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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8:07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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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2〕101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薪酬管理,指导各公司贯彻实施《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指引》施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现金福利和津补贴

  (一)《指引》第8条规定的现金福利和津补贴是指以现金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餐补、过节费等;不包括“五险一金”等法定福利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补充住房公积金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补充福利。

  (二)外籍高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数额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外出差补贴、搬迁补贴、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等,可以不纳入现金福利和津补贴的限额进行管理。

  二、关于关键岗位人员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投资管理部门不直接从事投资业务的,其主要负责人可以不纳入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管理。

  三、关于绩效薪酬延期支付

  保险公司2012年度绩效考核确定的绩效薪酬可以不实行延期支付,2013及以后年度绩效考核确定的绩效薪酬应当按照《指引》要求实行延期支付。

  四、关于风险合规指标

  各公司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的风险合规指标原则上应当参照《指引》第17条和分类监管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风险实际情况对风险合规指标作适当调整,并合理确定每一类指标的权重。

  五、关于薪酬风险调整

  (一)《指引》第19条第1款规定的“分类监管确定的风险类别”是指保监会每年第4季度对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的分类评价结果。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不适用于《指引》第19条的有关规定,可以由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和风险考核结果对相关人员薪酬进行调整。

  六、关于薪酬管理报告

  (一)各公司应当按照《指引》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上一年度薪酬管理报告。

  (二)薪酬管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电子形式应以WORD和PDF格式报送至cg@circ.gov.cn邮箱。

  (三)2012年度薪酬管理报告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报送中国保监会。

  七、关于外资保险公司适用

  (一)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法人实体适用《指引》有关规定。暂未设置独立董事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监会有关规定,尽快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独立董事到位之前,可以由公司指派其它董事行使独立董事在薪酬管理中的职责。

  (二)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非法人实体不适用《指引》有关规定。

  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其他问题,请及时反馈。

  联 系 人:赵崇博

  联系电话:010-66286715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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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关于进一步开展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勤工俭学是以发展教育事业为宗旨的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教育活动,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中小学勒工俭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展勤工俭学,当前应以校办企业(含工、农、林、牧、商、服、饮、修以及科技开发、技术咨询和实用人才培训等,下同)为主要形式。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勤工俭学的领导和管理。各级计划、经济、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物资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校办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发(1983)25号《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的请示和通知》和国办发〔1987〕72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育部门勤工俭学管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的要求,设置勤工俭学管理机构。各地原有
的勤工俭学领导组,应予保留或恢复。
第四条 中小学校兴办各类企业,应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校办企业应为事业性质,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五条 校办企业具有生产和经营双重职能。
校办企业应当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在管理体制上,逐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推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注意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不断提高生产水平与经济效益,增强校办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把校办企业纳入地方经济发展规划,在产供销等方面予以统筹安排。校办企业生产所需的材料、设备、燃料等国家统配物资,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当地计划部门统筹解决。省根据需要可适当给予专项补助。
各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应采取扩散产品、联合经营、来科加工、建立厂外车间以及提供科技成果和科技信息等方式,帮助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
工业主管部门应把所属企业扶持校办企业的工作纳入计划,并负责检查落实。
第七条 开展勤工俭学所需的资金,应主要依靠校办企业内部逐步积累解决。在办厂初期或临时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依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在保证教育经费正常需要的前提下,从教育经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数量的勤工俭学周转金;
二、省、地、县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勤工俭学周转金;
三、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系统内适当调借教育事业费作为周转金有偿使用;
四、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提取勤工俭学统筹资金;
五、各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贷款额度;
六、发动社会各行各业、各有关部门及热心教育事业的人士赞助;
七、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部分校办企业可试行股份制。
第八条 校办企业除按原规定免征校办工业、农业的所得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外,属下列情况的,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小学校办企业,除生产销售全国统一规定不许减免税的产品需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对生产销售的其它产品及兴办的服务性企业,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二年的照顾。兴办的商业企业,需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应纳税的校办企业如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
规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二、中、小学校兴办的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免税部分应主要用于教育事业发展。
三、中、小学的校办企业与外单位联合兴办企业的征税等其它税收问题一律按国务院国发〔1989〕9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校办集体企业,如承包或出租给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由承包一方按规定纳税。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勤工俭学基地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在农村经学校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划拨一部分土地(包括山林、水搪、牧场等),作为学校生产经营基地和学生劳动基地,归学校长期使用。
各地还应积极创造条件,扩大现有校办企业的规模,使之逐步适应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的要求。对于有较好经济效益,但不宜学生参加劳动的企业或项目,可以开辟新的,以老养新。
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扶持校办企业的扩建、改建工作,并统一列入学校的基建、维修计划。
第十条 校办企业的利润,可按规定先抵补上年亏损和按规定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后,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按下列规定比例进行调整:
一、校办工厂:
1、上缴学校 40%
2、公积金 40%
3、公益金 10%
4、企业基金 5%
5、统筹基金 5%
二、校办农业(包括商、服、饮各业):
1、上缴学校 60%
2、公积金 25%
3、公益金 10%
4、企业基金 3%
5、统筹基金 2%

新办企业可免缴统筹基金一年。
第十一条 校办企业上缴学校的资金,应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定,一次或数次拨给学校使用。主要用于学校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员工福利待遇,其开支比例可按六四分成。校办企业,完成上缴学校资金后,有权拒绝学校摊派的费用。学校的一切合理开支,也不得在校办企业摊销。
统筹基金应遵循逐级上缴的原则,校办企业应于年末上缴给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的勤工俭学的管理机构;各地、市、县(区)应将所收取的统筹基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上级勤工俭学管理机构统一使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取的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校办企业发展生产、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其中,可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勤工俭学的业务活动基金和对勤工俭学管理人员(包括校、厂长)及有功人员的奖励基金。
第十二条 校办企业可根据需要从社会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招聘各种专(兼)职技术人员,其报酬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
对学校教职工参与校办企业经营活动和生产技术开发,并取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取得经济效益的多少给予合理的补贴和奖励。对为校办企业承揽任务、采购原材料、推销产品、传播技术信息等的教职工,允许企业给予适当补助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核定适当的事业编制,用于勤工俭学。
学校派到校办企业的教职工,仍属学校事业编制。
校办企业的其它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应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对从事勤工俭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受到国家、省、地(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勤工俭学先进个人,享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等待遇。
第十五条 校办企业职工的劳动福利及粮食补贴标准等,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并参照同行业、同工种的标准执行,由当地有关部门解决。
学校派到校办企业的教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其各种劳保、奖金及福利待遇可按国家和地方同类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校办企业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有计划地培训校办企业工人、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并应建立相应的考核、奖惩制度。
各有关部门要对培训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校办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招聘合同工和临时工。
在分配大中专毕业生、录用职业中学毕业生时,应适当照顾校办企业生产发展基地建设的需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7日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集镇和村寨(包括国营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不含工矿区)。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必须遵照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规划;按照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逐步建设的方针进行建设。

第二章 集镇规划建设
第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应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环状为依据,对辖区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寨进行合理布局,为集镇和村寨规划建设提供依据。
城市和县城的近郊区的集镇和村寨建设规划,要与城镇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集镇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安排。集镇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建设的安排为三年至五年。
第六条 集镇建设规划,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公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和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建设规划。自行组织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集镇建设规划一经批准即作为指导和管理集镇建设的法定文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安排建设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如确需变更或修改规划,应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八条 在集镇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集镇建设规划作出的用地决定。如因征地或拆迁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九条 集镇居民、农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均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者向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由村(居)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的建房定点申请书。干部需要建房时,还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批准。
(二)由村镇建设管理所根据规划要求和建房户的条件,核准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报区公所批准,发给《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
(三)建房者持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
(四)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到村镇建设管理办理《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并同时缴纳管理费。
(五)在施工放线时,必须经过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校验无误并签字后,方可动工。
第十条 集镇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建设,应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任务书向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选址、定点申请书,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
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标准等,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集镇建设应由持有资格审查级别证书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有证施工单位施工。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推广农村建房适用技术,采用经过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通用设计等,要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第十三条 集镇建设要逐步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或由县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居民集资统建。
第十四条 要贯彻人民集镇人民建的方针,集镇的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发展经济、自筹解决,实行由国家、地方、集体、单位和个人共同筹资;也可适当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于集镇的维护和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要适当安排用于
市场建设。公益事业的建设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大家投资、大家受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在集镇承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关的证件到工程项目所在的村镇建设管理所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村寨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村寨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原则,根据当地条件和今后发展的情况,合理布局和安排村民建房,村寨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村寨都应进行规划,村寨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经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公所备案。
第十八条 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者向村镇建设管理所提交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建屋申请书。
(二)由村镇建设管理所审查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镇建设管理所发给《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准建证》,方能动工建设。在领取准建证时,必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村民建住宅的用地标准和申请审批,按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村镇管理
第十九条 村镇管理包括:集镇和村寨规划区内的给排水、电力通讯、道路、环卫、绿化、农贸市场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及村容镇貌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村镇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搞好“四旁(路旁、水旁、宅旁、公共建筑旁)的绿化,集镇应按规划的要求,逐步达到绿化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矿企业和乡镇工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搞好环境保护工作,特别是要保护好村镇饮水水源。
对村镇内有价值的风景资源,历史文化和名胜古迹要按有关规定划定范围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 集镇应按城管、邮电、工商、卫生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以道路、公共场所、农贸市场、公厕为重点,逐步配套建设,改善集镇环境。
第二十四条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由集镇负责组织管理和养护,企事业单位专用的设施由其单位管理养护。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集镇农贸市场的管理,建设文明集市,应当根据集镇的设施条件及交通路线,划行归市,便于交易,方便交通,保证车辆畅通。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要求建立村镇建设档案。文件资料、规划图纸、设计施工等基础资料要及时清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文明村镇是村镇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制定乡规民约,共同遵守,加强法制观念,依法建镇建村。

第五章 村镇建设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乡建设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村镇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拟定贯彻措施,并指导村镇建设发展。
(二)组织协调辖区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
(三)为村镇建设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市、特区、区)、区(或不设区的乡镇)两级分别建立村镇建设管理站、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村镇建设的方针和政策。
(二)具体组织乡(镇)的村镇规划的编制、审核、报批,并组织实施规划。
(三)按规定做好收缴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费,并做好服务工作。
(四)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建房的申请、审查、发证等工作。
(五)检查、督促各项村镇建设,依法处理违章建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村镇、村(居)民和单位都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控告,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或在执行本办法中和违法行为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编制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和未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逾期不拆除者,视其情节轻重,可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损失者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损坏,逾期不修复的,由受损单位代修复,费用由责任者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各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方可处罚。处罚收入按照有关罚没收
入管理的规定执行,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妨碍、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或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中,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贪污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村镇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新建的永久性筑物和沿河岸的村镇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公路和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保护厅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