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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49:10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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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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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证协发[2006]114号



关于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有关条文进行修订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行业务创新,增强内控管理和业务发展的空间,我会对《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订。通知如下:

一、《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八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十二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二、《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九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提出申请时,对本办法公布以前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债券回购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已经清理完毕的,能够持续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完整的,第八条第(一)项指标可调整为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八亿元。

三、《创新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条修订为:
申请试点的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一亿元;
(二)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的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四)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十;
(五)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含三年),且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素质与管理能力。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指标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核算。

四、《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修订为:
申请评审的证券公司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立并持续经营一年或一年以上;
(二)经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其他证券业务中两项及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经营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三)最近半年流动资产余额不低于流动负债余额(不包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资金);
(四)最近半年对外担保及其他形式的或有负债之和不高于净资产的20%,因证券公司发债提供的反担保除外;
(五)最近半年净资本不低于净资产的50%。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其实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西安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级相关部门。考核指标暂定为环境空气质量二级以上优良天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以上优良天数,是指空气质量达到优和良的天数,即空气中首要污染物日污染指数小于或等于100的天数。
  第四条 市环保局根据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监测数据每月统计二级以上优良天数,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条 区县、开发区月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与上年同期对比,每减少一天罚缴20万元,每增加一天奖励25万元。市环保局负责对奖惩金进行核定、核算,市财政局负责奖惩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六条 未设立子站的辖区,由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于2011年9月底前建成投运,2011年10月起全部参与考核。新建监测子站投运后,第一年考核指标按上年同期全市均值进行考核。未央区、航空基地分别参照经开子站、阎良子站监测数据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市级相关部门在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情况,由市大气污染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核,年终在市级相关部门环保目标任务考核中按比例予以扣分。
  第八条 年度二级以上优良天数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得满分;未达到考核指标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全年环保目标任务考评中环境空气质量项按下降比例予以扣分。
  第九条 市环保局于每月10日前将核定的上月奖惩金额函告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年底市财政通过“上下结算”方式,对上年度12月至本年度11月奖惩资金予以清算。
  第十条 奖励资金从市本级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列支,罚缴资金纳入市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大气环境污染治理的远期目标和年度计划,认真组织落实,进一步强化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细化分解各项任务,加大污染治理的投入力度,切实改善辖区环境空气质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对区县、开发区的考核指标以上年度所达到的良好天数为基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