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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01:31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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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保税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199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保证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宁波市总体规划》和保税区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税区内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第四条 保税区分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保税区内进行建设,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申请用地,经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在保税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可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七条 在保税区内临时用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须到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禁止在临时用地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应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交回或拆除,并按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清理现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准转租、转借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八条 保税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对保税区内违法违章建设的监察和处理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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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的范围一般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

  1.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所谓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已有财产的减少,例如商标侵权淡化了商标的识别能力,使其演化成商品的一般名称,这种侵权的直接损害结果是使“商标权”这一知识产权最终归于消灭,从而其负载的价值减少为零;再如作为商业秘密的专有技术被侵权人公开披露而成为公知技术,由此造成直接知识产权损害。在操作上,我们可以将侵害前的知识产权价值与侵害后的知识产权价值进行比较,其价值之差即为直接损害。所谓间接损害是指因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应得而未得的专利使用费、销售利益的减少等等。

  2.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知识产权往往具有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双重内容,因而对知识产权的侵害往往不仅会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而且也会造成对被侵权人的精神上的损害。比如,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不仅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而且往往其本身就具有商品价位,因此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破坏了被侵权人的商誉、商品信誉、专利技术的信誉或者其他各类声誉,将导致精神损害。

  3.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或为获得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费用。这一部分的支出项具体包括:(1)聘请律师的费用;(2)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包括权利人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食宿费、文件与材料复制打印费、鉴定费、咨询费、审计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3)为制止侵权或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如为防止侵权产品的进一步扩散而申请诉讼保全的费用、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商誉而发表声明的费用等;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诉讼费等[1]。

  4.对竞争优势的损害。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侵害行为不仅给被侵权人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而且给被侵权人造成竞争优势的损失,使其在市场上的竞争地位受到影响,竞争优势被削弱甚至完全丧失优势。这种情况在商标侵权和专有技术侵权纠纷案件中尤为常见。对竞争优势的损害,应属于社会评价之降低。张新宝先生认为,社会评价之降低不同于精神损害,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侵权的损害后果。[2](P101)对竞争优势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而重建竞争优势往往需要大量的投入,重置成本往往难以度量,甚至难以再次建立竞争优势。

  上述其中第1项、第3项属于有形损害(或称物质损害、财产损害),第2项、第4项属于无形损害(或称非财产损害)。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特性

  正确认识知识产权损害的特性,对于解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无疑是必要的。归纳起来,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呈现如下特性:

  1.损害结果的多样性。侵害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又包括无形损害;有时二者兼而有之,有时并无实际的物质损害,但无论何种情形,或多或少都有无形损害发生。因此,如果只按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额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额作为损害赔偿额,就不能使侵权人受到应有的制裁,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就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2.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或为获得法律救济而支出的费用往往是必不可少的,且数额是较大的。由于无形的知识财产容易传播,发生侵权却不容易发现和查证;同时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要求很高,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权利人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权利人在受到损害后,必须花费大量的物力、财力、人力调查取证,在某些标的较小的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往往高于赔偿额。为制止侵权和为寻求法律救济而支付的费用,无形的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这也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毫无疑问,其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充分偿付。

  3.损害发生的渐进性、长期性。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害,有些是看得见,摸得着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很快就反映出来,有些则不能马上感觉到的,而是渐次显现的,例如对商号、商标显著性或称识别力的淡化损害、信誉损害等,这种损害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持续、渐次发生,而不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一下子释放完毕。知识产权损害往往又具有长期性。如消费者两年前买到了假冒某名牌的商品,两年后再遇到同一品牌的商品,即使是正宗的,仍心有余悸,从而选择其他品牌使正宗生产厂家失去了消费者,这也正是所谓“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经历往往会延续在思想观念中。

  4.损害的易发性和隐蔽性。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使其很容易通过语言、图表、音像等形成传播而被他人掌握、模仿和使用,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又无法像对一般动产那样对知识产权进行实际控制,从而不法分子即使在异地也能轻而易举的侵害,甚至同时进行多重侵害。知识产权遭到侵害后,其实际损失并不像其他财产权那样直接地表现为一定的物质形态,其往往是隐性的。这种隐性损害最终通过营业额、影响力、识别力、转让许可费等间接折射出来。

  5.损害难以计算和难以证明。发生知识产权侵权时,往往是间接损失的情形居多。这种间接损失实际是无形资产的投资开发者预期得到的经济回报的一部分。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而没能转化为财产利益,所以有多少可预期获得的财产利益确实难以计算,而这种损失确确实实地客观存在的。知识产权损害的大小往往是人的因素和客观市场因素的统一。在静态的市场环境下,如果单一的由于侵权人的原因所致,损害的计算和证明比较简单。如果是处于一个动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销售数量的增减往往伴随着诸多的市场因素,包括市场的饱和、可替代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同业竞争者的营销、广告宣传的力度等原因。另外还包括权利人自身的原因,如产品质量的变化、产品的更新、产品的包装变换等。因此,原告如要证明哪些损害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这是非常困难的[3](P331-332)。

  6.损害的不确定性。由于侵犯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害中,无形的损害远远大于有形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与有形的经济利益相比,更加难以估计、可变因素更多,估算时主观性更强,且损害又往往处于不规则的动态状态,因此,被侵权的权利人将始终处于难以预测的危险之中。[4]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一家经营良好的企业,由于其产品被假冒,企业信誉受损,转瞬间企业陷入困境。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讨论:补偿性原则与惩罚性原则之争

  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两种观点[5](P6-8):

  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坚守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损失多少填补多少;赔偿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得利,超过的部分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存在,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6](P188)。持这种观点的人进一步提出,在确定被侵权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实现全面赔偿原则时,应实事求是、全面考虑,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因此,目前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不是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应该着力研究补偿性赔偿[7],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以达到“判给原告足够的损害赔偿金以补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的效果,从而真正实现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失之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案件除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外,还应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即侵权人除在赔偿被侵权人实际经济损失外,还应在一定幅度内给予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之损失,而且在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还应赔偿受害人一定的费用。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植于现代社会的现代民法已突破传统民法之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规范功能逐渐多元化[8](P42),现在侵权行为法既具有补偿受害者的损害的功能,又应该发挥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9](P34),因此侵权民事责任应具有补偿和惩罚制裁的双重功能[6](P189),从而在若干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知识产权领域应采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在于弥补权利人的损失,还要通过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侵权人给以经济上的惩罚从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无论理论界还是实践中,持有上述两种观点的人都不在少数,弥合争端需要做出有说服力的理论论证。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审〔2005〕646号


委属各单位:

为加强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管理,规范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我们制定了《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委属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依法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并可对委属事业单位实施内部审计;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机构对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加强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规划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指导和监督委属事业单位依据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要求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时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结果;
  (五)检查和评价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成果以及审计成果的利用程度;
  (六)提出加强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业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八)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经验,宣传内部审计工作成果,表彰先进审计集体和先进审计个人;
  (九)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内部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专职人员或授权内设机构不得从事与审计监督职责相冲突的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障内部审计机构工作的经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内部审计人员每年应有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本单位负责人应给予必要的时间和经费保证。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职责及权限 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修缮工程项目;
  (六)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八)对外投资项目;
  (九)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十一)银行帐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十二)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三)受人事或组织部门委托,对内设机构和所属单位领导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离任的领导人员,要坚持先审计后离任。
  (十四)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对本单位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帐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检查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经济案件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推广先进的审计技术与方法,积极探索信息化审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规范审计行为,防范审计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要逐步从单纯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向管理审计、效益审计和风险评估转变,逐步由监督型向监督服务型转变,促进本单位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部门)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告审计结果。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紧急审计的事项除外。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第三十四条  现扬审计工作结束后,一般情况下,审计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主要负责人应在30日内做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复审未做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四十条  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发现不适当或者不合法的内部审计意见、内部审计决定,应责令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予以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防科工委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监督,正确评价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工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是指委属各高校及委属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任职届满或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对其管理单位资产、负债、权益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进行的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领导人员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委属事业单位财经管理,并为有关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加强干部管理。

第二章 审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委属事业单位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负责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要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三)国防科工委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防科工委工作要求,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具体实施细则;
  (二)按照国防科工委审计要求,准备并如实提供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材料;
  (三)按照国防科工委下发的经济责任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要求认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做好后续跟踪审计工作。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1、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2、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3、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4、重大基本建设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5、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6、债权债务情况;
  7、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情况;
  8、与财政、财务收支相关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1、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与集体研究决定,是否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
  2、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经过充分的可行性研究;
  3、重大经济决策是否取得预期效果;
  4、可能发生的损失或风险情况。

  (三)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1、是否建立必要的内部控制制度;
  2、内部控制制度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3、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得到正确、有效执行。

  (四)单位遵守财经法规和领导人员个人经济上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1、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情况;
  2、是否存在挤占、挪用预算资金,随意改变资金使用方向的问题;
  3、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问题;
  4、是否存在“乱收费”问题;
  5、是否存在会计信息失真问题;
  6、领导干部个人经济上是否存在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和其他经济问题。

  第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要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任职情况。包括单位职能、本人职务、任职时间、职责范围。
  (二)所在部门或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
  (三)履行经济决策权的情况。主要陈述重大经济决策、固定资产投资和对外投资情况,有无因决策失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和严重损失浪费的问题。
  (四)履行经济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各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无执行不力、隐瞒截留财政收入、挤占挪用专项资金、财务收支不真实、不合法和经济效益差的问题。
  (五)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情况。主要陈述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措施、办法和效果;制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规章制度,有无与国家政策、法规相抵触的内容;有无管理不善,渎职或失职造成单位、部门或下属机构财务管理混乱,影响干部职工利益和正常经济秩序的问题。
  (六)履行经济监督权的情况。主要陈述是否建立并实行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行使对下属核算单位的监督职责,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处罚情况及其落实情况。
  (七)任职期间接受的历次审计中,单位或部门存在的违反国家物价政策、财经法规的问题,处理决定的落实情况及本人应负的经济责任。
  (八)当前单位或部门负债、遗留的诉讼、索赔、经济担保、重大潜亏及其他未决经济事项。
  (九)个人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中委属事业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被审计领导人员述职报告;
  (二)审计组要求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三)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
  (四)债权、债务清单;
  (五)被审计领导人员任期内单位重大经济合同、协议、投资项目的论证、决策资料;
  (六)审计组需要提供的其他审计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领导人员任期内主要业绩;
  (三)领导人员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四)对领导人员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意见或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审计范围 

  第十二条  按照重要性原则,委属事业单位本级和重要的部门或二级单位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的70%。

  第十三条  需要延伸审计的重点单位或部门包括:

  1、有接受被审计单位财政资金拨款的单位;
  2、重大经济决策执行单位;
  3、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求延伸检查的单位;
  4、有举报被审计对象且线索基本清晰,需要检查的单位。

  第十四条  对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近3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以前年度。

第五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要求 

  第十五条  受托承担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与被审计单位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3年内未承担同一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不存在利害关系;
  (六)近3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七)能够适时调配较强的专业人员承担经济责任审计任务。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防科工委对委属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受托承担国防科工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的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国防科工委统一工作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六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离任前1个月,由国防科工委人事教育司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出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按程序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实施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
  (三)下达审计通知;
  (四)成立审计组;
  (五)拟定审计方案;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部门提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编制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明确审计的对象、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实施审计14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按照审计工作要求,审计组应拟定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并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在对领导人员任职期间财务收支、重大经营决策等情况审计过程中,可以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送达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其内容属于未定性的,任何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审计室提交审计报告以及被审计领导人员所在单位及本人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商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同意,并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审计室依据审计报告拟定审计意见,委内相关司局会签并经委领导签发后,一般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下发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意见;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决定。

  第三十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管理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单位领导人员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单位领导人员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采用其他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根据财经法规及审计证据,对被审计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界定和评判,作出结论性意见。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以审计事实为依据,不受外界的任何影响,不附加任何主观成分,按照客观事实作出公正的评价;
  (二)准确性原则。要依据可靠证据和客观事实,采用写实、量化的方法给予评价,力求做到事实表述准确,问题定性准确,责任界定准确。
  (三)重要性原则。对与经济责任的履行有重要影响的经济事项必须评价,对经济责任的履行无重大影响的事项,可较少评价或不予评价,并就事项性质和数额大小选择评价的重点。
  (四)谨慎性原则。对审计证据不足的事项不评价,对一时搞不清的问题应当发表保留意见,以保证审计评价的正确性和稳妥性。

  第三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的要求,只能就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而且只对相关的经济责任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应区分前任与后任的责任,同时责任认定应当在取得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没有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关责任证据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业绩评价应当采用对比评价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领导人员任职时单位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三十六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人员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其应负有的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因对主管的财务管理事项和其他经济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单位领导人员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单位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办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要报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核。国防科工委审计室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和审计建议是否正确等。

  第四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委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单位资产状况严重不实以及其他重大违规问题的,应当视其影响程度相应追究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委属事业单位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委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有关整改工作做好后续跟踪审计。

  第四十三条  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委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领导人员或所在单位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国防科工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国防科工委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委属事业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防科工委于2000年发布的《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科工审字[2000]2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