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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4:14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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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教〔2011〕17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提高高校自主创新能力和高层次人才培养能力,财政部、教育部自2008年起设立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基本科研业务费),支持高校自主开展科学研究。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高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的意见》(财教〔2008〕233号)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9〕173号)精神,进一步修改完善资金管理办法,在办法中充分体现支持青年教师、在校研究生在科研领域的自由探索、自主创新活动的政策意图,严格划定支持对象年龄范围,对科研内容不设限或少设限,合理确定成果验收要求。
  二、各高校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工作,成立以校长为组长,包括财务、科研、人事、研究生院等部门在内的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学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的使用。要建立部门工作会商制度,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增强政策实施效果。
  三、各高校要将基本科研业务费纳入校内预算统一管理,并加强基本科研业务费课题预算编制的审查、监督和管理工作。要建立课题预算评审制度,降低预算编制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预算编制质量。
  四、各高校要高度重视基本科研业务费预算执行工作,建立起预算编制、预算执行与预算安排挂钩的奖惩制度。财务部门应根据课题的预算评审结果,科学合理地安排年度预算,防止预算安排与课题执行进度脱钩,造成年终突击花钱或大量结转结余的现象;要实事求是地简化课题申报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及时核拨经费;要定期在校内公布各课题预算执行进度情况,督促各项目负责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未经财务部门批准自行调整预算用途或预算执行进度缓慢的,各高校应采取扣减预算或不再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等措施,确保预算顺利执行。
  五、各高校要严格规范基本科研业务费的开支范围,不得开支有工资性收入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不得购置大型仪器设备,不得分摊学校公共管理和运行经费,不得偿还学校债务,不得支付罚款、捐赠、赞助、投资,也不得用于为其他科研项目配套、用于实验室等科研基地的运行费用。
  六、各高校要加强课题库建设和管理,结合上年度资金规模和下年度“一下”预算控制数,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下一年度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的课题申报、评审、遴选排序和预算评审、公示等工作,并将当年评审通过的课题纳入校内基本科研业务费课题库,同时,及时上传至教育部、财政部建立的“基本科研业务费管理平台”(平台操作手册另发)。
  七、各高校要加大基本科研业务费的校内宣传力度,主动面向青年教师和在校学生开展政策解释和经验交流工作,并加强预算编制、预算执行、经费使用和管理等相关财务规定的培训和指导工作。
  八、财政部、教育部将定期开展对各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或评估。检查或评估情况将作为调整各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额度的重要参考依据。
                            财政部 教育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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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12〕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局),省属、中属在伊行政机构,各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确保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通过对土地收回、收购、置换和征收、征购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前期开发整理后进行储备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具体操作。



第二章 土地收储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土地收购储备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金融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共同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组织实施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征购、收回、储备、开发、供应、管理。

第七条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措施;

(五)计划到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时,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土地收储范围



第九条 下列土地的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一)原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

(二)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五)因土地使用权人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行为,出让人依法解除土地出让合同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依法收回的其他土地。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履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受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四)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最低限价的;

(五)关、停、并、转、撤、迁及破产企业需要盘活的存量闲置土地;

(六)用地单位主动放弃土地使用权,要求市政府收购所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七)按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外延可依法先行征购的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退城进郊,退二进三”及企业外迁的,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等价的原则进行土地置换。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或置换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收回或置换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章 土地征购

第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对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购,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批准的方案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安置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征用土地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应安置的人员实行货币和养老保险双重补偿安置的,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第十六条 被征购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征购耕地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负责开垦与所征购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及设计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章 土地收购储备形式及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主要形式:

(一)实物储备。通过收回、收购、征购、置换、补偿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进行土地储备。

(二)规划储备。对于一些成片待开发和实施旧城改造的土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直接将规划红线内的土地,以规划的形式确定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进行规划储备。

(三)信息储备。对于一些不急于收回或财力限制一时无力收购的地块,根据土地市场需求进行信息储备。

第十九条 符合依法收回条件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依法宣布破产或注销登记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宣告破产或注销登记之日起3日内书面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按法定程序收回企业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执行。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依法进行有偿收购或补偿收回。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市区范围内符合收购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申请收购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征询意见。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就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向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测算。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五)价格确定。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或房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地上建筑物产权价格和附着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六)方案报批。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七)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支付土地收购定金。土地收购定金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的20%确定。

(八)收购补偿。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根据费用测算结果和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对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的差价结算。属于旧城改造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向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办理征收手续。

(九)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约定支付收购资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十)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交付被收购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二十一条 申请储备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应权属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五)违约责任。

第六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对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进行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在临时利用时,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不得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七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国有储备土地,应按计划供地,实行总量控制,土地年度供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市场需求状况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九条 纳入市土地储备库的国有土地,除依法应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外,其他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拟定具体宗地的供地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

(二)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对经批准的供地方案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挂牌工作。

(三)供地成交后,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四)土地使用者向市财政部门缴纳相关土地价款。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凭市财政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金缴费收据及用地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向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八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土地收储资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收储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筹融资计划经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筹融资活动所获得的资金全部统一划入该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收购储备。

第三十二条 土地收储交易按照“收入财政集中、支出财政监管、收益分宗核算、结余上缴国库”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拟进行土地储备地块的目标、原则、范围、方式和期限等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在合理控制土地规模、降低土地储备成本的基础上,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每年年末,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

第三十五条 土地收储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收储资金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市财政部门从本级当年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不低于20%比例的储备金,或以收购储备地块设定抵押权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储备金,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用作土地收储的专项资金构成。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收支管理,并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第三十八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按要求设置财务机构和配备财务人员,单位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负责,接受市土地收储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部门及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不予退还定金。

第四十一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铁力市、嘉荫县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伊春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办法》(伊政发〔2009〕103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
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二倍”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所
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每年按照其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计算”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
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五、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修改为:“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治理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保持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8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自治区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管好、用好、保护好辖区的土地,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没收、征收为国家的土地;
(四)国家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山岭、草地、林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国家依法确认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园地、草地、水面、山岭、荒地、滩涂等;
(二)城市郊区和农村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城市郊区和农村的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四)在建制镇原属大队、生产队的土地。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或者集体的土地、水面,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其经营权(包括经发包单位批准的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二条 依法使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制定土地调查统计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沿海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沿海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部门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措施,合理地、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审批: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三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开发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各项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十八条 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用地应当重点保护: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以及防护林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和高产粮、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三)铁路、公路用地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设施用地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沙、采石、挖土和采矿,必须在规定范围内进行,并负责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或者复垦。自行复垦有困难的,应缴纳复垦费,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二十一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责任田(地)、水面和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非农业户居民,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按照村镇规划新建住房,拆迁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停产停业后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不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丢荒一年的,自留山连续丢荒三年的,由发包单位或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的,应依法申请用地。
被征用或者划拨土地的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报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之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
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含划拨,下同)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可以委托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所在的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几次申请。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等管线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跨县、市的,可以分段申请审批,办理征(拨)地手续。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基建施工、勘测设计等单位需要临时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时间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的,须再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抢险或者军事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随后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永久用地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水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二)征用菜地、鱼塘、藕塘,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旱地,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四)征用开荒地、轮歇地、草地及其他土地,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五)征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林地,已有收获的,按被征用林地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按长势参照邻近同类树种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以当地基层统计年报单价为基础,由有关部门协商核定。对收获有大小年区分的经济林地的年产值
,按征用前两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
(六)防护林地不得征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应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该林种实际价值的十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
被征用耕地上有未收作物的,应当尽可能待收获后进行施工。如急于用地,须毁青苗的,由用地单位按作物一造产值补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的作物,不予补偿。
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地面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房产价标准补偿,或者按照原有房屋面积回建质量相当的房屋;
(二)被拆除的水井、水渠、道路、晒场和其他设施,由用地单位负责回建或者折价补偿;
(三)迁移坟墓由用地单位给予适当的迁移费;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面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护原有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征用林地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减半计算。
征用荒山、荒地、宅基地及其他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征用城市(包括县级市)郊区的菜地、鱼塘、藕塘,须缴纳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核实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征地时计算产值的各种农产品单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
被征地单位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乡级人民政府指导被征地单位管理使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它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征用后,人均耕地不足三分或者人均菜地不足二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部分农业户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需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数,按照被征用耕地的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人员口粮不能自给的,其不足部分,分别由建设项目所属的自治区、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在耕地被征用时相应免除。免除的粮食指标,属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承担;属市、县建设项目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耕地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共同兴办联营企业的,由联营企业负担农业税。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设经批准划拨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国有土地,按照征用集体所有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按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应从自治区的实际出发,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具有民族特点的原则制订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下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体户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征地的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乡(镇)办企业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补偿。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使用期间,按照该土地年产值一至二倍每年向被占地单位补偿。使用完毕将土地交回集体,不得改作它用。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非耕地。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级人
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第四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居民建住宅,应当服从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如需要新占用土地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征得城建部门同意,然后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城以上的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
过六十平方米;乡镇的非农业户建住宅,每户用地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新建住宅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标准支付土地管理部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等,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要求另立门户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者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的,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金额为征用当地同等面积耕地补偿费的一倍;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保持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打坯、建房、葬坟和从事取沙、挖土、采石、开矿等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恢复生产条件,并按照其所毁田地每平方米处以二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种罚款的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罚款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活动情节严重。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者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期限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自治区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规定,凡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