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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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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市全面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011年7月1日前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仍需按原征收标准和渠道,足额征收。同时,市和各市、区应当上缴省财政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暂从省级筹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统一上缴;自2011年7月1日起,省级暂不参与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分成,原省级分成15%部分留归市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主要用于本市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共同负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 集



第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六条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财政部门年初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收入预算情况,下达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项目计提计划,由财政部门协调人民银行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分两次集中计提。

(二)年度执行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年度计提计划进行调整。

(三)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入决算情况,对上年度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并据此对当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项目计提计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按“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各市区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照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文登市、乳山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20%,县级分成30%;

(二)环翠区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35%,各区分成15%;

(三)荣成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级不参与分成。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从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以及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2目“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规划,于每年年底提出项目建设申请,并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年初,各级水利、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据实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划地方水利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城乡建设委、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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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一方或者数方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期限缴付注册资本金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审批机关责令限期缴付”。
2、第三十条删去第(八)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予以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第(九)项改为第(八)项。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
2、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绝报送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项目技术设计书不报批而擅自作业的,责令停止测绘”;第(七)项修改为“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测绘成果质量累计二次不合格的,降低测绘资格等级;测绘成果质量累
计三次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没有建成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固体废弃物的,未按规定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个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的规定,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2、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荒芜承包耕地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款修改为“不经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园、挖鱼池、造林的,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责令支付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并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3、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拨)地单位阻挠土地征用(划拨),不按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责令限期执行,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地费用的,其超标部分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超标部分一倍以下罚款;借征(拨)用土地
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财物的,额外财物予以没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列八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7日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4〕5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根据《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和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下简称突出贡献专家),是指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每3年选拔一次,管理期限为3年。在管理期间继续做出突出贡献、符合选拔条件的,管理期满后可以重新参与评选。
  第四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原则;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四)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和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突出贡献专家选拔条件:
  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是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一、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自然科学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
  (二)有重大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获得国家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6位、二等奖前5位或省(部)级技术发明奖一等奖前3位、二等奖前2位、两项三等奖(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5位、二等奖前4位或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最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或三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人员;获得市级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级科学技术一等奖两项前2位(至少一项为首位)或二等奖三项前2位(至少二项为首位)人员。
  (三)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是获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前2位或二等奖首位人员。
  (四)在完成市以上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和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教书育人成绩卓著,获得省级以上专业称号的著名优秀教师;国家优秀教学成果特等奖前5位、一等奖前4位、二等奖前3位或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前2位、二等奖首位人员。
  (六)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成绩突出,享有盛誉。
  (七)在农业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服务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有效地推动了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
  (八)在新闻出版、文学艺术等领域,成绩卓著,在市内外有较大影响,是重点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带头人。
  (九)在教练执训工作中成绩卓著,培养出打破国家纪录和多年保持全省纪录运动员的著名教练员。
  (十)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
  第七条 选拔突出贡献专家,以其近3年的工作实绩和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50周岁。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方法进行。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参评人选的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推荐人选。在推荐过程中,要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条 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基层单位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议,经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审定后,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突出贡献专家评审方法:
  (一)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3至15人组成,其中专家应占70%以上,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至3人。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初评工作。每个专业评审组由5—7名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成员于每次评审前临时确定,不重复担任。
  (二)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查上报人选的材料,交专业评审组初评。
  (三)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提交的初定人选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四)市人事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突出贡献专家人选进行考察,并对人选名单予以公示。经考察、公示无异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颁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单位)应在以下方面为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应为突出贡献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突出贡献专家在申报科研项目、高新技术成果开发应用、风险投资和科技开发资金时,应优先立项,积极予以支持。
  (三)支持突出贡献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其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四)对突出贡献专家要根据其特长合理使用,在重大项目咨询论证、重大课题攻关中,应充分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十三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生活上享受以下待遇:
  (一)享受市政府津贴每人每月500元;连续两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二届起每人每月津贴700元;连续三届被评为突出贡献专家的,从第三届起每人每月津贴1000元。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已享受省以上政府津贴的突出贡献专家,不重复享受市政府津贴。
  (二)市及县级市(区)、开发区人事行政部门每年组织突出贡献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三)每年安排15天休养。实行寒暑假和年休假制度的单位,在假期内安排,假期不够的予以补足。休养期间有关费用,依据有关规定报销。
  (四)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配偶调到专家所在地。专家及配偶的父母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公安部门可凭《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管理期间的突出贡献专家,根据工作实际,由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制定3年管理目标和年度计划,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按照年度计划和管理目标,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每年年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及单位对突出贡献专家管理情况一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市人事行政部门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将突出贡献专家纳入威海市专家信息库管理,实现专家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人事行政部门建立经常性的联系专家制度,加强沟通,密切联系,及时为专家提供必要的服务。突出贡献专家应积极参加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活动,发挥专长。
  第十七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在市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调往市外的要事先报告市人事行政部门。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自情况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市政府津贴,不再按突出贡献专家管理: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威海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其他原因不宜再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
  第十八条 突出贡献专家在管理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突出贡献专家管理的;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所在县级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直主管部门(单位)同意后,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有关待遇。其中属于弄虚作假,骗取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收回已获得的政府津贴,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