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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5:56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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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应否降职降薪应否予以管制与剥夺政治权利和开除工会会籍问题的复函

1957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你部去年12月27日来函已悉,对所询有关徒刑缓刑的三个问题,分别答复如下:一、判处徒刑缓刑与降职降薪是两回事情,徒刑缓刑是一种刑事处分,而降职降薪是行政处分。至于受徒刑缓刑处分的人是否同时给予降职降薪等行政处分,由本人所属单位行政领导上根据情况决定,法院不能对此作出判决。二、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如果法院没有宣告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对其政治权利就不能加以剥夺和限制。三、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的工会会籍问题,由工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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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2000.12.01 市委常委会 市政府

萍乡市市本级会计委派制实施办法
根据2000年市委第19次常委会会议和市政府第18次市长办公会议关于
在市本级实行会计委派制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委派的范围
1、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2、有政府授权收费或罚没职能的事业单位。
3、全市重点工程、重大项目。
4、市财政局机关财务会计由市审计局委派。
二、集中核算资金的范围
1、财政拨款。
2、上级拨款。
3、预算外资金。
4、其他收入。
三、会计核算的基本动作方式
1、会计核算中心对会计委派范围内的各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集中管理,统
一开户,分户核算”。纳入集中核算的单位一律取消会计岗位,撤消银行账户,各
单位可设报账员一名,负责办理单位有关财务手续。单位现金、转账、汇兑等资金
结算和行政经费、事业经费、专款的拨入、支出,往来款项的收付,上下级资金拨
入、拨出,以及日常会计核算监督,会议报表编制,会计档案管理等工作,统一由
会计核算中心承担和办理。
2、会计核算中心系统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核算和管理单位纳入会计核算中
心的各类资金,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划》、《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
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3、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采取开放式办公,办公地点设在滨河东路市财政局。
会计核算中心设立会计核算柜组开展业务,同时在会计核算中心办公地点内设银行
专柜,代理会计核算中心现金出纳业务。
会计核算中心业务流程业务:
(1)资金流入。凡财政拨款由市财政局将款直接划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
属于上级下拨资金,由上级部门直接下拨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属行政事业性
收费和罚没收入资金仍按现行办法划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属其他收入由单位
直接缴入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账户。
(2)、资金流出。单位正常的经费支出按规定由单位审批后直接到会计核算
中心报账或资金划转,工资、政府采购、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按现行办法
执行。部门向所属单位转拨经费时,应开具预算拨款凭证,由会计核算中心按规定
用途办理转拨或使用。
单位零星开支实行报账制或“定额备用金”方式进行管理,保证单位财务的正
常运转。
(3)财产物资管理。单位购置的各项财产物资,会计核算中心根据有关原始
单据记账,进行数量、金额控制,单位相应建立实物保管备查账,并定期与会计核
算中心核对,保证账实相符,确保国有财产的安全、完整。
四、会计核算中心的职责
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要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做好
所管理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及时记录,计算和报告所管理单位各种资金的增减变
动及其结果,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每月终了5日内向所管理单位提供月度
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收支情况表、支出明细表等);每季度终了7日内向
所管理单位提供季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支出明细表、基本
数字表等);每年终了10日内向所管理单位提供年度决算(包括资产负债表、收
入支出总表、支出明细表、附表、报表说明书或财务情况说明书)。除定期提供上
述报表外,根据所管单位的需要,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还应适时向所管理单位提供有
关会计信息资料。会计核算中心会计要协助所管理单位编好预算和做好财务分析、
考核等管理工作,要依法监督所管理单位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做好所管理单位会
计资料和电算化会计档案的整理、归档、保管工作。
五、会计人员的管理
会计核算中心的会计人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方式选调、招聘,并注重
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相结合。
选调招聘工作由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
选调的会计专业人员统一由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管理,并执行定期轮岗和回避
制度。
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统一发放。
会计核算中心要加强对委派会计的管理,建立正常的考察、考核、奖惩、培训
等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委派会计的作用。
六、组织领导
1、成立萍乡市会计委派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组成,市监
察局长、市财政局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市编委办、市审计局等
单位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指导、协调会计委派工作中的重大
事项和有关重要事务。
2、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筹
建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具体工作。
七、实施步骤
1、市本级会计委派先分两批进行,第一批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第
二批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2、按时办理会计移交手续,凡第一批纳入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要按会
计移交办法的要求在12月25日(第二批在2001年2月23日前)统一扎账
,并按通知要求办理会计移交手续。
3、市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组织专人对纳入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的单位
2000年度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意见。
4、市本级会计核算中心2001年1月1日正式运作。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联运业务的,须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提出申请,对符合联运经营条件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核发的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手续。
  (三)申请者履行完上述手续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的联运经营者,应在本规定施行后6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八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百分之一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证书以及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