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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4:55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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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壮文社会使用管理办法

(2013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5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壮文在社会使用中的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壮文的社会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壮文的社会使用,是指将壮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

第三条 市、县(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壮文社会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面向社会使用壮文,应当标准、规范,字迹完整、清晰。为表达同一个内容而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壮文的含义应当与汉文的含义一致。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用字中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第六条 下列场合、设施的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标牌;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和公章;

(三)市、县(区)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的招牌、标牌;

(五)市、县(区)大型会议、重大活动所使用的标牌、横幅;

(六)按规定应当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同时使用壮文、汉文两种文字的,文字的书写顺序应当符合壮文在前,汉文在后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横向书写的,壮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竖向书写的,壮文在右,汉文在左;

(三)环形书写的,壮文在左半环,汉文在右半环,或者壮文在外环,汉文在内环。

(四)两种文字的字体规格应当协调,且壮文的字体宽度应当为汉文字体宽度的三分之一以上。

单独使用壮文、汉文分别书写且内容相同的两个招牌、标牌,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文字书写顺序悬挂、摆放。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壮文,以及企业、社会组织、个人自愿在其招牌、牌匾使用壮文的,可以委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免费代为翻译。

第九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应当在翻译工作中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正确使用壮文,在技术上协助有关部门对壮文的社会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招牌、标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同时使用壮文和汉文两种文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场合、设施使用的招牌、标牌,书写、悬挂、摆放不标准、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壮文社会使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名称。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议,主要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农村工作会议、经济工作会议、民族团结表彰会议等;重大活动主要指各类大型庆典活动、体育运动会、文化艺术节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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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5-9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经研究,现对电影、电视剧剧本作者取得的剧本使用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调整如下:
对于剧本作者从电影、电视剧的制作单位取得的剧本使用费,不再区分剧本的使用方是否为其任职单位,统一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中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附件部分的更改通知
1993年2月15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我部关于纺织品出口配额的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令一九九二年第5号下发。根据中国与欧共体新的双边纺织品贸易协议规定,我对欧共体出口纺织品受配额限制的部分类别有新的变化,现将变化后的欧共体配额与非配额类别表印发你们(见附件一)。
另外,该办法附件中关于我与芬兰、挪威、奥地利三国的双边协议内容亦有变化与补充,在此一并更正(见附件二),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配 额 类 别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