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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4:03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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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文化事业发展,加强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地区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确保营改增试点工作有序开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试点地区试点后成立的提供广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和3%的费率计算应缴费额,并由国家税务局在征收增值税时一并征收,计算公式如下:

  应缴费额=销售额×3%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地点,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相同。

  四、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纳期限与缴纳义务人的增值税纳税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大小核定。

  五、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有关规定负有相关增值税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按照本通知规定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

  六、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9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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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7〕3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广元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建设的意见》(川府发〔2007〕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一)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未达到10平方米的控制标准;
  (二)家庭成员中有两个(含两个)以上本地常住户口(直系亲属),并取得户籍三年以上。
  第四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房改办具体办理全市范围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备案、指导、协调管理工作。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办理所辖区域内城镇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调查、审核、公告、配租及日常管理工作。城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登记、初审管理工作。各社区应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的审核、审查及管理工作。财政、公安、民政、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一)租金补贴。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自主从市场租赁住房,由政府按人均10平方米承租面积与原有住房面积之差给予租金补贴,超出面积控制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的不予补贴。租金补贴计算公式为:补贴金额=(家庭应享受的承租面积-家庭原有住房面积)×租金补贴标准。
  (二)实物配租。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困家庭提供50平方米以内的廉租住房,租金由享受廉租房的家庭按标准缴纳。
  (三)租金核减。符合条件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确因经济困难,可向公有住房管理部门申请,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核减。
  第六条 租金补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城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3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150元。
  (二)县城区、区政府所在地每人每月每平方米2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100元。
  (三)一般城镇每人每月每平方米1元。无房户每户补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每月补贴金额不超过50元。



第三章  实物配租的来源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主要来源:
  1、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2、政府出资建设的住房;
  3、产权单位腾空的公有住房;
  4、社会捐赠的住房;
  5、其他渠道取得的住房。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纳入年度建设计划。项目管理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由政府非赢利机构负责。政府出资收购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局根据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比例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可全部用于廉租住房资金保障。公积金增值收益向各县区分配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10%。
  (四)实物配租收取的租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争取中央预算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专项补助资金;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的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县区财政局审查,市、县区住房制度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同级政府审批,年终结余资金继续结转滚存安排使用。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申请办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城镇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城镇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城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3、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和残联对最低收入家庭的审核意见、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4、申请家庭出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县区规定提交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核。城镇或街道办事处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或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并实施,租金补贴按季度发放到户。
  (四)备案。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公示期满一个月内将申请人名册及相关材料报送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应向户籍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报告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劳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城镇等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家庭进行年度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按第十二条(三)项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并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后,可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按已享受的方式和标准继续保障;
  (二)对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按规定调整。
  第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并报市规划和建设局备案。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将领取的租金补贴未用于改善住房条件的;
  (三)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的收入标准;
  (四)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七)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六条 凡骗取和违规领取租金补贴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退还,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廉租住房保障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民政部门确定的最低收入保障家庭。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确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国家工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199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现予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