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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12:20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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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印发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9月28日




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实施方案

为认真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以下简称提升工程),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意见》(国中医药医政发〔2012〕31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到2015年,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为主体、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下同)为龙头和支撑、社会资本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基层中医药(民族医药,下同)服务网络基本建立,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基本齐全,人员配备较为合理,素质进一步提高,能力进一步提升,基本满足城乡居民对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需求,使城乡居民看中医更方便、更有效、更便宜,通过中医预防保健不生病、少生病、延缓生病。
(二)年度目标
1.到2013年底,8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0%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2.到2014年底,9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8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6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2.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3.到2015年底,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65%以上的村卫生室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
4.各县(市、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量每年有所增加,并在“十二五”期间有明显上升。
(三)地方目标
1.各省(区、市)要围绕总体目标和分年度目标进一步细化和实化本地工作目标,拟定实施方案,并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商定后实施。
2.各市(地)分年度目标由各省(区、市)与各市(地)共同商定。
3.各县(市、区)分年度目标由各市(地)与各县(市、区)共同商定。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基层中医药各项政策贯彻落实
1.在健全全民医保体系中发挥中医药优势和作用。
(1)所有参合县提高新农合中医药报销比例;
(2)所有参合县将针灸和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引导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
(3)各省(区、市)在制定省级新农合报销目录时,均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目录;
(4)各省(区、市)均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针灸及治疗性推拿等中医非药物诊疗技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5)各省(区、市)和统筹地区要全面开展付费总额控制,适应分级医疗体系的建立,完善差别支付政策,将支付比例进一步向基层倾斜,鼓励城乡居民在基层使用中医药服务。
2.在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中体现中医药特点。
(1)所有县(市、区)按照基本药物制度的要求,为所有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必要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品种;
(2)所有县(市、区)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3)鼓励以省为单位开展中成药、中药饮片临床使用综合评价工作,并鼓励使用推广具有区域特征的“简、便、验、廉”特色的中药验方。
3.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和评审中将中医药内容作为重要内容。
(1)所有县(市、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考核中,将中医药服务单列为一级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所占比例应不低于10%;
(2)所有县(市、区)在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中,将“中医药门诊占总门诊人次比例”列为重要考核指标;在乡镇卫生院评审中,将中医药科室建设和中医药服务提供列为重要指标,中医药内容分值应占一定比例。
(二)加强基层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照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
2.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按照卫生部等5部门联合印发的《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标准》设置中医科、中药房,配备中医诊疗设备。
3.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65%以上的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4.加强县级中医医院龙头建设。
(1)各省(区、市)均开展县级中医医院基本条件建设、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和信息化建设,70%的县级中医医院达到二级甲等中医医院水平,每个县级中医医院至少有4个省级(含省级)以上中医特色专科;
(2)各省(区、市)均加强尚未设置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科中药房建设,并全部达到《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基本标准》和《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
(三)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9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中医类别医师占本机构医师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2.70%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配备1名中医类别医师或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临床类别医师。
3.65%以上的村卫生室至少配备1名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乡村医生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
4.各省(区、市)至少有1个以上市(地)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意见》有关要求开展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5.各省(区、市)均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和转岗培训以及经济欠发达农村地区中医类别助理全科医生培训,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全科医生的比例达到20%以上,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占基层中医类别医师比例达到50%以上。
6.各省(区、市)均开展基层老中医药专家师带徒工作,通过师承方式为基层培养实用型中医药人才。
7.各省(区、市)均开展基层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中医专业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开展临床类别医师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四)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
1.95%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所有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建成中医临床科室集中设置、多种中医药方法和手段综合使用、中医药文化氛围浓郁并相对独立的中医药综合服务区。
2.所有县级中医医院和城市大中型中医医院设置基层指导科,采取接受进修、巡回医疗、轮流下派、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
3.各省(区、市)均开展中医药人员县乡村一体化管理试点工作,探索中医类别医师县、乡、村纵向流动机制,逐步建立县级中医医院从人才、技术等多方面帮扶乡镇卫生院建设中医科的机制。
(五)推广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
1.所有县(市、区)建有1个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
2.所有县(市、区)针对基层中西医人员推广以《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手册》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通告的适宜技术目录为重点的中医药适宜技术。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至少能够开展10项中医药适宜技术,每个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至少能够开展4项中医药适宜技术。
(六)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
1.各省(区、市)均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医体质辨识理论和应用方法培训,逐年提高居民健康档案中医体质辨识的比例。
2.各省(区、市)均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健康教育中医药基本内容》开展中医健康教育,在健康教育印刷资料、音像资料的种类、数量、宣教栏更新次数以及讲座、咨询活动次数等方面,应有40%以上的中医药内容。
3.各省(区、市)均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中医健康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对儿童、孕产妇、老年人和高血压、2型糖尿病患者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进行健康管理,逐年提高重点人群和慢病患者中医药健康管理率。
(七)鼓励社会力量在基层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1.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名老中医在基层开设中医诊所或个体行医的政策措施。
2.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基层药品连锁企业开办中医坐堂医诊所的政策措施。
3.各省(区、市)均进一步落实价格、税收、医保定点、土地、重点学科建设、职称评定等方面政策,对各类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给予优先支持。
(八)依法加强基层中医中药监督管理
1.强化中医监督管理,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各项中医药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2.加强中药使用管理,各省(区、市)均对所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培训推广《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基本药物(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南》、《中药注射剂临床应用指南》,指导基层医务人员合理使用中成药。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各省(区、市)均制定并实施允许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自采、自种、自用民间习用中草药的政策措施。
3.加强中药质量监管,各省(区、市)均严格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药饮片采购程序,应当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审核中药饮片生产、经营企业资质,严禁假劣中药进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体诊所。
(九)推进“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活动深入开展
各省(区、市)均全面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进乡村 进社区 进家庭”活动,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活动,中医药文化知识普及全国80%以上行政村、85%以上社区和80%以上家庭。
三、重点项目
(一)基层中医药适宜技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
1.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化中医药综合服务区和标准化中医科中药房。
2.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配备适宜的中医诊疗设备。
3.依托现有中医药资源,各省(区、市)建好至少1个省级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各县(市、区)建好1个县级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基地。
4.制定中医一般医疗和预防保健适宜技术目录、基层适宜配备的中药饮片目录和经过临床验证、疗效可靠的中医单方、验方,供各地推广选用。
(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项目
在国家和地方共同实施的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中,强化中医药功能建设,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备开展中医药服务的基本条件。在项目绩效考核时,将中医药科室达标情况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否达标的关键性指标之一。
(三)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项目
为县级医疗机构培养1.5万名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含500名民族医人员),对5万名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和乡镇卫生院中医人员进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专业大专学历教育,对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含民族医药)基本知识与技能培训(含基层民族医药人员),为城乡基层培养3万名中医类别全科医生,遴选8000名基层老中医药专家为县、乡、村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培养一批基层中医药人才,培训一批中医药预防保健人才。
(四)县级中医医院标准化建设项目
依据《中医医院建设标准》,对全国未达标的政府举办的县级中医医院进行业务用房改扩建和配置基本医疗设备,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能力,力争在“十二五”期末使大多数县级中医医院基础设施条件基本达到国家标准。
(五)农村医疗机构中医重点(特色)专科建设项目
力争为每个县级中医医院培育和建设1个以上中医重点(特色)专科。
(六)县级中医医院信息化建设项目
加强基层中医医院服务应用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中医医疗质量和效率;建立和完善以中医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促进信息交换与业务协同;建设中医医院综合统计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县级中医医院信息数据分析和应用水平;开展远程医疗信息系统建设,实现远程会诊、远程咨询、远程教育等功能。
(七)综合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项目
以尚未设置县级中医医院的县(市、区)综合医院为主,筛选一批综合医院开展中医药服务能力示范建设。
(八)中医药文化传播精品项目和科普巡讲活动
创作一批科学准确、通俗易懂、形式多样、体裁丰富、贴近生活的中医药文化系列科普图书、影视、音像、网络、动漫等多种形式的中医药文化精品;建立一支包括国家级和省级的中医药科普专家队伍,在全国开展中医药知识科普讲座,让广大人民群众接受中医药文化知识科普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科学准确地了解和掌握中医药文化与养生保健方法。
各省(区、市)要围绕提升工程明确的工作任务和国家实施的建设项目,根据地方财政的安排和部署,启动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相关项目。
四、组织实施
(一)动员部署
2012年9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联合召开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启动工作会议,进行动员部署。各省(区、市)要根据《意见》和《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动员部署本辖区提升工程实施工作。
(二)目标管理
2012年9月至12月,各省(区、市)根据《意见》和《方案》明确的工作任务,对本地区基层中医药工作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研究提出各项工作任务的分年度目标。
2013年3月底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至2015年目标责任书。
2013年6月底前,各省(区、市)完成省级人民政府与市(地)人民政府、市(地)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工作。
(三)监测评估
依托卫生部统计信息中心和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监测中心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每年度主要任务指标进行动态监测、分析评估和结果通报。各省(区、市)要加强本地区提升工程实施进展情况和实施效果的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实施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
(四)督导检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目标责任书年度目标完成情况和重点项目执行情况适时开展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各省(区、市)提升工程的实施进度,督促各地认真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的各项任务和重点项目建设任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级卫生行政等部门每年度至少要组织一次省级检查评估工作,督促各市(地)、县(市、区)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五)宣传引导
各省(区、市)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主动引导,广泛宣传提升工程有关政策措施,大力宣传典型经验和进展成效。要调动各方参与提升工程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基层中医药人员主力军的作用,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提升工程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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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卢守祥

二OO四年四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范围内城镇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运用园林工程、园林建筑技术和艺术,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改造地形、修筑园林建筑、绿化园林道路等建设和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

(一)公园绿地:指城市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市级公园、区域性公园、居住区公园、小区游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公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及其他专类公园。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地被植物、花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 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城市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化管理工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规划、建设、城管、环保、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绿化工作,从其规定。

红花岗区、汇川区和遵义县南白镇、龙坑镇的城市绿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组织、统一规划、群众参与、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绿化目标、责任,并将目标层层分解落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人才的培养和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及应用,提高城市绿化植物的繁殖、种植、病虫害防治、养护管理和绿化工作设计、施工的技(艺)术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积极开展创建省级园林城市和国家级园林城市活动,积极组织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花、种草、绿化环境。

第十条 在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并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履行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群众建纪念林、种纪念树。

第十二条 鼓励外商、企业和城乡居民投资建设城市绿化项目,积极推进城市绿化市场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两年内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同时修编。城市绿化的详细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负责监督实施。城市必须编制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各县、区(市)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详细规划中,应将城市绿化用地的区域和面积在规划中按规定的指标明确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自然山头、江河、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条件进行全面规划、科学配置、合理布局。设计城市绿化工程,应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积极引导人工水环境的发展。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绿地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公园绿地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下列绿化用地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和标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其中住宅小区人均公园绿地不低于1平方米;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部队、星级宾馆、度假村、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其中心区外不低于40%;

(四)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营建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没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公园内绿化面积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70%;

(六)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率不低于2%。个别行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镇)的,执行国家园林城市(镇)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比例并有空地可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或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指导专业户和有条件的单位自建苗圃、花圃、草圃。

第十九条 动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按动植物的生态特性分区,满足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珍稀濒危动植物种类保存、繁殖、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给游人提供优美、安全、观赏、教育和科普等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将绿化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建设项目绿化工程施工应按照设计的绿地率指标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对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指定地点集中绿化,并承担相应的绿化费用。配套绿化工程的验收时间为主体工程峻工后一年内。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部门方能办理有关手续交付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墙体、屋顶、河道和桥体等绿化条件进行立体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关资质证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年检和工程招投标制度。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按照设计规范、施工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人民政府计划、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的概算中,实行专款专用。企业单位的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和绿化维护费,由企业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当年的城市维护费和城市配套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工程和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建设。附属绿地建设费用由所在单位、房屋产权人或个人筹集。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和管理,遵循专人养护、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国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由其所在单位、物业公司、居委会、居民等负责;

(三)其他绿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含规划预留绿地)的性质,擅自改变的必须限期恢复。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使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费,对造成城市绿地及设施损坏的,应负赔偿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被临时占用的绿地归还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恢复绿地。

第二十七条 企业搬迁、旧房拆迁后,应留足相应空间进行绿化建设。违章建筑拆除后腾出的土地,应优先实施绿化建设。住宅、办公、商业等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区内摆摊设点。确需设置的,必须符合公园绿地、风景林区的规划要求,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经营单位及门点在经营中禁止使用原煤、柴、草等有污染的能源,禁止乱排污水、乱丢垃圾,并负责维护好经营活动区域内的绿化植物和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绿地、风景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断根移植树木。确需修剪、断根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修剪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除外。

第三十条 砍伐、移植树木胸径在5厘米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胸径在5厘米以上20厘米以下或同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由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以上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城市树木大规模的更新,必须经专家论证签署意见,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附属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居委会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采摘花果、攀拆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和拴系牲畜;

(五)损坏草坪、花坛、绿篱和园林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倾倒废物、排放有毒有害污水、放牧、遛狗、割草、狩猎、打鸟、开山采石、取土、砌灶野炊、占地葬坟、烧香焚纸;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撤出,可以并处罚款。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同意设点经营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日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可并处(古树名木除外)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工作人员擅自改变绿化规划或拒不执行绿化规划的,不按规定审批绿化建设项目的,不按规划审批公共绿地、风景林区经营摊点的,超越职权批准占用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超越职权批准移伐树木的,不按规定审查或者验收绿化工程的,不按规定使用绿化经费的,不尽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抗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6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遵义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遵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3〕4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的《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调控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规范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湘政发[1995]1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34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城市县级区是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州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经营单位按住宿营业收入征收3%,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2、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按照管价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生产经营获得的利润,按一定比例转入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具体转入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价格部门研究确定。

3、对事业性收费按收费金额征收3%(其中幼儿园和各类学校学历教育收费、车辆通行费、过渡费等事业性收费免征。免征范围不包括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向学生收取的办学经费以及各种短期培训收费)。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茶座、桑拿、洗浴、美容美发、健身、按摩、网吧、游艺室、棋牌室等休闲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不得直接向消费者征收。

5、对中央在湘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湘企业(包括办事处、营业部等)按核准人数(包括在职职工、合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临时工)每人每月征收25元。

6、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

1、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可由同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2、下列行业、部门和单位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直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中央在湘单位和省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3)铁路、民航、邮政、电信(通讯)、电力、石油等行业。

3、下列部门和单位,由市州、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分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1)市州、县市所属的宾馆、旅社、招待所等单位及其附设、单设的休闲娱乐场所;

(2)由市州、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

4、由省物价局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委托市州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州按四六比例分成。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1、价格调节基金应按照收支脱钩的管理要求,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2、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使用时,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价格、财政部门执行。

3、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调控、受灾期的“菜篮子”工程扶持、规范市场价格秩序以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要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20%以上比例用于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

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的提取按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业务费,应当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征收奖励等方面的开支。

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6、价格调节基金纳入预算管理后,各级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要认真记录有关收入缴库辅助台帐,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帐目。同时,要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被征单位的列支

住宿营业单位、休闲娱乐营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服务)企业交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列“管理费用”。从事业性收费中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在事业收入中列支。

第七条 凡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扶持生产经营的商品,应主要供应当地市场,其价格应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一般应低于市场价格5——10%。

第八条 监督检查

1、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市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2、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使用资格,并按有关法规政策予以处罚。

3、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擅自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同时停止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