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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8:00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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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完善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提高义务植树尽责率,根据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和《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管理、考核和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基地,是指为全市适龄公民履行法定绿化义务提供开展植树、抚育、管护等活动的场所,分为以下三类:

(一)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由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

(二)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

(三)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单位或个人履行法定绿化义务的场所。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可以采取独立建设或者合作共建的形式。

第四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二)实行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管理;

(三)方便就近,适地适树,规模适度,造管并重;

(四)公开透明,资源共享,服务市民,惠及民众。

第五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级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的日常工作。
(一)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级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规划布局、统筹协调、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

(二)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的规划布局、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日常工作;负责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的备案工作;落实本辖区内市级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等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的布局规划、计划安排、组织实施、技术指导、管理维护、考核评比、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定向或公开向社会征集的方式,选择权属明确、具有适度规模、交通方便、符合城乡规划的宜林(宜绿)地块或地段作为义务植树基地。

适宜新造林的义务植树基地面积应在30亩以上;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期限原则上不少于3年。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申请纳入各级义务植树基地,应根据所纳入义务植树基地的类别,于每年8月底前向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即申请报告、土地或林地权属证明文件、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整体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基地建设经费概预算等。

(一)经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初核合格,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由市绿化委员会核准,纳入市级义务植树基地。

(二)经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由区县(市)绿化委员会核准,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纳入区县(市)级义务植树基地。

(三)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准,报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纳入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采取合作共建的社区与村庄义务植树基地应分别报所在地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审核结果,与核准的单位签订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协议书,并落实好义务植树基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后,正式对社会开放义务植树基地。

第八条 全市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与相关单位对口联系的合作机制,完善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平台。

第九条 各级义务植树基地要树立标示牌,注明义务植树基地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年度等信息。

第十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主体,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抓好宣传发动,接受单位或个人报名申请;

(二)分类指导,统筹安排,任务对接,组织实施。

义务植树基地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路牌设置、线路指引;

(二)场地平整、苗木组织;

(三)现场安排,种苗、工具和肥料的提供;

(四)管理维护、确保树木成活保存。

第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负责管护,并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基地树木的成活率达到90%以上,未达到标准的,由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予以补植。

第十二条 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安排专人建立完整的义务植树基地档案,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三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一)验收内容:绿化面积、株数、成活率、管护责任制落实情况、档案资料等。

(二)验收标准:绿化成活率90%以上、管护责任制落实、档案资料健全。

(三)验收时间:每年10月。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给予表彰、奖励、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在专项中安排,并报同级政府审批。

(一)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义务植树宣传发动广泛,组织实施得力的;

(二)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建设成效好,养护管理到位的;

(三)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长期坚持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工作,质量高、效果好的;

(四)城乡居民以个人或家庭为单位长期坚持参与义务植树基地建设活动,态度积极,影响较大的。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义务植树基地资格。

(一)不按年度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工作的;

(二)对照年度实施方案,义务植树基地建设验收不达标的;

(三)在义务植树工作中乱收费的;

(四)因管理不善,管护不力,致使所植树木大量被盗、损毁、死亡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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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冀法审[200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管理,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存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2005]3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风险抵押金账户及其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属于企业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截留和挪做他用。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业务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第五条 企业应到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与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代理银行签订《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附1,以下简称《授权书》),对本单位抵押金专户及其抵押资金的监管权属予以授权。
第六条 代理银行应当配备较高业务素质的专职人员负责企业风险抵押金业务,健全制度,规范管理。
第二章 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
  第七条 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级负责监督: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驻冀中央属企业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省属和市属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监管区域内其他企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八条 代理银行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进行日常管理,按照规定从专户中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九条 代理银行应将企业名称、办理银行机构名称、存储金额等情况反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并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建立业务联系机制。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附2,以下简称《存储通知书》)确定的时间、代理银行和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等,按时、足额存储。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核定所管辖企业需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向存储企业送达《存储通知书》。
第三章 支付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授权书》授权,代理银行按照管理权属类别核验风险抵押金监管机构向支取人下达的书面指令和支取人银行结算凭证,办理风险抵押金支付业务:
  (一)对中央管理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财政厅下达的《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3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二)对属地省属和市属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三)对其他企业代理银行核验相应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付通知书》的书面支付通知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因事故抢险、救灾或处理善后事宜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时,代理银行依据《授权书》授权,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支取风险抵押金须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人员和企业人员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支付通知书》(原件)和企业出具的银行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经审核无误后予以支付。
(二)出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直接依据《授权书》,将企业的部分或全部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所需资金,并按如下程序办理: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开出共同加盖行政印章的《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附4以下简称《通知书》);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证明事故救援、抢险符合《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9号)第九条所列情形,加盖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派的支取人员持《通知书》、《证明函》和相关个人有效证件到代理银行办理;4、代理银行核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开出的《通知书》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函》以及支取人相关证件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存款利息全部并入本金使用,不得随意支取。
  第十五条 企业因正常原因关闭、退出、破产,需要支取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内资金的,应当按管理权属向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盖章的《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附件5)和相应支付结算凭证到代理银行支取。
  第十六条 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开出《支付通知书》;对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认真核实情况,核算申请企业抵押金余额,确定无误后向代理银行开出《关闭(退出、破产)企业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第四章 账户查询及信息反馈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对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与支取动态信息应当按权属类别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月后7个工作日内,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月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应在每年2月底以前按权属类别,将本地区上年度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随时查询监管权限内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情况,代理银行应依法及时予以提供并给予相应配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如实告知。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存储、使用风险抵押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了解代理银行对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状况,确保风险抵押金按规定足额存储,及时支付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于每年3月15日前,将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逐级分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按规定开设专户,不存储或者不按规定标准存储风险抵押金、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请法院依法通知企业开户银行冻结其账户资金或强行划转应存储的资金至风险抵押金专户,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代理银行应依法办理相关业务,因代理银行原因造成风险抵押金的存储、管理和使用出现妨碍事故处理和抢险救灾的情况,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权取消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尽快与依据冀政[2005]37号文件确定的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风险抵押金的部门分级对口联系协商,凡对风险抵押金的专户资金监督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要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具有较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其他单位缴纳风险抵押金做出相应规定的,其风险抵押金专用账户设置和资金存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授权书》式样
     2、《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通知书》式样
     3、《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4、《直接支付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通知书》式样
     5、《关闭(退出、破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卫生厅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广东省总工会2012年5月24日以粤人社发〔2012〕117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津贴发放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

  第四条 从事高温作业的劳动者因下列情形之一未能正常出勤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一)因事假、旷工未提供劳动的;

  (二)在医疗期、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未提供劳动的;

  (三)劳动者其他个人原因未出勤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形。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当月临时安排劳动者在33℃以上的作业场所或者露天工作的,应当按其当月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以及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发放高温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非全日制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按从事高温作业的天数折算高温津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折算高温津贴,如当月折算后的高温津贴高于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月高温津贴标准的,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发放当月的高温津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高温作业人员发放全额高温津贴。

  第八条 高温津贴的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职工平均工资、消费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并可年度调整。

  第九条 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税前扣除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并至少保存二年。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