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8:04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厦国土房〔2007〕45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已经我局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配租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操作办法适用于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轮候和配租管理。

  第三条 本操作办法所称的轮候是指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后,接受审核并按本办法等候选房的方式;单列轮候是指将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人进行归类,在同一类中按轮候号码顺序等候选房的方式;配租是指按本办法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进行分配并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轮候和配租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轮候和配租的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轮候和配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人按中低收入家庭(其中孤寡、残疾、优抚对象、军烈属、低保等特殊照顾对象可单列轮候)、公务人员、引进人才等进行分类并各自单列轮候,根据需要可按申请人户籍所在行政区分类并各自单列轮候,其他对象经批准可单列轮候。

  第七条 申请人的轮候号码为唯一的号码。轮候号码必须连续,不得重号或漏号。轮候号码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第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被取消申请资格的申请人的轮候号码为无效号码,不得重新使用或更换申请人。

  第九条 首批申请的轮候号码不以提交申请的时间顺序产生,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并确定:

  (一)公布首批受理申请截止时间。

  (二)在截止时间停止受理申请,关闭登记系统并统计。

  (三)由计算机随机排序确定申请人轮候号码并组织公示。

  第十条 首批受理申请的轮候号码确定后,长期有效并不得更改。首批以后的轮候号码,按申请人提交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从首批受理申请的轮候号码的最大号数往下续接。

  第十一条 首批以后的轮候号码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在申请人提交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时由登记系统产生并当场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已取得的轮候号码作为确定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的唯一依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必须按申请人的轮候号码先后顺序进行配租,不得擅自变更轮候号码次序。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本市户籍管理相关政策,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安置的原则进行配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必须填报对配租房屋地点的安置意向。安置意向以本市的各行政区作为选择的区域范围。申请人的安置意向将作为房屋配租地点的依据。

  申请人安置意向没有选择的行政区,视为申请人不同意安置在该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人不得挑选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第十五条 在取得轮候号码后申请人如需改变安置意向的,必须重新申请。申请人填报的安置意向不符合本市户籍管理相关政策的,视为无效。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按房源情况分批组织配租。特殊照顾对象优先配租。特殊对象经批准可直接配租。对本批次房源不符合申请人可分配房型和安置意向的,申请人的轮候号码暂时轮空,但保留轮候资格和顺序,当有符合申请人配租条件的房源时再配租。

  第十七条 本操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国家标准局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1983年3月2日,公安部、国家标准局

第一条 根据《消防监督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确保消防产品安全可靠,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消防局负责全国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标准局指导。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是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部门指导。
第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职权是:
1.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开业和已经生产、维修消防器材企业进行审查,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的企业,可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
2.对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和商业部门经销的消防产品,有权进行抽检,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
3.对不按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维修的企业,有权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产整顿,并通知销售部门暂停收购和销售该企业产品。
4.对经销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商业单位,有权停止其销售。属于生产质量问题的,通知该产品生产厂所在地区的消防监督机关,追究生产厂的责任;属于保管不善造成不合格的,由经销部门负责。
5.对因产品质量差造成事故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由公安部负责在现有消防科研所的基础上筹建。其职责是:
1.研究制订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检测方法,负责对各地检验站的技术指导。
2.负责研制消防专用检测仪器、设备,培训检测技术人员。
3.负责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检验、抽查检验、进出口消防产品的验证检验和产销双方对消防产品质量有争议时的仲裁检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评优检验。
第六条 地方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和标准部门共同委托或组建。地方检验站的职责是:
1.对本地区生产、维修和销售的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包括检验手段在内的便利条件。
2.在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
3.填发检验证书,并通知受检单位和消防监督机关。
4.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对逃避检验,不按技术标准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要及时报告当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检验消防产品质量,应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部标准)和公安部七局一九七八年八月制订的消防产品质量暂行标准。上述标准包括不了的产品,可暂按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标准部门审核同意的企业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认真执行标准,对检验结果负责。对工作积极,成绩显著者,要给以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检验机构检验消防产品时,可向受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费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报公安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