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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8:03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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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救援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针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迅速、高效、有序的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等全部活动。

  第三条 应急救援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属地处置为主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应急救援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是提高政府执政能力、保障民生的重要内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救援队伍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重点突破,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原则,做到边建设、边规范、边发展。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目标:通过2年左右的时间,全区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完成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任务,大力发展专业、义务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基本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指挥运转高效、救援力量专业、部门联动紧密、资源配置合理、装备配备精良、勤务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实现全区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一体化、实战训练一体化、灾害处置一体化、应急保障一体化。

  第八条 依托公安消防部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一) 全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自治区综合应急救援总队、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旗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中)队组成。

  (二)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盟市公安消防支队、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队长、政委,副队长分别由安监、地震、人防、建设、卫生、环保、防汛、防火等部门和驻军部队的分管领导担任。

  (三) 综合应急救援队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消防部队,办公室主任由公安消防部队司令部参谋长或副大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主任担任,办公室其他人员从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消防部队抽调。

  (四) 依托特勤消防中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执勤人员不少于45人,依托普通消防中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执勤人员不少于30人,公安消防现役力量不足时,由当地政府调剂事业编制或招聘合同制消防员予以补充。

  第九条 依托各系统、各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森林草原、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公共失业保障、卫生应急、重大动物疫情等应急队伍。

  第十条 建立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单位组建,由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等具备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组建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依托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聘请化工、防爆、防毒、灭火、建筑、气象、环保等有关专家成立应急救援专家组,并确定负责人、联络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二) 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专业训练、实战演练、应急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三)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灾害事故形势、交流通报应急救援工作,落实信息资源共享、通报要情;

  (四) 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同时承担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抢险救援任务,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事故、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和保障工作;

  (二) 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三) 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 积极配合综合应急救援队开展救援工作;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综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二) 加强队伍的应急知识、技能培训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 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四)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 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 参加本级人民政府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的职责。

  (一) 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 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制,实行扁平化指挥,有效整合救援资源,大力提升救援效能。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通信指挥系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录入综合应急救援力量,包括队员、车辆、装备、物资等相关数据,通过卫星、网络、有线、无线等手段,建立全方位全覆盖通信指挥网络,确保各级指挥中心之间、指挥中心与职能部门之间、指挥中心与灾害事故现场之间实现图像、语音和数据实时传输,满足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逐级、垂直、专业调动和指挥作战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大队隶属于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隶属于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根据发生灾害事故的规模大小,分别由相应的综合应急救援机构到场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独立作战时,通常由本级指挥员指挥。两个以上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协同作战时,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前,应当实施属地指挥;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后,实施直接指挥或者授权指挥。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与防汛抗旱、森林草原、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公共失业保障、卫生应急、重大动物疫情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无隶属关系。根据发生灾害事故的种类,调集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发生的灾害事故不在专业应急救援队职责范围内的,处置灾害事故以综合应急救援队为主,专业应急救援队和相关职能部门协助,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有权统一调度指挥专业应急救援队等其他救援力量和相关职能部门;发生的灾害事故在专业应急救援队职责范围内的,以专业应急救援队为主,综合应急救援队和其他救援力量协助,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有权统一调度指挥综合应急救援队等其他救援力量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地域广、危害范围大的重大灾害事故救援,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公安、安监、卫生、交通、建设、市政、消防等部门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协同作战。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章 预案制定与实战训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预案体系。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分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应急响应机制,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规律特点和跨区域增援需要,制定完善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协同作战预案,明确综合应急救援队和社会联动单位的职责任务、响应联动、组织指挥、通信联络、战斗编成、处置程序、行动要求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对各类灾害事故处置技术、战术的研究和专业训练,强化对新技术、新装备的操作应用,提高指挥决策和科学施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本地区易发灾害事故的特点,定期组织应急救援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实战拉动演练,每年至少开展2次。

  第三十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强化模拟实战演练和处置规程训练,不断提高应对各类突发灾害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和专业应急救援队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义务应急救援队、志愿应急救援队按照“联络畅通、限时召集”的要求,建立联勤制度,确保应急救援需要时能够及时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六章 宣传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网络、电视、通信等信息传播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提高社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突发事件的防控和自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特勤消防站,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门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工作的同时,应当依托各类救援队伍,面向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能力,拓展应急救援力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与主流媒体建立突发事故随警宣传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报道灾情和救援情况。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应急保障制度,以达到在处置突发事件中,财力、物资保障有序,生活、卫生、交通、治安、通信、装备、设施、气象等保障完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灾害事故特点,依托消防战勤保障中心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应急处置急需。

  第四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的器材装备必须达到公安部《县级综合(消防)应急救援队装备配备标准》。每个综合应急救援中队灭火救援车辆不少于4辆,其中抢险救援车不少于1辆;每个综合应急救援大队至少配备1辆战勤保障车,提高遂行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条 指挥处置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卫生、交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紧急调用机制,发挥民政、卫生、市政、交通、环保、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急装备的作用,确保需要时能够快速调集到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民航、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救援力量和装备能在第一时间运输到位。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配备、储备、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报告备案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政府将综合应急救援工作和队伍建设纳入目标管理,纳入督办和年度考核内容,定期开展检查督导和考评。

  第四十七条 认真落实应急救援队员卫生、工伤、抚恤以及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的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参加应急救援队伍,完善民间应急救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志愿者),由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所在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规定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对在应急管理、应急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综合、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在参加非本行政区域、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志愿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 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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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46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发〔2007〕35号)收悉,批复如下: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财综〔2001〕94号)规定,水利工程水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因此,水利工程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属于其向用户提供天然水供应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现行流转税政策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文[2003]7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三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2〕127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资金,指用于灾区群众生活困难救助的专项资金,以及为抗御自然灾害而设立的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资金。救灾资金的组成为:中央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各级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含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救灾的资金)、上年结转的救灾资金。

  第三条 救灾资金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实行专项调拨管理,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挤占和挪用救灾资金。

第二章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四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灾害救济资金。用于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紧急抢救、转移安置,解决灾民临时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以及因灾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和损坏房屋的修缮补助。
  
  (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用于补助春季(3月至5月,一季作物区为3月—7月)和冬令(12月至下年2月底)期间的灾民口粮以及衣被和治病救济。
  
  (三)救灾物资储备和管理资金。用于民政和财政部门采购和管理救灾储备物资。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建立救灾预备金制度或安排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要多渠道筹集救灾救济资金,增加救灾资金总量。
  
  第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按季(年)度填报救灾资金使用收支、结余及有关报表。各设区的市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次年1月10日前填报《福建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表样附后),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加盖民政和财政部门印章后报省民政厅和财政厅。

第三章 灾情报告、评估与核定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按照《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民救发〔1997〕8号)规定,及时调查、了解、掌握全市灾情,在24小时内将汇总的初步灾情报省民政厅,并随时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

  第八条 灾情稳定后,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进一步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将分县的灾情数据通过全省灾情信息管理系统报省民政厅,同时抄报省财政厅,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省民政厅视情况牵头组织水利、农业、林业、渔业、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组成“灾情评估小组”,深入灾区核实灾情,并对灾区的灾害损失情况、灾区自救能力以及灾区需求做出全面评估,形成灾区损失情况和救灾需求评估报告。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靠基层组织,逐村逐户核实灾情和群众缺粮等情况,摸清底数,做好灾民登记、分类造册工作,切实掌握灾民的受灾程度及困难状况。

第四章 救灾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条 遭受自然灾害并要求上级给予补助的地区,要在当地政府向上一级政府报灾的基础上,由本级民政和财政部门联合向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
  
  第十一条 申请救灾资金补助的报告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包括: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损坏房屋数量,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的数额。

  (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包括: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医疗救济人口数量,地方政府计划安排的救济资金数量。

  (三)紧急情况下,民政、财政部门可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灾害发生背景、灾区损失情况、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以及申请救灾应急资金的理由和数量。

  第十二条 根据同级政府指示或下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救灾应急资金申请,民政部门根据灾情的实际情况,提出救灾应急资金补助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两部门协商一致后进行办理。

  收到受灾地区的灾害救济资金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申请报告后,民政部门根据救灾资金数量和灾情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商财政部门提出补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灾害救济资金应扣除已下拨的救灾应急资金。

  第十三条 收到同级政府批准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由财政、民政部门联合发文将救灾资金下达到有关受灾地区的财政和民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室)和审计等部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的分配要重点用于对重灾区、重灾户的救济补助。以保障灾民基本生活为前提,以受灾面积、绝收面积、倒损房屋间数、成灾人口、转移安置人数、缺粮需救济人数,以及救灾资金补助额度等相关因素为依据,合理分配救灾资金。

  第十五条 接到财政部和民政部拨款文件后,属于救灾应急款的,省级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县级应在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属于灾害救济资金和春季、冬令灾民生活救济资金的,省级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设区的市,设区的市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县级应在15个工作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乡镇民政办应在县救灾资金分配文件下达后30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核销救灾资金。

  救灾资金拨付执行专项调拨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省财政厅《关于救灾款实行专项调拨的通知》(闽财库〔2001〕24号)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救灾资金。

  第十六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应根据受灾户受灾情况,由村民集体评议、村委会研究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张榜公布救济对象名单和救济数额、救济款物数量等,无异议后,由乡镇民政办或指定的金融机构支付到灾民手中,并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核销。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收到上一级关于救灾资金的拨款文件后,于一个月内将救灾资金分配使用情况,报送上一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或擅自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设区的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送省民政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福建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