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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50:42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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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东至宿豫区顺河镇、西至宿城区双庄镇、南至宿迁经济开发区、北至市湖滨新城所围合区域)工程渣土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渣土管理,是指对工程渣土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或承担建筑工程渣土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按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工程渣土处置收费项目及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六条 工程渣土处置实行专项验收制度。建设(拆迁)单位在工程竣工前提出验收申请,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按标准进行验收。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构筑物新建、改扩建等工程施工产生的渣土,须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八条 物业公司或其他环卫责任单位应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装潢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按规定办理处置清运手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清运计划。工程渣土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携带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程渣土处置费,核发《工程渣土处置证》。对未领取《工程渣土处置证》的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渣土处置证》不准涂改、倒卖、出租、出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工程渣土弃置场地,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施工前,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渣土处置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工程渣土处置费,签订渣土处置协议,否则不得开工。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工程渣土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到工程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拆迁)、施工单位处置工程渣土,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清运企业。工程渣土主管部门参与招投标过程。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实行准入制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的企业,应先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参与工程渣土运营的人员和车辆,由市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联合确认制度,并建立车辆定期联合检验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方可参与工程渣土清运投标。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处置清运实行保证金制度。取得资质的工程渣土清运企业在清运前,根据渣土清运工程量的大小,向工程渣土主管部门交纳3-8万元工程渣土处置清运保证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关条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工程渣土或工程渣土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点受纳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工程渣土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工程渣土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造成环境污染的,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工程渣土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工程渣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工程渣土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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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5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5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5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32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35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14525883.html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促进我省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在科学技术和经济管理等方面赶超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是指公费或自费出国学习(含已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技术移民和海外华侨华人青年一代)并取得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其他高级人才。引进重点是: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等领域所急需的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国际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内的带头人;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际领先水平或急需的填补国内空白项目的人员;其他急需的高级人才。
第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为本省经济建设服务的主要方式有:
(一)回国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高级职务或技术顾问、咨询专家,或从事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所需的工作;
(二)来本省讲学或进行专题咨询,解决有关学科领域里的重大课题和学术、技术难题;
(三)开展学术交流、科研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
(四)在本省驻海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担任高级顾问;
(五)在海外用专业知识、技术、科研成果、自有专利等为本省服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独资或合资的高新技术企业;
(七)进入博士后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四条 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开发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资源,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宣传,密切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有针对性地举办各类活动,向世界宣传江苏,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江苏服务。
第五条 本省的支柱产业、重大工程、新兴产业、高新技术等单位和项目应注重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并列出专项资金重点资助、保证实施。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项目产生的经济效益,应按一定比例留出部分资金用于再引进。
设立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急需解决而又无法解决的特殊问题。专项资金在“江苏省人才资源开发基金”(苏发〔1999〕19号文件)中解决和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
第六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认,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没有在国外取得与国内相对应专业技术职务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
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岗位的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七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报酬应当与贡献挂钩,可根据本人贡献大小及所任专业技术职务和专业技术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并随本人职务和工作情况作相应调整。也可按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报酬。
第八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适当放宽对注册资金的要求,并可优先享受项目立项、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享受当地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可不受员工人数、高技术职称人员比例等条件的限制。其科技知识产权与专业技术均可作为投资股份。高
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按本省《高新技术企业条例》中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如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起,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如开办
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外,对其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比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多缴的地方所得部分,两年内可在税务机关征收后由财政返还。各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应当积极吸纳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进入园区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
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留学人员在园区内兴办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条 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政府特殊补贴;作出特大贡献的,由省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符合“江苏省333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对象条件的,应优先列为人选。
第十一条 要为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服务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各用人单位应为他们配备必要的科研实验设备和优秀助手,并允许他们从国外自带助手。本省各有关单位的科研试验室、试验设备,要为他们的科研试验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经同级政府侨务办公室依法认定身份,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来本省创业期间,其权益视同归侨、侨眷,受国家《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保护。
第十三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在本省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具体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可以合约形式提供住房。回国定居的,也可按住房货币化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并享受当地政府房改优惠政策,或优先购买当地政
府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各级政府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建造或购买留学回国人员公寓,供短期回国工作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租用;也可短期租给单位,供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使用。
第十四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以及从国外自带的工作助手来本省工作,需要落户的凭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录、聘用通知和护照及有效入境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其随迁配偶、子女落户和就业问题,当地人事、劳动、公安等部门应提供优惠条件和便利,并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和类似
费用。对暂不迁入户口的和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由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发给《特聘海外专家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受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优先安排留学回国人员随迁配偶、子女在本单位内就业。当地教育部门应妥善安排海外高
层次留学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入学,在本省参加中考、高考的,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
第十五条 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就医时,各级医疗机构应给予享受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对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坚持来去自由的原则,其中,外国籍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配偶、子女,可凭《特聘海外专家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居留证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中国籍的人员及其随行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
、加注等手续,并可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注。为使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及时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各地、各单位应支持和组织他们出国学习、考察,参加有关学术活动,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如需作为高级访问学者,再次出国可优
先安排,有关费用可在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专项资金中适当资助。
第十七条 在条件较好的地区和单位设立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工作站,供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回国从事科研等活动。
第十八条 加强与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的联系,建立考绩档案和信息库,为他们晋升职称、给予奖励、入选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以及再次出国深造等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留学回国人员应当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保护留学回国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议书可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资格认定、信息综合分析和引进后的效益评估、有关的咨询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引进的海外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资格由相关专家小组评议确认并发给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单位在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同时,要注意充分发挥现有人才的作用,为他们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事厅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