?使人大陷于本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具体事务,而削弱其在更重要、全局性的事务中作用的发挥;
  2?将正常的秩序闲置,不仅造成相应的机构、人员、程序制度的浪费,也使问题的解决拖延了时间;
  3?所获得的监督效果与所投入的监督资源之比例不相称,极不经济。法院审理案件,本身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人大再予以个案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反复,产生了大量的无效劳动。何况法院对案件的裁判,依照实体法与程序法进行,有严格的制约机制,应该说基本上都能做到公正、公平,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裁判毕竟是少数。实行个案监督后被确认为错案而改判的案件在实践中仅为极个别。这些案件本可依照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可以说,个案监督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七、个案监督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
  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使得已经解决的纠纷再度发生争议,不仅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这种状况无论是对于权利主体还是社会公众都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个案监督制度是在一种错误的观念上设立的一种错误制度。设立个案监督的主要理由不外乎为:司法机关不断有错案发生(这已被不少事实证明),司法工作中确实存在少数人的腐败现象,为了避免错案,杜绝腐败,就要实行个案监督。这种看法陷入了以下误区:
  第一,追求无错案的理想化误区。殊不知,再缜密的法律,再严密的制度,再高素质的法官群体,也无法完全避免错案。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个案监督追求每个案件的公正,实则是追求个案的实体公正。要保障案件的公正,必须依靠严密的法定程序。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首要特征,任何违背程序科学、违反程序规范的行为,有时可能得一时一事之公正,但同时又是对程序公正的极大破坏。个案监督抛弃了法定的程序去另寻途径保障公正,是轻视司法程序的极端表现,是对法治的极大破坏。
  第三,现有司法队伍不可依赖的误区。实行个案监督,前提是显然的,即现有的司法队伍无法做到公正司法,只有借助外部力量去保障司法公正。诚然,在司法队伍中有少数败类,但这是极其个别的。应该肯定,绝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都是恪尽职守的,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队伍的素质将越来越高。还要看到,任何一个部门、系统都不可能不出问题,不能一出问题便认为不可信任。我们承认司法工作中还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也要看到,这些问题的存在有其深刻而复杂的社会背景,其原因并非仅在司法机关内部,解决之必须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而行。我们应当正确认识和处理人大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充分尊重人民法院不可分割的审判权,准确理解独立审判原则的实质与意义,为公正司法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机制与外部环境。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
  1见《人民司法》1999年第3期第48—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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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严格查处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和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存在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工矿商贸企业、水陆交通、建筑施工、公共聚集场所、特种设备及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在报纸、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全面宣传本办法,在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工矿商贸企业和公众聚集场所公布举报方式,鼓励和支持群众监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和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非法开采、盗采矿产资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未按规定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器材及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四)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

(七)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仍安排上岗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持证上岗的;

(九)大型游乐设施、索道、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未按要求注册登记、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存在火灾隐患的;

(十二)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按规定进行申报、检测、监控或未制订应急预案的;

(十三)违规向已被责令停产停业或关闭的矿山企业提供生产用水、电、气和火工用品的;

(十四)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违法从事经营活动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关闭而继续非法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检测、评价结果未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从业人员公布的;

(十七)其它可能构成人员伤亡和较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的单位名称、所在地址、违法违规行为等基本情况;

(二)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第七条 举报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匿名举报,但要提供真实准确的联系方式,以便回复处理结果和通知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对自己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统一受理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工作。向省、市举报的同一违法案件,省举报中心已经受理的,市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中心不再受理。

第九条 举报受理程序

举报登记:举报受理中心接到群众举报后,要认真进行登记,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即移交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查处。根据举报内容,亦可指定有关部门牵头查处。

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材料上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案件复杂的,经市安全生产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案件上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案件评定: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评定。案件核查属实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奖励标准。

案件告知:在对举报事项评定后3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中心负责告知举报人案件办理情况及举报奖金事宜。

案件备案:举报案件办结完毕,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举报中心完善举报资料,做好归档管理。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人及近亲属负责保密的义务。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对举报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查处,或向被举报单位通风报信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或故意向被举报人(单位)泄漏举报人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人及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五条列举的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给予奖励:

(一)对举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0-5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0000-2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10000元人民币;对举报一般事故的奖励1000-5000元人民币;

(二)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对举报一般事故隐患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奖励500-800元人民币;

(三)对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奖励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行为的通告》(洛政通〔2011〕7号)有关规定执行,视举报情况奖励100000-20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的举报不予奖励:

(一)在事故报告规定时限内的;

(二)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三)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已整改完毕的;

(四)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五)无法联系的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

(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七)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十四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属于多人举报的,只奖励第一时间举报者;属于多人联名举报的,按1人次进行奖励,由牵头者提出分配方案,共同领取奖金。对同一份举报材料中同时举报多起违法案件的,按照查证属实的违法案件个数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在60日内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从市级财政核拨的专项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10号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厨垃圾中的油脂以及油水混合物和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有关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商务、卫生、环保、食药监、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科学研究和创新,促进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将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日产日清。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污染防治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等车辆设备的,可以自行收集、运输、处置其产生的餐厨垃圾。
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将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以下简称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并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每年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处置方式等情况。委托收集、运输、处置的,应当交给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理,并按照规定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垃圾标识,并保持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设备停产检修应当提前15天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处置单位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的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并每月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情况。
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和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收运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向环保、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和年审时,应当提供餐厨垃圾收运合同;自行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提供已备案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禁止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聘请市民担任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与个人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于经查属实的举报和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已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有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一)未将餐厨垃圾和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的;
(二)将餐厨垃圾倾倒在公共厕所或者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三)未将自行收集、运输和处置方案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设备停产检修,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建立的收运、处置台账弄虚作假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