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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50:18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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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4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撇洪河、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长江干流流经我省的江段和洞庭湖以及省界河道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洞庭湖的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省管河道的具体范围,由省河道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其他河道的具体范围,由地、州、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沿河两岸由城建部门和农场、渔场、工矿企业等单位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的堤防工程设施,由该修建单位维护管理,并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建部门修建的公园内的湖泊,由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其中有洪涝调蓄功能的湖泊,必须服从防洪的统一调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监理人员,对管辖范围内的河道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政监察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河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原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道主管机关对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和防洪安全的管理,按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河道两岸临水侧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不得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确需伸出临水岸坡、滩缘或者高于滩地高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作出防洪影响分析,并采取措施,减少阻水面积,保持河势稳定和水流畅通。


  第九条 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0.5米以上。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防洪规划确定。
  涉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还应当符合通航标准。为保证防汛抢险救灾的需要,洞庭湖区的主要通航河道,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不得低于设计洪水位。


  第十条 在河道堤防上兴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的在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对其工程防洪安全的监督检查。建设期间堤段的维护、管理和防汛,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完毕后,堤段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交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符合堤防防洪设计标准,遵守堤防管理规定,保证防洪安全,并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跨越河道堤防的道路,应当填筑引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堤身完整和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集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堤防背水侧护堤地以外;
  (二)无堤防的河道,临河界限应当在设计洪水位线20米以外;
  (三)已规划需展宽或者修建堤防的河段,临河界限应当根据已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按上述两项原则确定。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和审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按河道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取土或者占用土地,免交土地补偿费。
  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所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河道堤防维护管理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四条 在地、州、市、县(区)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内,以及跨地、州、市、县(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五条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入河道管理范围:
  (一)现已确定或者因历史形成、社会公认的护堤地;
  (二)加固堤防的堆土区、填塘区
  (三)压浸平台、防渗铺盖。
  新建堤防,在堤防建设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护堤地。
  凡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服从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遵守河道、堤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堤段所在地的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渔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在河道两侧山坡开矿、采石、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开荒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塌方、崩岸和淤塞河道。在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县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凡改善通航条件的河道过船水闸、船闸,财政未拨维护费或者当地政府未划拨养闸经营土地、水面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闸管单位可以向过闸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或者进行生产作业活动,造成护岸、护坡、堤防、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河岸崩坍、水位壅高危及堤防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及时修复、清淤或者按修复、清淤的工程量予以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本辖区河道两岸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护岸、堤防进行维修加固,对淤塞河道进行清淤疏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二)、(三)、(七)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其中对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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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全国高等重点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关于在部分全国高等重点院校试办研究生院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一、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研究生培养和管理工作,为国家培养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的博士生和硕士生,决定在部分全国重点高等院校试办研究生院。
二、试办研究生院的条件:
在全国重点高等院校中,学科、专业比较齐全,科学研究基础较好;有较多能够指导博士生和硕士生的教授、副教授和学科、专业学位授权点;有多年培养研究生工作的经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有供博士生、硕士生使用的专业实验室,并配有必需的实验设备和测试手段,图书资料比
较齐全。
三、研究生院是在校(院)长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职能的研究生教学和行政管理机构,应有单独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预算。
研究生院建立后,统一领导研究生工作。研究生院有权召集学校主管研究生工作的各有关处长、系主任、教研室主任和指导教师会议,布置和检查研究生工作。招收研究生的系(所)要加强对研究生培养工作的领导。
四、研究生院的组织机构:
1.研究生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至二人,院长由相当于高等院校校(院)长一级的专家担任。
2.研究生院可根据招生、培养、政治思想工作、管理、学位等项工作的需要,本着精简原则,设置必要的机构。系(所)是管理研究生的基层单位,也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研究生机构,或配专职研究生管理人员。
3.研究生院的后勤工作由学校统一管理,不另设机构。研究生应有必要的专用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一般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与本科生共同使用。
五、研究生院的职责:
1.研究制订研究生培养的长远规划;制订年度招生计划;组织招生工作。
2.组织制订培养研究生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批各专业培养方案;加强研究生课程建设;积极改善研究生论文工作的条件。
3.组织领导研究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教学和思想政治工作。
4.加强管理机构的建设,统一管理研究生的学籍。
5.严格遴选研究生的指导教师,加强导师队伍的建设。
6.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授权,办理有关博士和硕士学位的审核和授予事宜。
7.集中使用研究生业务费及有关研究生的专门经费。
8.开展对外联系,聘请国内和国外专家讲学,组织学术交流,编辑出版研究生学位论文集和研究生学术刊物。
9.检查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质量,组织交流研究生培养和学位授予工作的经验。



1984年8月8日
我看美国法律文化
—— 读《历史深处的忧虑》之感悟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烟波浩渺的太平洋,阻断了绵绵延长的亚欧大陆和巍巍耸立的洛矶山。大洋的那一边就是遥远而又近切,陌生而又熟悉的美利坚。然而即使是在通信迅达的今天,我们对它的认识也极为有限。一株美国杉飘洋过海,经历了太平洋上的风暴,也只剩下一枝一叶。这些激起了我了解它的冲动。无意间翻读了“近距离看美国之二”《历史深处的忧虑》,忽然被那齿轮般紧密咬合的法律制度所震撼,不禁细细品味起来。
无疑,二百多年前创立这个国度的先驱们是一群旷世圣贤。他们从最贴近于人类本性的层面,从人类最朴素的欲望中提升出人类最永恒的诉求“人人生而平等”,并将此融入美国精神,又将它的实现定位于一个十分朴素而现实的高度。托马斯•杰斐逊在《独立宣言》中写到:“造物主赋予人类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他们认为:在诸多权利中,每个人独立的,排除外部干扰的自由和个人利益是最基本的,也是亘古不变的。为此,人们结为社会,组成国家。作为群体的社会和国家是为个体而存在的,公利是普遍的私利的结合。这迥异于我们所持的这种群体依个体存在的个体文化。比较而言,二者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发展逻辑:群体为个体存在叫群体服从于个体,个体依群体而存在则个体献身于群众;群体服从于个体则重个体进步,个体献身于群体则重群体发展;重个体进步而有公正,重群体发展而有效率;重公正而有民主,重效率而有专制,特殊的历史背景在美国先驱的心底深深地埋下了对专制的恐惧,从而导致了美国人对政府的极度不信任。
共同生活的人们秉持“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为了创造一个相互协调的共同自由而把平等原则制定为成员普遍遵守的契约。这种契约一部分成为各种社会观念,一部分通过国家机器上升为宪法以及其他法律。
这个法律形成的过程是异常艰辛的。
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不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人们发展水平的差异,处于不同发展状况的人们由此形成了不同的利益,而利益的差别最终导致了相关契约具体内容的冲突。而在“人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下,这种冲突是不允许通过一方吸收另一方或通过一个外部力量协调解决的。因为,“一方吸收另一方”只意味着个人利益被无理侵蚀而不是正当所有;“一个外部力量协调”意味着违背历史规律,恣意践踏基本原则。所以,“只有说服,没有压服”。说服不了时,就要在“人人生而平”的原则下,由一方做出暂时的妥协。美国就是在这一系列的妥协之下,维持着有一个稳定而循序渐进的进步。
与之对应的,是一些地区自身并没有形成与此种契约相应的认识基础,而是迫于一定压力不得不诞生一个法律。这种情况下,整个系统一开始就有着一种“违法的”强烈冲动,这种法的目标可以定的非常高远,可以非常漂亮,但一触及现实就会面目全非,最终不是被束之高阁,就是成为文明的挡箭牌。
除立法之外,在推进法制发展上,美国也很有独到之处。通过“司法挑战”创造里程碑式案例就是其中之一。所谓“司法挑战”就是一部分法律精英对现有法律的历史缺陷产生质疑,并将起带入司法程序,参照现有法律,在法理上往前推,进一步推出新的立法论据;与此同时引起新一轮的大众辩论,在争取多数民众认同的基础上,引起新的立法。“司法挑战”是在现有的体制内寻求社会改革的一种形式,作为一种手段,它是技术含量极高又极为先进的。
众所周知,美国人十分讲究实用,他们认为:推进社会进步仅寄希望于伟人是要落空的,因为这样的人物总有许多利益要顾及,又常常受到各个方面的牵制,反不如制定技术性规范和可操作的制度细节,然后严格遵守。同理,与其对法官进行职业道德的思想教育,不如设定一个程序性的监督机制,使其在判决违规时有所顾忌,以及有一个重新审核的机会。
虽然,我对美国法律制度的了解极为泛泛,但仍然可以感觉到他们努力创造一个制度。这个新制度的目的旨在追求当时最大意义上的公正。对待一个具体事件的处理,它的整个过程也尽可能对全体人民公开。也正因为如此,人们才能对一个尚不完善的制度仍然持有信心。如果有一个足以超越制度的,凌驾于其上的力量暗中操纵,那么,这个社会的整个基础和信心极易土崩瓦解乃至灰飞湮灭。这一点非常值得正处于法律体系建设阶段的我国思考和借鉴。