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5:59  浏览:98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


(2012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自2013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纳入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组织起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合理性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提前7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应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组织代表和公民;

(三)举行听证时,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就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听证参加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协商一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政府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在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批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送审稿及其说明、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办公厅(室)和起草单位应当保证法制机构必要的审查时间。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法制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向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或者起草单位提出建议:

(一)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调研论证、未广泛征求意见,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四)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争议较大的,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应当提请制定机关集体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后内容有较大变动的,应当再次交由法制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的,不得发布施行。但是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当地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涉及保障安全、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和执行紧急命令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重新发布实施,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不得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清理后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报送备案。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文件延长有效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

(五)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主要问题、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范性文件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发布之日起不足30日即施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5日内予以备案登记;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制定机关在15日内予以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或者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备案。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适当;

(五)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作为规范性文件适用依据的同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该级人民政府裁决;发现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报请人民政府裁决适用依据的,应当中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止期限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中。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的,制发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责令补正程序后重新发布;

(三)与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属于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也可以向制定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申请。

第四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不属于规范性文件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

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异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请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后,对不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责令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一年度本地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规范性文件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监督通知书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规范性文件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和格式报送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监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文书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8月17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1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新余市进一步放宽居民落户城区和集镇管理办法



市公安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办公室、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统筹城乡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方案〉等九个统筹城乡配套方案的通知》(余办发〔2010〕3号)中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方案》文件精神及2010年第15次新余市委常委会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执行政策与尊重历史相结合,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原则。按照宽严有度、分级承接,市级(市区)基本放开、县(区)全面放开的准则,实行农民迁往县城、集镇无准入条件, 迁入市区最低准入条件,县城 、集镇居民(市区除外)自由迁移的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区范围包括城北、城南、袁河、仙来、通洲、孔目江、仰天岗办事处及市政府重点工程涉及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民转为市区、县城、集镇居民。市区、县城、集镇居民(非农户口)转为县城或其他集镇居民(非农户口),其他户口迁移、登记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迁移条件



第五条 本辖区内的农民可以根据本人申请直接迁入所在县城或集镇(市区除外),居民(非农户口)在县城与集镇、集镇与集镇间可以自由迁移。凭本人申请报告,由公安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六条 市外的集镇居民、农民根据本人申请,经被投靠人或用人单位同意挂靠,可以迁入集镇、县城(市区除外)。凭申请报告及被投靠人或用人单位同意挂靠证明材料,省内由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省外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及亲属可登记为新余城区居民。省内由派出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省外由市、县以上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㈠夫妻投靠落户:凭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㈡子女投靠父母落户:子女投靠父母落户,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开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㈢父母投靠子女落户:父母投靠子女落户,凭双方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共同居住证明,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㈣购买商品房(或使用农村宅基地换取的居住房)落户:凭房产证(或换取居住房的证明)、户口簿,其他随迁人员需提供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留复印件),单位或村(居)委会以上开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共同居住证明;对已搬入自购商品房,有购房合同和税务发票(留复印件),但未领取住房产权证,视为领取住房产权证,签发准予迁入证明。新余市范围内的户口,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需整户搬迁的,可将同一户口簿中的人员一起进行迁移。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㈤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干部、职工调动落户:凭调令、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㈥现役军人家属子女随军落户:凭家属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留复印件),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军队或武警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签发的随军批复,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㈦经商、投资兴办实业或公益事业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落户:凭本人申请报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婚姻证明、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材料,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㈧务工人员落户:凭本人申请报告、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与务工单位签订的一年以上用工合同原件(留复印件)、用工单位证明等材料,将户口登记在为企业设立的居民集体户中。居民集体户的设立需经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批准,无法设立集体户的,可以投亲靠友挂靠,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㈨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户:



1.凭省、市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办公室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本人毕业证和户口迁移证;



2.大、中专院校以上毕业生,未分配工作,需挂靠亲属处的,凭亲属同意证明、户口簿及本人毕业证、户口迁移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㈩归国华侨定居落户: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落户手续。



(十一)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落户:凭省侨办的批准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十二)台胞回大陆定居落户:凭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台湾同胞定居证明和批准定居通告书办理落户手续。



(十三)亲属投靠落户:父母双亡的,凭被投靠人(或监护人)申请报告、户口簿、投靠人户口簿、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亲属关系证明。病故的,凭县、市以上医院的死亡证明书;交通肇事死亡的,凭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其他死亡的,凭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或其他有效证件,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



(十四)跨地区的企业集团、中央驻余单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其内部人员异地调动(即:企业内部调动)落户:凭申请报告、单位内部调动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留复印件),向迁入地派出所申请。







第三章 证明材料



第八条 必备材料。



入户申请表;



本人及随迁人员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九条 其他证明材料。



㈠务工经商证明(如:劳务合同、用工单位证明,工商、税务执照等);



㈡住房证明;



㈢结婚证及亲属关系证明;



㈣被投靠人员户口薄及同意投靠人挂靠证明;



㈤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条 申请。办理迁移事项应当由本人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迁移事由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入户地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受理。



第十二条 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派出所窗口民警应当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铁道部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
现将《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将贯彻执行情况及时报部。

附:铁路路风问题判定及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执行铁道部《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强化检查监督,严肃查处路风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路风问题的划分。
(一)路风问题系指铁路单位和职工背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凭借职权,以车以票谋私,乱收费、乱加价,或违背职业道德,粗暴待客,刁难旅客货主,野蛮装卸,给旅客货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精神伤害,在路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二)路风问题划分为重大路风事件、严重路风事件、一般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
(三)重大路风事件和严重路风事件由路局(集团公司)认定。一般路风事件由分局(总公司)认定。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认定。上级部门发现下级单位对路风问题定性不准或处理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
(四)重大路风事件和严重路风事件由路局(集团公司)查处。一般路风事件由分局(总公司)查处。路风不良反映由基层站段查处。
二、路风问题的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重大路风事件:
(一)铁路职工殴打旅客、货主致重伤以上(含重伤,下同),或强奸旅客、货主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下同)在三万元(含三万元,下同)以上,或构成货运重大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五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五)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特别恶劣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严重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严重路风事件:
(一)殴打旅客、货主致轻伤以上,或调戏、污辱旅客、货主,触犯刑律被拘留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构成货运大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八百元以上的;
(四)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恶劣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很大损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一般路风事件:
(一)殴打旅客、货主致轻、微伤,或刁难、调戏、污辱旅客、货主,造成很坏影响的;
(二)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或构成货运事故的;
(三)以车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一千元以上,以票谋私金额(或实物折算价值)二百元以上的;
(四)违纪贩运一次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五)违法经营,乱收费,乱加价,乱罚款,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的;
(六)虽未构成上述条款,但在路内外造成很坏影响,使路风路誉遭受很大损害的。
未构成路风事件的路风问题,定为路风不良反映。
三、路风问题的处罚
(一)发生路风事件,对责任者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处分。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给予一次性经济罚款。罚款标准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对重大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对严重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记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对一般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警告直至降级、撤职处分;对路风不良反映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记过处分。
(三)多次发生路风问题的同一责任者,可比照严重路风事件责任者给予处罚。对多次以车以票谋私的,按累计谋私数额予以处罚;两人以上共同谋私,按个人所得数额及在实施谋私中的主次或影响,分别处罚。
(四)给予职工的各种处分,应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铁路实施办法》办理。
(五)路风事件频发或一次事件损失与影响严重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及分管领导的行政责任并给予适当处罚。凡主动曝光,自查自纠,自觉整改,挽回经济损失及影响的,可酌情从轻处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加重处罚。
(六)发生重大、严重和一般路风事件,上级部门可给予责任单位经济处罚。
本实施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和路风治安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